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如斌
王言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如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言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如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羅如斌、王言新分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張貼廣告、隨機發送簡訊或電話訪問之方式,伺機招攬急需用錢之人向其等借款,並由王言新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存入借款人所交付供擔保借款及償還本金之支票使用,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 游宏 元、 林俞 如、 粘孟渼 、張 曉芬 因如附表一所示原因急需資金週轉之際,由羅如斌、王言新二人或羅如斌一人出面貸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並於放款同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由借款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或支票供作借款擔保或償還本金之用,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本金或將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領本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1年4月23日13時許,王言新搭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文賢路口,向 游宏元 收取重利利息,為警跟監拍照蒐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游宏元、 林俞如 、 張曉芬 、證人即告訴人粘孟渼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羅如斌、王言新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羅如斌、王言新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羅
如斌辯稱:被害人我都不認識,也完全沒有見過,我沒有借錢給他們,或向他們收錢跟利息,我也沒有自稱「 張博傑 」云云。被告王言新辯稱:我沒有放款給被害人,也沒有向被害人收本金和利息,我是為了借帳戶給「 阿忠 」才去申辦系爭帳戶,「阿忠」是我的網友,他說他信用不良,跟我借簿子拿來轉帳用,我辦完後過幾天拿給他,我給他印章跟存摺,我自己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帳戶,101年4月23日當天我跟「阿忠」出去玩,「阿忠」開車載我,他說要去找朋友,我不曉得他有沒有去跟別人拿錢云云。
㈡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利借款予游宏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游宏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4月23日16時10分23
秒使用我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當時我要繳交重利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所以當面與對方接觸還利息,因對方打給我說要收利息了,並約到達時間,然後再打電話給對方說我快到了,我因急迫需用錢,在道路旁看到張貼廣告「免手續快速放款」而知道電話號碼撥打詢問借錢,我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10時許,用我所有0000000000電話撥打後,對方說可借貸,之後對方再聯絡借貸細節,我於當日13時許,依對方指示,對方約地點見面,當場談借貸金額等事情,我向對方地下錢莊借貸10萬元,實拿8萬5,000元,15天1期,每期重利利息1萬5,000元,(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編號2被告王言新、4被告羅如斌係於101年1月中旬13時重利放款給我之人,並於每隔15日至101年3月中旬向我收取利息1萬5,000元之人無訛,我簽立10萬元1張支票交給被告羅如斌、王言新作為質押,被告王言新於101年4月23日16時10時許,乘坐3295-MY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與另一名男子收取1萬5,000元重利利息,我至101年7月底還清借貸,總共利息19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
②證人游宏元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2、4就是當時跟我收利息及借給我錢的人,我當時工廠要周轉用,因為必須儘快還款,所以才跟本件被告借款,當時是為了要軋票,如果沒有借到這筆錢,公司跳票,會比較麻煩,是他們二個人一起來,在豐原某處的路邊,拿到金額有先扣掉第一期的利息,借款就是要簽1張本票,面額就是借款金額,本票在還本金之後就撕掉,從拿到本金開始算15天,到第15天就拿利息給他們,地點都是我第一次跟他們借貸的地方,後來有還掉,跟家裡商量,拿到錢之後就把它還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136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③證人游宏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開工廠,都要跑銀
行3點半軋貨款的支票,每個月可能都有一次,一旦支票到期,就會急需用錢,因為銀行那邊不肯借,我不確定是否是跟二位被告借錢,但是二位都很像,叫我現場這樣認我認不出來,而且事情過了這麼久,我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重利借款的時間比較近,對於重利放款的人及借款情形,記憶應該那時候比較清晰,我於警詢時稱我借款時間為101年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道路旁,當初是跟對方借10萬元,實拿8萬5,000元,15天1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指認當時放款的人是被告王言新及羅如斌屬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在警詢時指認編號2被告王言新、編號
4被告羅如斌是在101年1月至3月間跟我收取重利利息之人,編號2被告王言新是101年4月23日向我收取重利利息之人屬實等語(見本院第67至69頁)。
④經核證人游宏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該次借款原
因、時地、借款金額、簽發票據擔保、約定利息及清償方式等,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羅如斌、王言新即為出面放款及數度收取重利利息之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證(見警卷第17頁);再者,被告王言新於101年4月23日,搭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文賢路口,向游宏元收取利息之際,為警跟監拍照蒐證一節,此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8頁),並經證人游宏元於警詢時指認上開蒐證照片中乘坐副駕駛座之被告王言新即向其收取重利利息之人(見警卷第15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利借款予林俞如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 林俞如於 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是我臺中民權
路郵局支票帳號,我於101年3月底,我所有行動電話收到地下錢莊借貸簡訊,我因當時工作收入少,家裡又有小孩,急需用錢買食物度日,就沒有想那麼多,我撥打向對方地下錢莊借錢5萬元,對方一女子接電話,說要叫她的業務員打電話給我,之後一男子撥我行動電話,與我約定隔天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見面詳細談借款內容,隔日我依照約定我一人前往,地下錢莊有2名男子乘座一輛白色休旅車前往赴約,當時副駕駛座男子就叫我上車談借款,我進入該車後座,先問我目前職業及收入情況及為什麼要借錢,我告訴對方從事補教老師,每月薪資3至4萬元,因為家庭需要用錢所以要借錢,之後,副駕駛座男子說有身分證明文件嗎,我將身分證拿給他查看,並將隨身攜帶身分證影本一張及我玉山銀行存摺薪資交易明細影本交給地下錢莊男子,該男子看完後,說與我第一次交易需要手續費加利息,你要借
5萬現金的話,要扣手續費3,000元,10天的利息6,000元,實拿4萬1,000你接受嗎,我問支票要怎麼開立,副駕駛座的地下錢莊男子說,要我開立101年4月6日5萬元的支票1張給他,我因急著要用錢,所以我就開立面額5萬元支票1張,號碼0000000,交給該副駕駛座的地下錢莊男子,他就將現金4萬1,000元交給我,我拿著現金就下車離開,(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編號2被告王言新、4被告羅如斌係我向地下錢莊男子借錢之人,編號2被告王言新於101年3月底乘坐白色休旅車前來之駕駛座地下錢莊放款之人,編號4被告羅如斌於101年底乘坐白色休旅車前來之副駕駛座地下錢莊放款交錢給我及收取我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1張之人,我於101年4月6日去臺中市大雅郵局入票款至00000000帳號5萬元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
②證人林俞如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被告王言新、羅如斌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我認識此二人,之前有跟他們二位借過錢而認識,每次借款都是5萬元,一開始是向被告羅如斌借款,在101年3月底左右,地點是在大雅公園旁,我先跟被告羅如斌借了5萬元,利息是10天為一期,6,00
0元利息要再收3,000元的手續費,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他拿現金4萬1,000元給我,我開5萬元、10天的票給他,當時是換工作,家裡急需用錢,加上不敢讓先生知道家裡需要用錢,沒有想那麼多、再加上又收到他們傳來的借貸簡訊,在急用錢的情形下跟他們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
③證人林俞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臺中民權路郵局支票
號碼A0000000支票存根),我有開立這張支票,因為我本身有卡債,所以我無法向銀行借款,家計也要付出,我那時候工作的收入不穩定,當初周轉不過來,所以想說先轉個5萬元,我是透過簡訊的關係,跟被告王言新聯絡,跟他說我需要錢周轉,我問他需要什麼條件,他問我有沒有支票,我說有,我說需要5萬元,他就說見面再談,所以我就開這張5萬元的支票,時間大約是101年後,3月底的時候,碰面地點為大雅公園,被告王言新、羅如斌他們兩位都有來,我當初借款5萬元,他是跟我說第一次要手續費3,000元,利息如果是7天就5,000元,10天就是6,000元,我第一次是借10天的,實拿是4萬1,000元,10天時間到我就直接還款了,支票是我開的,所以時間到我就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裡面,(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於警局時指認編號2被告王言新及編號4被告羅如斌是放款給我的人,當時指認正確,我當時在警局指認時,我是根據照片做指認,當時的照片跟現在有點不太一樣,現在不太確定,但我確定當時放款的人是在庭的這兩位被告,但我不確定哪一位是被告王言新,哪一位是被告羅如斌,那個時候他們叫我 林姐 ,我沒有特別稱呼在庭兩位被告,我說我是林姐他們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④經核證人林俞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該次借款原
因、時地、借款金額、簽發支票擔保、約定利息及清償方式等,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羅如斌、王言新即為出面放款之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言新、羅如斌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21頁;偵字卷第32至33頁);再者,其所簽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票號A0000000、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101年4月6日之支票,業經存入被告 王言新系 爭帳戶,並於101年4月6日提示兌領一節,有上開支票存根、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系爭帳戶存款憑證、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2至23、65頁背面),其事實自堪認定。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利借款予粘孟渼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粘孟渼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 黃保 順因經營壓克力加工
,急需資金周轉,於101年4月10日13時許我接到一名自稱理財顧問公司男子打給我手機0000000000,問我是否急需資金周轉,我回答需要15萬元資金周轉,雙方於101年4月13日13時許,約在臺中市豐樂公園辦理借款手續,我借款24萬元,實拿15萬元,期間8天,我開具我先生 黃保順 在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3張,金額各8萬元,作為質押,利息8天為9萬元,支票兌現日為4月16日、4月19日、4月23日,雙方辦完借款手續後各自離去,支票均有如期兌現,經我詳細看過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發現於101年4月16日有一筆支票兌現金額為8萬元,與我所開給地下錢第一張支票兌現日與金額完全相同,所以我可確認,該帳號就是地下錢莊老闆的帳號,(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名是借予我款項及收取重利之人,我願意指認,我是向被告羅如斌現金重利借錢確實無誤等語(見警卷第32頁)。
②證人粘孟渼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我跟編號4借款,是他打電話來問我是否需要借款,當時我經營壓克力工廠,因為公司要軋票,他打電話來公司剛好需要用錢,且他說他是投顧公司,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跟他借錢,我與他約在豐樂公園附近,我跟他借過蠻多次,但是票據只有對到1張,(提示被告王言新系爭帳戶明細)此
8萬元是我開立支票所兌現,警察局說到101年4月13日中午1點左右,在豐樂公園借款24萬元,是看票面記載,所以才記得,中午是要接送小孩,接送小孩後就去那邊跟他見面,跟他借了錢之後就拿去銀行軋票,因為票都是開在3天以內,票載日期是101年4月16日,所以我才會記得是4月13日借款,當時跟他借款24萬元,但是有預扣利息,實拿15萬元,9萬元的利息就是到4月23日付清的本金利息,所以開了3張8萬元的票,第1張就是101年4月16日,因為票面金額24萬元太高,無法繳交,所以他讓我開3張票,最後1張是4月23日,中間還有1張是4月19日等語(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
③證人粘孟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剛好缺錢要周轉,當
時公司錢不太夠,又要軋銀行3點半,那時候很急,銀行沒有辦法借到這麼多,我拿我先生黃保順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戶支票去跟人家借錢,他說他的名字叫「張博傑」,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當庭指認身著灰色衣服之被告羅如斌為「張博傑」,我沒見過在庭被告王言新,我借24萬元,實拿15萬元,我開24萬元出去,只有拿15萬元,所以利息應該是9萬元,他叫我開3張票,我在警察局講的時候,我有拿著支票簿看簿子講的,我當時交付的3張支票有兌現,(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時指認放款的人為編號4照片是正確的,他自稱是「張博傑」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
74、75頁背面至76頁)。④經核證人粘孟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該次借款原
因、時地、借款金額、交付支票擔保、約定利息及清償方式等,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羅如斌即自稱「張博傑」出面放款之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羅如斌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34頁;偵字卷第33頁);再者,其所交付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8萬元、發票日101年4月19日之支票,業經存入被告王言新系爭帳戶,並於101年4月19日提示兌領一節,有系爭帳戶提示交換票據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號卷〈以下稱交查字卷〉第95至96頁),其事實堪予認定。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重利借款予張曉芬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張曉芬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00年9月初我名下所有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收到地下錢莊借貸簡訊,我就撥打簡訊的1支室內電話,向對方地下錢莊借錢,對方一女子接電話,說要叫他的業務員過來打電話給我,之後,當日下午,一男子撥我行動電話號碼,與我約定當天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見面詳細談借錢利息內容,當時該地下錢莊1男子自稱是「張博傑」赴約,詳細談借錢利息內容,當時我沒有借錢,自稱「張博傑」男子留下行動電話號碼,說有需要借錢再撥這1支行動電話號碼就離開,0000000000000是我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臺中市南屯分行支票帳號,我因當時急迫需用現金,維持我自己支票商業信用,全部都是簽立支票作為質押,(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於101年
3月8日下午向自稱「張博傑」男子 高利 借10萬元,實拿8萬元,並開立支票編號0000000號、5萬元、101年3月13日兌現1張,支票編號0000000號、5萬元、101年3月20日兌現1張,共2張支票,在臺中市○○區○○○路○○○號
1樓,我當場交給自稱「張博傑」男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於101年3月11日下午向自稱「張博傑」男子高利借20萬元,實拿15萬元,並開立支票編號0000000號、
6萬元、101年3月16日兌現1張,支票編號0000000號、
7萬元、101年3月20日兌現1張,支票編號0000000號、
7萬元、101年3月23日兌現1張,共3張支票,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我當場交給自稱「張博傑」男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於101年3月25日下午向自稱「張博傑」男子高利借25萬元,實拿20萬元,並開立支票編號0000000號、10萬元、101年3月30日兌現1張,支票編號0000000號、5萬元、101年4月4日兌現1張,支票編號0000000號、5萬元、101年4月6日兌現1張,支票編號0000000號、5萬元、101年4月9日兌現1張,共4張支票,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我當場交給自稱「張博傑」男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於101年4月19日下午仍向自稱「張博傑」男子高利借錢48萬元,實拿26萬元,並開立支票編號0000000號、18萬元、
101年4月24日兌現1張,支票編號0000000號、12萬元、
101年4月26日兌現1張,支票編號0000000號、18萬元、
101年4月30日兌現1張,共3張支票,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我當場交給自稱「張博傑」一同帶來的男子收取。(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編號2、4係我向地下錢莊男子借錢之人無訛,編號4被告羅如斌他就是自稱「張博傑」的男子之人,編號2被告王言新他就於10
1年4月19日下午與自稱「張博傑」一同前來高利借錢48萬元給我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9、41頁背面至42頁)。②證人張曉芬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被告王言新、羅如斌戶役
政相片),指被告羅如斌照片此人為「張博傑」,被告王言新是後來一起過來,因為我開服飾店,進貨後不能退貨,我開票給廠商要兌現,錢不夠,貨又沒有賣出去,又很多存貨,家裡又說無法幫忙,再加上服飾店資本不足,現金卡又有40幾萬元的負債,所以財力的證明的部分無法向銀行貸款,為了軋票,當時剛好有一通簡訊進來,簡訊上面是說缺錢,就撥打什麼電話,只記得上面有留一通電話,缺錢就可以撥打,我就按照上面的記載的電話撥打過去,電話中小姐告訴我說會請一位業務跟我談,我就跟她約在店裡,當天有一位先生自稱「張博傑」,就是剛剛照片中的被告羅如斌到店裡找我。(提示103年2月21日張曉芬庭呈之手寫明細)我每次借款地點都是在我開立的服飾店,我服飾店地址是在臺中市○○○路○○○號1樓,我跟他們兩人借款通常會開2至3張票,借款時間是第1張票票載發日往前推7天,如:(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第1筆就是指3月6日跟他們借10萬,開兩張面額5萬元的票供還款,我當下實際拿8萬元,利息就是2萬元,在票載發票日3月13日、20日,我必須分別將
5萬元存入帳戶,讓被告王言新、羅如斌可以提示兌現,用這種方式還款。(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第2筆的部分,我在101年3月9日跟被告王言新、羅如斌借20萬,開3張票,分別是面額6萬、7萬、7萬供還款,當場我拿到15萬元,預扣的5萬元就是利息,我一樣需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將錢存入,讓他們可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第3筆,3月23日當時是借25萬,開了面額10萬、5萬、5萬、
5萬,共4張票供還款,當時拿到20萬現金,利息是5萬元,我一樣需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將錢存入,讓他們可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最後這筆的意思是我在101年
4月17日原先需要25萬元,但在他們話術之下,我拿到26萬,開出48萬的票,也就是面額18萬、12萬、18萬這3張票據,我必須在票載發票日到期存入這些款項讓他們兌現,也就是必須還48萬,但實際上我卻只有拿到26萬,另外22萬都是利息,最後4月24日、26日、30日這3張票據印象最深刻,因為當時我非常急著用錢,他們假意不借我,當時我非常著急,在他們話術之下,這次讓他們收了非常高的利息,我當初只有拿到26萬元,卻開了48萬的票,借到款項後才驚覺利息比之前高出這麼多,感覺上我多開了18萬的票。(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說的「張博傑」是指第4號,我剛說101年4月17日很誇張那筆是「張博傑」電話先跟我聯絡,照片2號這個人他先過來我店裡,他來說沒辦法借,他就一直說我前面還有支票還沒到期還沒兌現,等會請 傑哥 前來,沒多久「張博傑」就來店裡了,後來「張博傑」就來了,我才跟他們借到錢,是「張博傑」將錢交給我的,我其實沒要對他們提告,是警察從支票兌現明細找到我等語(見偵卷第47、55至56頁)。
③證人張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指認身著灰色衣服之人被告
羅如斌為自稱「張博傑」之人,因為當初財務上有問題,想要借錢,然後看到廣告電話,他們有發簡訊給我,打回去他們有小姐接電話,說會請業務過來,當下我的信用無法再跟銀行借款,我的信用額度都已經用完了,當時的情況申辦信用卡跟信貸都沒有過,我也無法跟朋友借錢,又看到這種簡訊,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去借款,後來是他過來我店裡接洽,(提示103年2月21日張曉芬手寫紙)我是拿我自己的票根出來核對記載,我有在上面記錄,我寫「張」跟「傑」就是跟「張博傑」借的,這一張手寫紙寫的就是我跟「張博傑」這個人借的錢,(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101年3月13日、
101年3月20日,這是同一次借款,我這次跟他借10萬元,我開10萬元的票給他,分2張,實拿8萬元,利息算下來就是2萬元,(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101年3月30日、4月
6日、4月4日、4月9日,我這一次是借25萬元,實拿20萬元,(手指在庭之被告羅如斌)就是他「張博傑」借錢給我的,(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101年4月24日、4月26日、4月30日,這是當下「張博傑」還有「張博傑」帶來的一個人有來演了一齣戲,「張博傑」說請他來借錢給我,後來就說因為我之前有票沒有兌現,不能再借給我,沒辦法借給我,原本跟「張博傑」在電話裡講,他說可以借,我說我票時間快到了,他說要請另外一個人過來,那個人說這樣沒辦法借給我,我印象中講完之後他沒有借給我,後來是「張博傑」拿來借給我的,當天我記得我是要26萬元,快到3點半了,情急之下就拿了錢開這些票給他們,22萬元是後來跟警察在做筆錄時,計算下來怎麼那麼誇張,(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就是當時「張博傑」叫他來的那個人,我見過被告王言新不只一次,但比較有印象的借款就是101年4月17日那一次,其他次我不能確定是哪一次的借款,手寫紙上記載前三次借款有時候「張博傑」自己來,有時候「張博傑」來有帶別人隨行,但是前三次被告王言新都沒有出現,第四次才有出現,就是我打電話給「張博傑」,他說他等一下請人過來,被告王言新先來,他說我跟他們公司借款的金額已經超過他們可以借給我的額度,所以他們公司沒有辦法再借給我,講一講之後他說不能借我,等一下再請「張博傑」過來,他離開之後,後來「張博傑」即被告羅如斌才來,說可以借我錢,這四次借款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我的服飾店,四次借款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8、79頁背面至82頁)。④經核證人張曉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前開四次借
款原因、時地、借款金額、簽發支票擔保、約定利息及清償方式等,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3年2月21日張曉芬手寫紙、票號P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按(見交查字卷第38、65至69、72至7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張曉芬所提出上開12張支票之存根,其上均有手寫記載「傑」、「 小傑 」、「張博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1頁);又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羅如斌自稱「張博傑」即前開四次借款出面放款之人,被告王言新即第四次借款一開始到場與其洽談借款事宜之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羅如斌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44頁;偵卷第40至41頁);再者,其所簽發之上開12張支票,均業經存入被告王言新系爭帳戶,並於各該票載發票日提示兌領一節,有上開支票影本、系爭帳戶提示交換票據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查字卷第65至69、72至
73、95至96頁),其事實洵堪認定。⑸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並於放款同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
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被告二人所收取之利息,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二人乘該等借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原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預定此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藉以博取重利,被告二人確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⑹被告羅如斌、王言新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游宏元、林俞如分別指認被告羅如斌、王言新係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出面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利息之人,又證人粘孟渼、張曉芬分別指認被告羅如斌係如附表一編號3至
7所示自稱「張博傑」出面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利息之人,張曉芬並指認被告王言新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一開始出面與其洽談借款事宜之人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參酌證人游宏元、林俞如、粘孟渼、張曉芬係分別為警通知後,經警出示或告以通聯紀錄、蒐證照片或存入系爭帳戶之支票提示兌領紀錄,始分別證述向被告羅如斌、王言新借款之經過情節,並非主動自行向警方申告本件重利貸放行為,是渠等構陷被告二人入罪之可能性甚低, 又渠 等製作警詢筆錄時,所借之本息均早已清償完畢,更無誣指被告二人之動機存在,堪認渠等前開證詞,係本於真實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②又被告羅如斌有如附表一所示出面重利借款予游宏元、林俞
如、粘孟渼、張曉芬之事實,業據證人游宏元、林俞如、粘孟渼、張曉芬指述 歷歷 ,證人粘孟渼、張曉芬亦均指證被告羅如斌當時自稱「張博傑」一情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張曉芬所簽發上開12張支票之存根,其上均有手寫「傑」、「小傑」、「張博傑」等文字,足見被告羅如斌確以化名「張博傑」對外進行重利放款無訛,其前揭所辯,無非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而被告王言新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被告羅如斌一同出面
重利借款予游宏元,並由被告二人按期向游宏元收取利息之事實,業經證人游宏元指述在卷,且被告王言新於101年4月23日搭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文賢路口向游宏元收取利息一節,業經警方跟監拍照蒐證明確,證人游宏元於警詢時亦指認警方蒐證照片中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王言新即向其收取重利利息之人無誤,被告王言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該蒐證照片中之車輛為其所有,當時由他人駕駛,其乘坐該車輛之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二人乃共同重利借款予游宏元,並按期前往收取利息無誤。至被告王言新辯稱其於101年4月23日與網友「阿忠」出去玩,「阿忠」說他要去找朋友,其不曉得「阿忠」有無跟他人拿錢云云,則與前揭蒐證照片及證人游宏元所證情節相左,尚難憑採。④另被告王言新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被告羅如斌一同出面
重利借款予林俞如之事實,業經證人林俞如指述在卷,且林俞如借款當時所交付之支票,嗣經存入被告王言新系爭帳戶提示兌領,可見被告二人乃共同重利借款予林俞如,並由被告王言新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存入供擔保借款及清償本金之支票所用無疑。
⑤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雖僅被告羅如斌一人出面重利
借款予粘孟渼、張曉芬,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初始由被告王言新到場與張曉芬洽談借款事宜,最終仍由被告羅如斌出面借款予張曉芬,然粘孟渼借款當時所交付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張曉芬借款當時所交付共12張支票,嗣均存入被告王言新系爭帳戶提示兌領;復觀諸林俞如、粘孟渼、張曉芬所交付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之提示兌領日期,林俞如部分為101年4月6日,粘孟渼部分為
101年4月19日,張曉芬部分為101年3月13日、16日、20日、23日、30日、4月4日、6日、9日、24日、26日、30日,均在101年3、4月間,其中被告二人出面借款予林俞如所收取之票號A0000000號支票與被告羅如斌一人出面借款予張曉芬所收取之票號PB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兌領日期均為101年4月6日,足徵系爭帳戶確係被告王言新提供作為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林俞如、粘孟渼、張曉芬交付之支票提示兌領使用。至被告王言新雖辯稱因網友「阿忠」說他信用不良,向其借帳戶作為轉帳使用,故其申辦系爭帳戶借予「阿忠」,其未曾使用系爭帳戶云云,然參諸被告王言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現在聯絡不到「阿忠」,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既不提出「阿忠」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實其說,且「阿忠」信用不良與能否自行申辦帳戶難認有何直接關連,被告王言新是否將系爭帳戶借予「阿忠」使用,已有疑問,況被告二人一同出面向林俞如所收取之上開支票亦係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領,顯見系爭帳戶仍在被告王言新之持有使用中,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⑥再者,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貸款經過,據證人張曉芬於
偵訊時證稱:我剛說101年4月17日很誇張那筆是「張博傑」電話先跟我聯絡,照片2號這個人他先過來我店裡,他來說沒辦法借,他就一直說我前面還有支票還沒到期還沒兌現,等會請傑哥前來,沒多久「張博傑」就來店裡了,後來「張博傑」就來了,我才跟他們借到錢,是「張博傑」將錢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被告王言新不只一次,但比較有印象的借款就是101年
4月17日那一次,就是我打電話給「張博傑」,他說他等一下請人過來,被告王言新先來,他說我跟他們公司借款的金額已經超過他們可以借給我的額度,所以他們公司沒有辦法再借給我,講一講之後他說不能借我,等一下再請「張博傑」過來,他離開之後,後來「張博傑」即被告羅如斌才來,說可以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82頁),可知該次借款係張曉芬撥打電話給「張博傑」即被告羅如斌,被告羅如斌表示會委由他人前往,俟由被告王言新出面與張曉芬洽談借款事宜,惟被告王言新表示因張曉芬先前借款金額已超過公司額度,故無法再借款,會再請「張博傑」前來,嗣被告羅如斌前往借款予張曉芬等情,足見被告王言新對外即自稱與被告羅如斌屬同一借貸公司,且其對於被告羅如斌化名「張博傑」多次重利借款予張曉芬一節知之甚詳,更受被告羅如斌之託到場與張曉芬洽談該次重利借款事宜,在在足徵被告王言新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告羅如斌向粘孟渼、張曉芬收取之支票提示兌領使用,乃與被告羅如斌具有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⑦末查,參諸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得悉貸款訊息之方式,游宏
元係看見路旁張貼「免手續快速放款」之廣告電話,粘孟渼係接獲自稱理財顧問公司之男子電話詢問是否需資金周轉,林俞如、張曉芬均係接獲貸款簡訊等情,此據證人游宏元、林俞如、粘孟渼、張曉芬證述如前,可知上開借款人均原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乃透過路旁廣告、接獲簡訊或電話訪問等方式得悉貸款訊息,經電話聯絡借款事宜後,由被告二人出面借款予游宏元、林俞如,另由被告羅如斌出面借款予粘孟渼、張曉芬,除游宏元係交付本票供擔保,並由被告二人按期收取利息外,其餘林俞如、粘孟渼、張曉芬均交付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供擔保及清償本金,該等支票嗣經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領等借貸擔保、償還本金方式如出一轍,可見被告二人係以張貼廣告、隨機發送簡訊或電話訪問之方式,伺機招攬急需用錢之人向其等借款,再由渠二人或被告羅如斌出面以重利貸予款項,嗣由渠二人前往收取利息,或由被告王言新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存入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提示兌領使用,堪認被告王言新、羅如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列「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及明訂重利範圍,並將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
㈣核被告羅如斌、王言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7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如斌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羅如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重利案件外,另於98年
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被告王言新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此有渠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竟均仍不知警惕,再度利用他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金錢而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足取,又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復斟酌渠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貸放金額、收取重利多寡及行為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週年利率計算式=(每期利息/借款金額)×(365/
息期日數)×100┌─┬───┬───┬────┬────┬────┬─────┬──────┬─────┐│編│被害人│出面放│借款時間│借款原因│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借款擔保│清償利息及││號││款之人│、地點│││週年利率││本金之方式│├─┼───┼───┼────┼────┼────┼─────┼──────┼─────┤│1│游宏元│羅如斌│101年1│經營工廠│10萬元,│約定每15日│游宏元簽發票│羅如斌、王││││王言新│月中旬間│軋票急需│預扣第一│為1期,每│面金額10萬元│言新按期向│││││某日13時│資金周轉│期利息15│期利息1萬│之本票1張│游宏元收取│││││許,在臺││,000元,│5,000元。││利息至游宏│││││中市豐原││實際取得│(週年利率││元清償本金││○○○區○道路││8萬5,00│365%)││為止│││││旁││0元││││├─┼───┼───┼────┼────┼────┼─────┼──────┼─────┤│2│林俞如│羅如斌│101年3│生活所需│5萬元,│約定每10日│林俞如簽發票│以左列支票││││王言新│月底某日│、積欠卡│預扣第一│為1期,每│面金額5萬元│清償本金,│││││10時許,│債急需資│期利息6,│期利息6,00│之支票1張(│存入王言新│││││在臺中市│金周轉│000元及│0元。│付款人中華郵│系爭帳戶,│││││大雅區某││手續費3,│(週年利率│政股份有限公│並於101年│││││公園旁││000元,│438%)│司臺中民權路│4月6日提│││││││實際取得││郵局,票號A0│示兌領│││││││4萬1,00││000000,發票││││││││0元││日101年4月││││││││││6日)││├─┼───┼───┼────┼────┼────┼─────┼──────┼─────┤│3│粘孟渼│羅如斌│101年4│經營工廠│24萬元,│約定每10日│粘孟渼交付票│以左列支票││││(自稱│月13日13│軋票急需│預扣第一│為1期,每│面金額各8萬│分3期清償││││張博傑│時許,在│資金周轉│期利息9│期利息9萬│元之支票3張│本金,其中││││)│臺中市南││萬元,實│元。│(發票人黃保│票號498539│││││屯區豐樂││際取得15│(週年利率│順,付款人臺│9號、發票│││││公園││萬元│1368.75%│中市第二信用│日101年4││││││││)│合作社中和分│月19日之支│││││││││社,發票日分│票存入王言│││││││││別為101年4│新系爭帳戶│││││││││月16日、19日│,並於101│││││││││、23日)│年4月19日││││││││││提示兌領│├─┼───┼───┼────┼────┼────┼─────┼──────┼─────┤│4│張曉芬│羅如斌│101年3│經營服飾│10萬元,│約定每14日│張曉芬簽發票│以左列支票││││(自稱│月6日,│店軋票急│,預扣第│為1期,每│面金額各5萬│分2期清償││││張博傑│在○○市│需資金周│一期利息│期利息2萬│元之支票2張│本金,均存││││)│○○區○│轉│2萬元,│元。│(①付款人新│入王言新系│││││○○路00││實際取得│(週年利率│光銀行南屯分│爭帳戶,分│││││0號0樓其││8萬元│521.42%)│行,票號PB00│別於101年│││││經營之服││││00005,發票│3月13日、│││││飾店││││日101年3月│20日提示兌│││││││││13日;②付款│領│││││││││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票號││││││││││PB0000000,││││││││││發票日101年││││││││││3月20日)││├─┼───┼───┼────┼────┼────┼─────┼──────┼─────┤│5│張曉芬│羅如斌│101年3│經營服飾│20萬元,│約定每14日│張曉芬簽發支│以左列支票││││(自稱│月9日,│店軋票急│預扣第一│為1期,每│票3張(①票│分3期清償││││張博傑│在○○市│需資金周│期利息5│期利息5萬│面金額6萬元│本金,均存││││)│○○區○│轉│萬元,實│元。│,付款人新光│入王言新系│││││○○路00││際取得15│(週年利率│銀行南屯分行│爭帳戶,分│││││0號0樓其││萬元│651.78%)│,票號PB0000│別於101年│││││經營之服││││000,發票日│3月16日、│││││飾店││││101年3月16│20日、23日│││││││││日;②票面金│提示兌領│││││││││額7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票││││││││││號PB0000000││││││││││,發票日101││││││││││年3月20日;││││││││││③票面金額7││││││││││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票號PB││││││││││0000000,發││││││││││票日101年3││││││││││月23日)││├─┼───┼───┼────┼────┼────┼─────┼──────┼─────┤│6│張曉芬│羅如斌│101年3│經營服飾│25萬元,│約定每17日│張曉芬簽發支│以左列支票││││(自稱│月23日,│店軋票急│預扣第一│為1期,每│票4張(①票│分4期清償││││張博傑│在○○市│需資金周│期利息5│期利息5萬│面金額10萬元│本金,均存││││)│○○區○│轉│萬元,實│元。│,付款人新光│入王言新系│││││○○路00││際取得20│(週年利率│銀行南屯分行│爭帳戶,分│││││0號0樓其││萬元│429.41%)│,票號PB0785│別於101年│││││經營之服││││306,發票日│3月30日、│││││飾店││││101年3月30│4月5日、│││││││││日;②票面金│6日、9日│││││││││額5萬元,付│提示兌領│││││││││款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票││││││││││號PB0000000││││││││││,發票日101││││││││││年4月4日;││││││││││③票面金額5││││││││││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票號PB││││││││││0000000,發││││││││││票日101年4││││││││││月6日;④票││││││││││面金額面額5││││││││││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票號PB││││││││││0000000,發││││││││││票日101年4││││││││││月9日)││├─┼───┼───┼────┼────┼────┼─────┼──────┼─────┤│7│張曉芬│羅如斌│101年4│經營服飾│48萬元,│約定每13日│張曉芬簽發支│以左列支票││││(自稱│月17日,│店軋票急│預扣第一│為1期,每│票3張(①票│分3期清償││││張博傑│在○○市│需資金周│期利息22│期利息22萬│面金額18萬元│本金,均存││││)先委│○○區○│轉│萬元,實│元。│,付款人新光│入王言新系││││由王言│○○路00││際取得26│(週年利率│銀行南屯分行│爭帳戶,分││││新到場│0號0樓其││萬元│1286.85%│,票號PB0789│別於101年││││洽談借│經營之服│││)│303,發票日│4月24日、││││款事宜│飾店││││101年4月24│26日、30日││││,嗣由│││││日;②票面金│提示兌領││││羅如斌│││││額12萬元,付│││││出面借│││││款人新光銀行│││││款予張│││││南屯分行,票│││││曉芬│││││號PB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4月26││││││││││日;③票面金││││││││││額18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票││││││││││號PB0000000││││││││││,發票日101││││││││││年4月30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羅如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言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羅如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言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羅如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言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羅如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言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5│羅如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言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號6│羅如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言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一編號7│羅如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言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