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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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德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趙銘德明知其分別於民國95年4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同街「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 朱國豐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音樂公園」內,以1,000元之價格向朱國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朱國豐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且其於朱國豐所涉之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5年度偵字第12484號),已於95年5月25日之偵查庭供前具結證稱上情明確。嗣朱國豐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審理,其於97年4月15日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竟為維護朱國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就朱國豐所涉前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請朱國豐幫忙拿海洛因意思係指要一起出資,一人1,000元,請他去拿海洛因等語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8
4號卷附95年5月25日訊問筆錄1份、被告趙銘德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結文1紙、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刑事卷附97年4月15日審判筆錄1份、被告趙銘德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證人結文1紙等附卷可佐,而朱國豐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維護友人,即視司法公正性於不顧,配合友人於審理中虛偽證述,因而危害審判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與配偶分居,於母親過世後,即獨自居住,腿部受傷而需坐輪椅行動且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