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崑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杜昆福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另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之法律部分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杜崑福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杜崑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275號前,徒手竊取 游仁福 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杜崑福,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走系爭腳踏車,惟辯稱伊向游民購買一輛同顏色腳踏車,後來遺失,誤以為該車係其所遺失所以騎走云云。但查,上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仁福指證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被告到案後所供遺失車輛之特徵,與系爭被害人之車輛明顯不符,所辯洵無可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