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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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會計事務所陳玉華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即
陳玉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琦瑜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中華會計事務所即陳玉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即陳玉華給付黃琦瑜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琦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中華會計事務所即陳玉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即陳玉華其餘之上訴駁回。
黃琦瑜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中華會計事務所即陳玉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即陳玉華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黃琦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琦瑜(即原審原告,下稱黃琦瑜)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迄至102年3月18日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會計事務所即陳玉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即陳玉華(即原審被告,下稱陳玉華)並擔任會計職務之期間,陳玉華積欠其每2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之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2,199元為由,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陳玉華給付其該等加班費42,1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黃琦瑜提起上訴後,黃琦瑜以前揭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該每2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之加班費總額應為50,435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追加請求逾42,199元之該等加班費8,236元(即50,435-42,199=8,236)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綜核黃琦瑜前揭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以前揭期間每2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加班費為何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陳玉華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黃琦瑜就前開加班費8,2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請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黃琦瑜主張:㈠黃琦瑜自100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陳玉華(即中華會計事務
所即陳玉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並擔任會計之職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約定黃琦瑜之每月薪資,係每年12月起至次年5月止為每月37,000元;每年6月起至同11月止則為每月35,000元,並自102年2月起加薪3,000元而調整為每月薪資40,000元。黃琦瑜嗣於102年3月18日離職,惟陳玉華於黃琦瑜任職期間,因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損害黃琦瑜權益之行為,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予以裁罰,黃琦瑜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陳玉華給付下列款項,合計162,891元(計算式:23,226+60,479+50,435+20,351+8,400=162,891):
⒈10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8日之薪資23,226元:
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自102年3月1日至102年3月18日之薪資23,226元(計算式:月薪40,000元/31日18日=2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迄未給付,陳玉華自應給付黃琦瑜該薪資23,226元。
⒉100年11月至102年3月平日加班費59,913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陳玉華應按前2小時照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後2小時加給2/3以上之方式計算加班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例假日工資應予照給。黃琦瑜任職期間平日加班2小時以內部分之加班費共計99,088元;平日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部分之加班費共計66,474元,其每月加班時數及加班費之計算,詳如附表一第5欄、第6欄所示;又陳玉華就例假日之規定,係每年6月至11月週休週六、週日,惟每年7月、9月、11月之11日至15日如遇週六應上班;而每年12月至隔年5月僅週休週日,週六均應上班,黃琦瑜任職期間之例假日部分之加班費共計28,785元,該部分之每月加班時數及加班費之計算,詳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以上總計194,347元,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如附表一第3欄所示之加班費134,434元後,陳玉華仍應給付黃琦瑜如附表一第9欄所示之金額59,913元。又黃琦瑜均係以出勤卡之紀錄而計算前揭加班費,倘當日中午或夜間無外出用餐,則持續加班至下班打卡為止,是黃琦瑜前揭加班費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黃琦瑜任職期間每2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之加班費50,435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陳玉華應就每2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核發加班費。黃琦瑜任職期間此部分之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二「超時欄」所示之時數,且黃琦瑜每年12月份至翌年5月份期間每週六均固定全日上班;每年6月至同年11月每週週休星期六、星期日(惟其中7、9、11月份1日至15日之每星期六須全日上班),陳玉華於前揭期間每月經常性給付之2,000元(即37,000元與35,000元之差額2,000元),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故黃琦瑜前揭期間之每月薪資應為37,000元,其雙週84小時加班費應以每月37,000元薪資為計算基礎,且前揭每週六之加班費,其中一部分星期六應另依加班2小時以內及加班超過2小時各依時薪之1.33倍、1.67倍而為計算。依此核算陳玉華應給付黃琦瑜之每2週超時加班費合計為50,435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為陳玉華僅須給付21,104元,容有錯誤。是扣除原審判決准許黃琦瑜請求之21,104元,陳玉華尚應給付黃琦瑜29,331元(計算式:50,435-21,104=29,331),始屬妥適。
⒋黃琦瑜任職期間國定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未放假之加班費20,351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39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故陳玉華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國定假日給付黃琦瑜應放假而未放假之加班費。黃琦瑜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加班之日期及加班費為:①100年度:行憲紀念日應補休而未補休1,194元(計算式:37,000元31日1日=1,194元);②101年度: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應補休而未補休1,194元(計算式:37,000元31日1日=1,194元)、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194元(計算式:37,000元31日1日=1,194元)、和平紀念日1,276元(計算式:37,000元29日1日=1,276元)、革命先烈紀念日1,194元(計算式:37,000元31日1日=1,194元)、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1,233元(計算式:37,000元30日1日=1,233元)、勞動節1,194元(計算式:37,000元31日1日=1,194元)、端午節應補休而未補休1,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日=1,167元)、 孔子 誕辰紀念日1,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日=1,167元)、中秋節應補休而未補休1,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日=1,167元)、國慶日1,129元(計算式:35,000元31日1日=1,129元)、臺灣光復節1,129元(計算式:35,000元31日1日=1,129元)、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1,129元(計算式:
35,000元31日1日=1,129元)、國父誕辰紀念日1,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日=1,167元)、行憲紀念日1,194元(計算式:37,000元31日1日=1,194元);③102年度: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194元(計算式:
37,000元31日1日=1,194元)、和平紀念日1,429元(計算式:40,000元28日1日=1,429元),共計20,351元。是陳玉華自應給付黃琦瑜前揭20,351元。
⒌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8,400元:
黃琦瑜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6,000元,黃琦瑜任職滿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黃琦瑜離職前仍未休假,自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陳玉華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8,4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6,000元/30日7日=8,400元)。又黃琦瑜有向陳玉華提出特別休假,惟遭陳玉華拒絕,陳玉華並稱無論假別為何皆屬應扣薪之事假,故黃琦瑜係恐因放特別休假遭陳玉華扣薪,始無法休足特別休假,此情實屬陳玉華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所致,與黃琦瑜之個人原因而未休特別休假之情形不同。
⒍綜上,陳玉華應給付黃琦瑜合計162,891元(計算式:23,226+60,479+50,435+20,351+8,400=162,891)。
㈡另黃琦瑜任職期間因請事假應扣之薪資為9,670元【即黃琦
瑜任職期間請事假之日期、時數及金額為:101年1月2日計1小時應扣薪資149元(計算式:37,000元31日8小時1小時=149元);101年1月4日計1小時應扣薪資149元(計算式:37,000元31日8小時1小時=149元);101年1月27日至101年1月28日計2日應扣薪資2,387元(計算式:37,000元31日2日=2,387元);101年8月1日計1小時應扣薪資141元(計算式:35,000元31日8小時1小時=141元);101年8月30日計1日應扣薪資1,429元(計算式:35,000元31日1日=1,129元);102年2月2日計1日應扣薪資1,429元(計算式:40,000元28日1日=1,429元);102年2月14日至102年2月16日計3日應扣薪資4,286元(計算式:40,000元28日3日=4,286元),共為9,670元】。
則陳玉華前揭應給付黃琦瑜之162,891元,扣除此部分9,670元後,陳玉華尚應給付黃琦瑜153,221元(計算式:162,891-9,670=153,221)。
㈢陳玉華主張其在各34,000元、40,000元、19,160元之範圍以內,得與黃琦瑜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並無理由:
⒈陳玉華要求黃琦瑜退還101年5月之結算獎金30,000元及101
年10月之開課獎金4,000元,乃為陳玉華基於自由意志給付黃琦瑜之獎金,其嗣後再反悔請求黃琦瑜返還,顯無理由。⒉黃琦瑜在陳玉華處任職期間,從未接受陳玉華之訓練,且黃
琦瑜皆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先於101年10月份向陳玉華提出離職,陳玉華以須交接及各種名目予以拖延,黃琦瑜嗣於102年2月間再次向陳玉華提出離職,陳玉華央求黃琦瑜協助處理102年3月份營業稅申報業務後再離職,黃琦瑜依約完成營業稅申報業務後,於102年3月18日為最後工作日,並非陳玉華所稱係擅自曠職並離職。況且,陳玉華因短少給付黃琦瑜工資等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損害黃琦瑜權益之行為,黃琦瑜依法不經預告即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從而,陳玉華以黃琦瑜係違約離職為由,主張黃琦瑜應賠償其訓練費40,000元,自無可採。
⒊黃琦瑜並未積欠陳玉華所稱勞健保之黃琦瑜自付額19,160元,陳玉華主張黃琦瑜應退還其該19,160元,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黃琦瑜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請求陳玉華給付黃琦瑜153,221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玉華抗辯:㈠黃琦瑜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100年12月為17,880元;101年
1月為18,780元;101年2月為18,780元;101年3月為18,780元;101年4月為18,780元;101年5月為18,7807元;101年6月為18,780元;101年7月為18,780元;101年8月為18,780元;101年9月為18,780元;101年10月為18,780元;101年11月為18,780元;101年12月為18,780元;102年1月為18,780元;102年2月為18,780元;102年3月為18,780元,其餘發放者屬於獎金或津貼,非屬薪資。有陳玉華之薪資清冊,係屬會計即黃琦瑜職務上製作之文件,黃琦瑜乃自行製作自己的年度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其所得稅、作帳繳納勞保費、做帳雇主提繳6%,黃琦瑜已知其薪資而從未異議,陳玉華亦均已給付,並未積欠黃琦瑜薪資。
㈡陳玉華已給付黃琦瑜自10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8日之薪資:
因黃琦瑜於102年3月18日後擅自曠職並離職,陳玉華無法發給恩惠性獎金,故僅以本薪18,780元核算給付,由於黃琦瑜未前來向陳玉華領取,陳玉華已於102年6月24日寄發匯票給付黃琦瑜11,308元【(18,780元/31日18日)+(18,780元/31日/8小時1.33倍4小時)=11,308】,且已包含4小時加班費。
㈢黃琦瑜請求平日及例假日加班費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會計記帳雇用慣例,黃琦瑜每月所得遠超出同業水準,陳
玉華亦未自黃琦瑜之薪資扣除其勞健保自付額,並均有如數給付加班費用;且陳玉華之事務所經營代客記帳,係採責任制,並沒有所謂的加班費,陳玉華為體恤黃琦瑜辛苦付出,酌發給補助金,計算方式依黃琦瑜當初要求,自行統計時數,陳玉華倘果真有虧欠黃琦瑜當月份補助金,黃琦瑜即會仍任職長達16個月期間之理?⒉另黃琦瑜加班時數,均未扣除午休時間1小時及晚餐休息時
間半小時,核算後黃琦瑜尚應退還陳玉華超額給付之加班費40,992元(即黃琦瑜之加班費應以每月薪資18,78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應為:18,780元每月30天每日8小時1.333倍或1.666倍)。
⒊退步言,縱認黃琦瑜主張每月之薪資各35,000元、37,000元
、40,000元為有理由,然原審就時薪之認定並不正確,因黃琦瑜週六及相關例假日須上班,其每月薪資已有包含每月4個週六、相關例假日在內,以月薪35,000元為例,黃琦瑜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應為時薪128元(即35,000元÷《30天+4天》÷8小時=128元),而該128元亦較最低基本工資為高,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原審僅依每月實際日數(即30日或31日)予以計算,未加入4個週六或例假天數,自有違誤,陳玉華計算後,應給付黃琦瑜之加班費合計僅為12,527元。
㈣黃琦瑜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無理由:黃琦瑜在陳玉華
處任期屆滿一年起,本得任意休假7天,惟黃琦瑜從未請求休假,且於102年3月間擅自曠職並離職,係黃琦瑜自己放棄休假之權益,自不得向陳玉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㈤陳玉華得在下列各34,000元、40,000元、19,160元之範圍以內,與黃琦瑜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⒈陳玉華因有開設補習班教學,故曾給予黃琦瑜101年5月之結
算獎金30,000元及101年10月之開課獎金4,000元,惟勞動基準法並無此規定,此部分金額屬額外給付,黃琦瑜亦應退還陳玉華34,000元。基此,陳玉華在該34,000元範圍以內,亦得與黃琦瑜之本件請求主張相互抵銷。
⒉兩造簽立之聘僱契約書(下亦稱前揭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1
項、第5項約明: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之期間為黃琦瑜之試用期;而正職人員任期未滿二年不得離職,否則黃琦瑜須賠償陳玉華訓練費20,000元;且黃琦瑜欲離職者,不得於每月12月至隔年5月報稅期間離職,並須於每期營業稅申報前一個月告知陳玉華,否則黃琦瑜應賠償陳玉華訓練費20,000元。黃琦瑜係於100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3月
18日之期間受僱於陳玉華,其任職期間未滿二年,且黃琦瑜於102年3月間係自行離職,未遵守不得於12月至隔年5月間離職之約定,亦未遵守一個月預告期間之約定。退步言之,黃琦瑜亦悖於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同法第16條之1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黃琦瑜自行離職構成兩種不同之違約事由,依前揭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5項之約定,陳玉華自得請求黃琦瑜賠償40,000元。基此,陳玉華在該40,000元範圍以內,自得與黃琦瑜之本件請求主張相互抵銷。
⒊黃琦瑜在陳玉華處任職期間,黃琦瑜就勞健保須支付自付額
,此觀前揭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即明。倘認本件黃琦瑜每月薪資數額之主張(即前述不同月份各35,000元、37,000元、40,000元)為有理由,則其勞保、健保之自付額自應隨之提高,黃琦瑜就其提高後勞保、健保之自負額各為10,320元、8,840元,合計19,160元。基此,陳玉華在該19,160元範圍以內,亦得與黃琦瑜之本件請求主張相互抵銷。
三、黃琦瑜於原審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陳玉華給付其149,767元【即包括:⒈前述之102年3月1日至102年3月18日之薪資23,226元、100年11月至102年3月平日加班費60,479元、每2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之加班費42,199元(即前述50,435元中之42,199元)、國定假日未放假之加班費20,351元、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8,400元;⒉黃琦瑜另主張之影響老年年金短投保金額應補提繳5,348元,並扣除前述黃琦瑜事假應扣薪資9,670元後之餘額149,767元(計算式:23,226+59,913+42,199+20,351+8,400+5,348-9,670=149,767),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黃琦瑜前揭聲明請求,判決陳玉華應給付黃琦瑜103,616元【即包括:薪資11,918元、平日及假日加班費59,913元、每2週超過84小時加班費21,104元、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費20,351元,並扣除黃琦瑜事假應扣薪資9,670元後之餘額103,616元(計算式:11,918+59,913+21,104+20,351-9,670=103,616)】,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黃琦瑜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認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黃琦瑜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黃琦瑜前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玉華就前揭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黃琦瑜就前揭敗訴部分【即包括:每2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之加班費21,095元(計算式:42,199-21,104=21,095)、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8,400元、影響老年年金短投保金額應補提繳5,348元】,僅就其中之該每2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之加班費21,095元、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8,400元(即合計29,495元),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前揭影響老年年金短投保金額應補提繳5,348元部分,未據黃琦瑜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又黃琦瑜於原審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陳玉華應提繳18,098元至黃琦瑜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部分,經原審判決陳玉華應提繳18,073元至黃琦瑜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亦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再者,黃琦瑜就每2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之加班費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8,236元(即50,435-42,199=8,236),有如前述。兩造並於本院聲明:
㈠陳玉華上訴部分:
⒈陳玉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陳玉華給付黃琦瑜103,61
6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黃琦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黃琦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琦瑜上訴及追加請求【即下列合計37,731元(29,495+8,236=37,731)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黃琦瑜上訴及追加請求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琦瑜29,
495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玉華應再給付黃琦瑜29,495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陳玉華應另給付黃琦瑜8,236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陳玉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黃琦瑜主張其於100年11月21日迄至102年3月18日期間受僱
於陳玉華並擔任會計職務(即系爭勞動契約)乙節,有兩造簽立之前揭聘僱契約書、黃琦瑜之打卡資料、薪資明細表、健保投保資料及勞保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且為陳玉華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黃琦瑜之各月薪資,其中100年11月薪資為35,000元;100年
12月至101年5月每月薪資為37,000元;101年6月至101年11月每月薪資為35,000元;101年12月至102年1月每月薪資為37,000元;102年2月至102年3月每月薪資為40,000元,說明如次:
⒈黃琦瑜主張其薪資每年12月至5月每月為37,000元;6月至11
月每月則為35,000元,核與陳玉華提出之聘僱契約上薪資欄空白處手寫「12月-5月37000元;6月-11月35000元」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應屬可採,故黃琦瑜100年11月薪資為35,000元,100年12月至101年5月每月薪資為37,000元,101年6月至同年11月每月薪資為35,000元,101年12月至102年1月每月薪資為37,000元。另黃琦瑜主張其自102年2月起每月調漲薪資3,000元改為每月薪資40,000元,有黃琦瑜提出陳玉華手寫之102年2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堪予憑採,故黃琦瑜102年2至同年3月之每月薪資為40,000元,亦堪認定。
⒉至於陳玉華抗辯黃琦瑜每月薪資僅有18,000元,其餘則屬津
貼、福利獎金非屬薪資乙節,顯與上揭聘僱契約手寫「12月-5月37000元;6月-11月35000元」之記載相違。且觀諸黃琦瑜100年11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至30頁),黃琦瑜於每年6月至11月每月領得之薪資內容包括「薪資」、「伙食費」、「交通費」、「外勤津貼」、「收送發票津貼」、「工商津貼」、「報表完成津貼」等項目;另黃琦瑜每年12月至5月每月薪資內容除了上開項目外,更含有「星期六上班津貼」之項目,可見其中薪資、外勤津貼、收送發票津貼、工商津貼、報表完成津貼及星期六加班津貼等項目之給付,均係黃琦瑜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另關於「伙食費」、「交通費」亦為每月均有之給與,無論當月有無休假均予發放,且金額均屬固定,各為2,000元,為制度上經常性存在,足認伙食費及交通費亦屬於工資之一部。是陳玉華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黃琦瑜主張陳玉華應給付其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23,226元部分:
查黃琦瑜102年3月份薪資為40,000元,已如上述,故黃琦瑜主張其自10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8日薪資為23,226元(計算式:月薪40,000元/31日18日=23,226元),應堪認定。
另陳玉華已給付黃琦瑜102年3月份薪資為11,308元,此有陳玉華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該11,308元應自23,226元中予以予扣除。是黃琦瑜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陳玉華給付其積欠之102年3月份薪資11,918元(計算式:00000-00000=119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黃琦瑜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黃琦瑜主張平日加班費59,913元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例假日工資應予照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⒉經查,黃琦瑜主張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每年6月至11月
星期一至星期五、另每年7月、9月、11月之1日至15日如遇週六應上班,每日8小時;每年12月至隔年5月星期一至星期
六、每日8小時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原審卷第124頁),另參酌上開黃琦瑜每月薪資,黃琦瑜得請求陳玉華給付其積欠之前揭加班費及例假日工資,按月分述如下:
①100年11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31小時,其中加班
在2小時內者共13.5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4小時,屬例假日工資則為13.5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0年11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之加班費4,520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0年11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4頁),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0年11月加班費1,041元(計算式:35000÷30÷8×13.5×1.33=2618,35000÷30÷8×4×1.67=974,35000÷30÷8×13.5=1969,2618+974+0000-0000=1041)。
②100年12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65小時,其中加班
在2小時內者共50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15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0年12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60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加班費9,700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0年11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4頁),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0年12月加班費3,958元(計算式:35000÷30÷8×50×
1.33=9921,37000÷31÷8×15×1.67=3737,9921+0000-0000=3958)。
③101年1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111.5小時,其中加
班在2小時內者應為37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27.5小時,屬例假日工資則為47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1年1月打卡資料(見原審卷第61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加班費16,485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1年1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5頁)後,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1年1月加班費為4,721元(計算式:37000÷31÷8×37×1.33=7342,37000÷31÷8×27.5×1.67=6852,37000÷31÷8×47=7012,7342+6852+0000-00000=4721)。
④101年2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0.5小時,其中加班
在2小時內者共34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16.5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1年2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加班費8,000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1年2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5頁),又101年2月份共有29日亦非黃琦瑜所主張之28日,有101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0頁),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1年2月加班費3,607元(計算式:37000÷29÷8×34×1.33=7212,37000÷29÷8×16.5×1.67=4395,7212+0000-0000=3607)。
⑤101年3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72.5小時,其中加班
在2小時內者共44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20.5小時,屬例假日工資則為8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1年3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加班費10,817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1年3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6頁),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1年3月加班費4,216元(計算式:37000÷31÷8×44×1.33=8731,37000÷31÷8×20.5×1.67=5108,37000÷31÷8×8=1194,8731+5108+0000-00000=4216)。
⑥101年4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1小時,其中加班在
2小時內者共23.5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11.5小時,屬例假日工資則為16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1年4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加班費8,000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1年4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6頁),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1年4月加班費2,246元(計算式:37000÷30÷8×23.5×1.33=4818,37000÷30÷8×11.5×1.67=2961,37000÷30÷8×16=2467,4818+2961+0000-0000=2246)。
⑦101年5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102.5小時,其中加
班在2小時內者共45.5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25小時,屬例假日工資則為32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1年5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加班費15,300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1年5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7頁),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1年5月加班費4,731元(計算式:37000÷31÷8×45.5×1.33=9028,37000÷31÷8×25×1.67=6229,37000÷31÷8×32=4774,9028+6229+0000-00000=4731)。
⑧101年6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7小時,其中加班在2
小時內者共5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2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1年6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加班費1,100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1年6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7頁),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1年6月加班費357元(計算式:35000÷30÷8×5×1.33=970,35000÷30÷8×2×1.67=487,970+000-0000=357)。
⑨101年7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100小時,其中加班
在2小時內者共44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32小時,屬例假日工資則為24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1年7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加班費14,112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1年7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8頁),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1年7月加班費5,076元(計算式:35000÷31÷8×44×1.33=8259,35000÷31÷8×32×1.67=7542,35000÷31÷8×24=3387,8259+7542+0000-00000=5076)。
⑩101年8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64小時,其中加班在
2小時內者共31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19.5小時,屬例假日工資則為13.5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1年8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加班費7,800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1年8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9頁),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1年8月加班費4,520元(計算式:35000÷31÷8×31×1.33=5819,35000÷31÷8×
19.5×1.67=4596,35000÷31÷8×13.5=1905,5819+4596+0000-0000=4520)。
⑪101年9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87小時,其中加班在
2小時內者共43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28小時,屬例假日工資則為16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1年9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加班費12,700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1年9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9頁),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1年9月加班費4,792元(計算式:35000÷30÷8×43×1.33=8340,35000÷30÷8×28×1.67=6819,35000÷30÷8×16=2333,8340+6819+0000-00000=4792)。
⑫101年10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1.5小時,其中加
班在2小時內者共28.5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7小時,屬例假日工資則為16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1年10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加班費7,300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1年10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20頁),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1年10月加班費1,957元(計算式:35000÷31÷8×28.5×1.33=5349,35000÷31÷8×7×1.67=1650,35000÷31÷8×16=2258,5349+1650+0000-0000=1957)。
⑬101年11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46小時,其中加班
在2小時內者共27.5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16.5小時,屬例假日工資則為2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1年11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加班費6,800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1年11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20頁),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1年11月加班費2,844元(計算式:35000÷30÷8×27.5×1.33=5334,35000÷30÷8×16.5×1.67=4018,35000÷30÷8×2=292,5334+4018+000-0000=2844)。
⑭101年12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11.5小時,其中加
班在2小時內者共9.5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2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1年12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加班費1,800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1年12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21頁),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1年12月加班費583元(計算式:37000÷31÷8×
9.5×1.33=1885,37000÷31÷8×2×1.67=498,1885+
000-0000=583)。⑮102年1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64小時,其中加班在
2小時內者共33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23小時,屬例假日工資則為8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2年1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扣除陳玉華已給付加班費10,000元,此有黃琦瑜提出之102年1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21頁),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2年1月加班費3,473元(計算式:37000÷31÷8×33×1.33=6584,37000÷31÷8×23×
1.67=5731,37000÷31÷8×8=1194,6584+5731+0000-00000=3473)。
⑯102年2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12.5小時,其中加班
在2小時內者共11.5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1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2年2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故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2年2月加班費3,029元(計算式:40000÷28÷8×11.5×1.33=2731,37000÷28÷8×1×1.67=298,2731+298=3029)。
⑰102年3月份:黃琦瑜主張加班時數總計36.5小時,其中加班
在2小時內者共19.5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17小時,有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102年3月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故陳玉華尚積欠黃琦瑜102年3月加班費8,762元(計算式:40000÷31÷8×19.5×1.33=4183,40000÷31÷8×17×1.67=4579,4183+4579=8762)。
⒊綜核上情,陳玉華抗辯黃琦瑜之加班費計算基礎,應以底薪
18,780元加以核算,顯與本院就黃琦瑜每月薪資之認定不符,已詳如前述。故陳玉華據此以黃琦瑜應返還溢領加班費40,992元為由而主張抵銷乙節,為屬無據,無從憑採。
⒋另陳玉華雖抗辯黃琦瑜加班時數未扣除午休及晚餐時間等語
。然觀諸前揭卷附黃琦瑜加班之打卡資料,並無午休或晚餐休息之紀錄,陳玉華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又陳玉華徒以每月給付黃琦瑜之薪資已超出同行水準且已給付加班費完畢,即謂黃琦瑜索求無理由,顯然係未能詳究黃琦瑜實際工作時間已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給加班費,所辯自不足取。再者,陳玉華以超過每月實際日數(即30日、31日或2月份之28日或29日)作為黃琦瑜前揭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並謂時薪為128元【即以月薪35,000元為例,加班費時薪為128元(即35,000元÷《30天+4天》÷8小時=128元】等語置辯乙節,其計算該等加班費之基礎竟以超過每月實際日數之方式為之,核與實際情形不符,亦無可採。從而,黃琦瑜主張黃琦瑜有短少發給前開加班費,請求陳玉華補足自100年11月份起至102年3月份止積欠之加班費及例假日工資共59,913元(計算式:1041+3958+4721+3607+4216+2246+4731+357+5076+4520+4792+1957+2844+583+3473+3029+8762=5991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黃琦瑜主張每2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之加班費50,435元部分: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黃琦瑜在陳玉華處前揭任職期間,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事實,此觀前揭卷附陳玉華提出之黃琦瑜每月打卡資料即明,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陳玉華就黃琦瑜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時數部分,依法應給予加班費,應堪認定。又兩造約定黃琦瑜於每年12月至翌年5月間,除星期一至星期五外,星期六亦須全天上班,此觀前揭聘僱契約書第2條即明。再觀諸黃琦瑜提出之薪資袋記載星期六上班津貼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7、21頁),應認黃琦瑜每年10月至翌年5月間之每月薪資37,000元中之星期六上班津貼2,000元,屬黃琦瑜每2週時數超過84小時之加班費,應自黃琦瑜請求每2週工時超時之加班費中扣除始合理。是黃琦瑜就此部分抗辯應依每月薪資37,000元為計算基礎,尚有未洽。此外,黃琦瑜主張每2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加班費之每月薪資,應以未計入前揭星期六加班津貼加以計算,始符前揭聘僱契約書關於薪資給與之約定,故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月止均應以每月薪資35,000元為計算基礎;102年2月起因黃琦瑜每月薪資調漲3,000元,故應以每月薪資38,000元為計算基礎。綜上,黃琦瑜得向陳玉華請求每2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之加班費,為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所示,合計應為40,265元,再扣除上開期間黃琦瑜已領取之星期六津貼共19,161元(計算式:9×2000+18/31×2000=19161),黃琦瑜得向陳玉華給付其任職期間之每2週超時84小時加班費為21,104元(計算式:40,265-19,161=21,104)。黃琦瑜抽取其中一部分週六之日數,據此主張應另依加班2小時以內及加班超過2小時各依時薪之1.33倍、1.67倍而為計算該等加班費,亦無可採。是黃琦瑜逾前揭21,104元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黃琦瑜主張國定假日之加班費20,351元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應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查黃琦瑜主張其於陳玉華處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國定假日未給予休假或補假,此有陳玉華提出之打卡紀錄為憑,故黃琦瑜主張:①100年度行憲紀念日未補休;②101年度: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端午節及中秋節均未補休、另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勞動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臺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均未休假;③102年度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及和平紀念日未休假,陳玉華應給付其如附表三所示之國定假日未給付工資(按每月薪資除以每月日數計算)合計20,351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黃琦瑜請求特別休假7日未休之工資8,400元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數日之特別休假。至於年度終結時,勞工如尚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或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應如何處理,勞基法本身對此並無規定,惟於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從穩定勞資關係之目的性考量而言,施行細則所定雇主有給付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在勞基準未修法明定特別休假權之行使期限前,固不失為可行之處理法則。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並非法律授權命令,亦非特別休假權行使之程序性規定,在特別休假權之規範目的下(即應係鼓勵勞工休特別休假,而非鼓勵勞工不休特別休假以向雇主換取工資),施行細則直接課予雇主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義務,容有商椎之餘地。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對此項疑義,曾以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以為因應,該函釋意見可兼顧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及勞工休假權益之保障,殊堪採認。再者,黃琦瑜主張其雇主即陳玉華因業務上需要致其無法休完年度特別休假,為陳玉華所否認,黃琦瑜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黃琦瑜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向陳玉華要求給予特別休假,且未舉證證明其係因陳玉華業務上需要而無法休完特別休假,依前開說明,黃琦瑜請求陳玉華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4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至於陳玉華前揭各34,000元、40,000元、19,160元之抵銷抗辯部分,說明如次:
⒈陳玉華主張於黃琦瑜任職期間,其因開設補習班教學,曾給
予黃琦瑜結算獎金30,000元及101年10月之開課獎金4,000元乙節,固為據黃琦瑜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即黃琦瑜之民事答辯(三)狀所載),惟陳玉華既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給付黃琦瑜該34,000元獎金,且陳玉華就其嗣後何以得請求黃琦瑜返還該34,000元,復未提出可資憑信之法律理由及其依據,自無從為有利陳玉華之認定。是陳玉華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⒉兩造約定黃琦瑜受僱任職於陳玉華處期間,其中100年11月2
1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為黃琦瑜之試用期;而黃琦瑜成為正職人員任期未滿二年不得離職,否則黃琦瑜須賠償陳玉華訓練費20,000元;且黃琦瑜欲離職者,不得於每月12月至隔年5月報稅期間離職,並須於每期營業稅申報前一個月告知陳玉華,否則黃琦瑜應賠償陳玉華訓練費20,000元等情,此觀卷附前揭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即明。查本件黃琦瑜在陳玉華任職期間為:100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其後黃琦瑜即已自陳玉華處離職乙節,有如前述。則黃琦瑜在陳玉華處經試用核可而擔任正職人員後之任職期間未滿二年,甚為明確。於此情形,倘謂在黃琦瑜成為正職人員前之試用過程中,陳玉華均未對黃琦瑜施以任何熟悉會計事務、記帳及報稅代理等相關業務之訓練,反與常情不符。是黃琦瑜以陳玉華對其未施以任何訓練等語置辯,委無可採。此外,黃琦瑜就其曾於101年10月間、102年2月間曾向陳玉華提出離職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為陳玉華所否認,且黃琦瑜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黃琦瑜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黃琦瑜係違反前揭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5項之約定而離職,黃琦瑜依約應賠償陳玉華訓練費各20,000元、20,000元,合計40,000元,實堪認定。
則陳玉華據此主張黃琦瑜對其所負該40,000元違約損害賠償債務,與黃琦瑜對其之本件請求主張相互抵銷,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陳玉華雖主張:依黃琦瑜每月實際薪資即前述不同月份各35
,000元、37,000元、40,000元),計算黃琦瑜自己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各為10,320元、8,840元,合計19,160元,陳玉華在該19,160元範圍以內,得與黃琦瑜之本件請求主張相互抵銷。為黃琦瑜所否認。且查:
⑴前揭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4項固約定:黃琦瑜在陳玉華處任
職期間,黃琦瑜就勞健保須支付自付額。又黃琦瑜在陳玉華處任職期間,陳玉華實際上係以最低基本工資(即101年1月1日前係每月17,880元,101年1月1日以後係每月18,780元)為黃琦瑜投保勞健保,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5日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屬實。而就業經陳玉華實際以前揭最低基本工資(每月各17,880元或18,780元)為黃琦瑜投保勞健保之應由黃琦瑜自行負擔保險費之自付額部分,參諸陳玉華於原審自陳:陳玉華事務所連勞健保員工自付額沒有跟黃琦瑜扣除,理應體悟陳玉華事務所對黃琦瑜確實厚待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之陳玉華答辯狀所載),顯見黃琦瑜在陳玉華處任職期間,陳玉華係在詳悉前揭聘僱契約書第
4條第4項之情形下,仍同意黃琦瑜不須給付其就勞健保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自付額,始會在應給付黃琦瑜之薪資中並未扣除該等保險費自付額之作為。於此情形,堪認兩造就原應由黃琦瑜自行負擔之該等保險費自付額,嗣後另有改由陳玉華負擔該等保險費自付額之意思合致。是陳玉華主張黃琦瑜應給付其此部分勞健保保險費自付額,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至於超過前揭最低基本工資(每月各17,880元或18,780元
)之原應由黃琦瑜自行負擔勞健保保險費之自付額部分(即逾每月各17,880元或18,780元之金額,而原應以黃琦瑜前揭實領薪資各35,000元、37,000元、40,000元投保勞健保計算之保險費自付額,所產生二者保險費自付額之差額部分),陳玉華迄今並無向勞健保主管機關繳納該等保險費差額之情事,此觀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5日復本院明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未覈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其應負擔之保險費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並無補繳勞工保險費差額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04年6月4日復本院函載明:陳玉華、黃琦瑜同意俟上訴結果再處理投保金額調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甚為明灼。從而,陳玉華迄今既無向勞健保主管機關繳納該等保險費差額之現實給付行為存在,陳玉華此部分抵銷抗辯,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㈨綜上,陳玉華應給付黃琦瑜之款項合計63,616元(計算式:
11,918+59,913+21,104+20,351-9,670-40,000=63,616)。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黃琦瑜對陳玉華之前揭63,616元債權,既經黃琦瑜起訴並於102年7月19日送達起訴狀予陳玉華(見原審卷第35頁之陳玉華送達回證),陳玉華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就前開63,616元之利息部分,黃琦瑜請求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黃琦瑜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玉華給付63,616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黃琦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兩造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命陳玉華給付超過63,6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陳玉華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屬有據,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陳玉華之其餘上訴部分,及黃琦瑜之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玉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琦瑜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田雅心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一:
┌───┬────┬────┬───┬──────────┬──────────┬──────────┬──────┬────┐│第1欄│第2欄│第3欄│第4欄│第5欄│第6欄│第7欄│第8欄│第9欄│├───┼────┼────┼───┼──────────┼──────────┼──────────┼──────┼────┤│月份│月薪│已領加班│每月加│2小時內應付加班費│超過2小時應付加班費│例假日加班時數應付加│加班費應領金│應補加班││(月/│(元)│費(元)│班時數│(計算式:月薪每月│(計算式:月薪每月│班費│額合計(計算│費差額(││日)│││(小時│天數每日工作時數│天數每日工作時數│(計算式:月薪每月│式:2小時內│計算式:│││││)│加班時數1.33倍=加│加班時數1.67倍=加│天數每日工作時數│應付加班費+│加班費應││││││班費。元,元以下四捨│班費。元,元以下四捨│加班時數=加班費。元│超過2小時應│領金額合││││││五入)│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付加班費+例│計-已領│││││││││假日加班時數│加班費=│││││││││應付加班費=│應補加班│││││││││合計加班費)│費差額)│├───┼────┼────┼───┼──────────┼──────────┼──────────┼──────┼────┤│100/11│35,000│4,520│31.00│35,00030813.50│35,0003084.00│35,00030813.50│5,561│1,041││││││1.33=2,618│1.67=974│=1,969│││├───┼────┼────┼───┼──────────┼──────────┼──────────┼──────┼────┤│100/12│37,000│9,700│65.00│37,00031850.00│37,00031815.00││13,658│3,958││││││1.33=9,921│1.67=3,737││││├───┼────┼────┼───┼──────────┼──────────┼──────────┼──────┼────┤│101/01│37,000│16,485│111.50│37,00031837.00│37,00031827.50│37,00031847.00│21,256│4,721││││││1.33=7,342│1.67=6,852│=7,012│││├───┼────┼────┼───┼──────────┼──────────┼──────────┼──────┼────┤│101/02│37,000│8,000│50.50│37,00029834.00│37,00029816.50││12,020│3,607││││││1.33=7,212│1.67=4,395││││├───┼────┼────┼───┼──────────┼──────────┼──────────┼──────┼────┤│101/03│37,000│10,817│72.50│37,00031844.00│37,00031820.50│37,0003188.00│15,033│4,216││││││1.33=8,731│1.67=5,108│=1,194│││├───┼────┼────┼───┼──────────┼──────────┼──────────┼──────┼────┤│101/04│37,000│8,000│51.50│37,00030823.50│37,00030811.50│37,00030816.00│10,349│2,246││││││1.33=4,818│1.67=2,961│=2,467│││├───┼────┼────┼───┼──────────┼──────────┼──────────┼──────┼────┤│101/05│37,000│15,300│102.50│37,00031845.50│37,00031825.00│37,00031832.00│20,031│4,731││││││1.33=9,028│1.67=6,229│=4,774│││├───┼────┼────┼───┼──────────┼──────────┼──────────┼──────┼────┤│101/06│35,000│1,100│7.00│35,0003085.00│35,0003082.00││1,457│357││││││1.33=970│1.67=487││││├───┼────┼────┼───┼──────────┼──────────┼──────────┼──────┼────┤│101/07│35,000│14,112│100.00│35,00031844.00│35,00031832.00│35,00031824.00│19,188│5,076││││││1.33=8,259│1.67=7,542│=3,387│││├───┼────┼────┼───┼──────────┼──────────┼──────────┼──────┼────┤│101/08│35,000│7,800│64.00│35,00031831.00│35,00031819.50│35,00031813.50│12,320│4,520││││││1.33=5,819│1.67=4,596│=1,905│││├───┼────┼────┼───┼──────────┼──────────┼──────────┼──────┼────┤│101/09│35,000│12,700│87.00│35,00031843.00│35,00030828.00│35,00030816.00│17,492│4,792││││││1.33=8,340│1.67=6,819│=2,333│││├───┼────┼────┼───┼──────────┼──────────┼──────────┼──────┼────┤│101/10│35,000│7,300│51.50│35,00031828.50│35,0003187.00│35,00031816.00│9,257│1,957││││││1.33=5,349│1.67=1,650│=2,258│││├───┼────┼────┼───┼──────────┼──────────┼──────────┼──────┼────┤│101/11│35,000│6,800│46.00│35,00030827.50│35,00030816.50│35,0003082.00│9,644│2,844││││││1.33=5,334│1.67=4,018│=292│││├───┼────┼────┼───┼──────────┼──────────┼──────────┼──────┼────┤│101/12│37,000│1,800│11.50│37,0003189.50│37,0003182.00││2,383│583││││││1.33=1,885│1.67=498││││├───┼────┼────┼───┼──────────┼──────────┼──────────┼──────┼────┤│102/01│37,000│10,000│64.00│37,00031833.00│37,00031823.00│37,0003188.00│13,473│3,473││││││1.33=6,548│1.67=5,731│=1,194│││├───┼────┼────┼───┼──────────┼──────────┼──────────┼──────┼────┤│102/02│40,000│0│12.50│40,00028811.50│40,0002881.00││3,029│3,029││││││1.33=2,731│1.67=298││││├───┼────┼────┼───┼──────────┼──────────┼──────────┼──────┼────┤│102/03│40,000│0│36.50│40,00031819.50│40,00031817.00││8,762│8,762││││││1.33=4,183│1.67=4,579││││├───┼────┼────┼───┼──────────┼──────────┼──────────┼──────┼────┤│合計│621,000│134,434│964.50│99,088│66,474│28,785│194,347│59,913│└───┴────┴────┴───┴──────────┴──────────┴──────────┴──────┴────┘附表二:
┌───┬────┬──────┬────┬──┬──────────────┐│月份│月薪│雙週期間│上班時數│超時│每2週工作84小時超過時數加班││(月/│(元)││││費(計算式:月薪每月天數││日)│││││每天工作時數超時=應領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11│35,000││││││││││││├───┼────┼──────┼────┼──┼──────────────┤│100/12│37,000│100/11/21~│88│4│35,0003184=565││││100/12/04││││││├──────┼────┼──┼──────────────┤│││100/12/05~│96│12│35,00031812=1,694││││100/12/18││││││├──────┼────┼──┼──────────────┤│││100/12/19~│96│12│35,00031812=1,694││││101/01/01││││├───┼────┼──────┼────┼──┼──────────────┤│101/01│37,000│101/01/02~│96│12│35,00031812=1,694││││101/01/15││││││├──────┼────┼──┼──────────────┤│││101/01/16~│96│12│35,00031812=1,694││││101/01/29││││├───┼────┼──────┼────┼──┼──────────────┤│101/02│37,000│101/01/30~│96│12│35,00029812=1,810││││101/02/12││││││├──────┼────┼──┼──────────────┤│││101/02/13~│96│12│35,00029812=1,810││││101/02/26││││├───┼────┼──────┼────┼──┼──────────────┤│101/03│37,000│101/02/27~│96│12│35,00031812=1,694││││101/03/11││││││├──────┼────┼──┼──────────────┤│││101/03/12~│96│12│35,00031812=1,694││││101/03/25││││├───┼────┼──────┼────┼──┼──────────────┤│101/04│37,000│101/03/26~│96│12│35,00030812=1,750││││101/04/08││││││├──────┼────┼──┼──────────────┤│││101/04/09~│96│12│35,00030812=1,750││││101/04/22││││├───┼────┼──────┼────┼──┼──────────────┤│101/05│37,000│101/04/23~│96│12│37,00031812=1,694││││101/05/06││││││├──────┼────┼──┼──────────────┤│││101/05/07~│96│12│35,00031812=1,694││││101/05/20││││├───┼────┼──────┼────┼──┼──────────────┤│101/06│35,000│101/05/21~│88│4│35,0003084=583││││101/06/03││││││├──────┼────┼──┼──────────────┤│││101/06/04~│80│0│0││││101/06/17││││││├──────┼────┼──┼──────────────┤│││101/06/18~│80│0│0││││101/07/01││││├───┼────┼──────┼────┼──┼──────────────┤│101/07│35,000│101/07/02~│96│12│35,00031812=1,694││││101/07/15││││││├──────┼────┼──┼──────────────┤│││101/07/16~│80│0│0││││101/07/29││││├───┼────┼──────┼────┼──┼──────────────┤│101/08│35,000│101/07/30~│80│0│0││││101/08/12││││││├──────┼────┼──┼──────────────┤│││101/08/13~│80│0│0││││101/08/26││││├───┼────┼──────┼────┼──┼──────────────┤│101/09│35,000│101/08/27~│96│12│35,00030812=1,750││││101/09/09││││││├──────┼────┼──┼──────────────┤│││101/09/10~│88│4│35,0003084=583││││101/09/23││││├───┼────┼──────┼────┼──┼──────────────┤│101/10│35,000│101/09/24~│80│4│0││││101/10/07││││││├──────┼────┼──┼──────────────┤│││101/10/08~│80│4│0││││101/10/21││││├───┼────┼──────┼────┼──┼──────────────┤│101/11│35,000│101/10/22~│88│12│35,0003084=583││││101/11/04││││││├──────┼────┼──┼──────────────┤│││101/11/05~│88│12│35,0003084=583││││101/11/18││││││├──────┼────┼──┼──────────────┤│││101/11/19~│88│12│35,0003184=597││││101/12/02││││├───┼────┼──────┼────┼──┼──────────────┤│101/12│37,000│101/12/03~│96│12│35,00031812=1,694││││101/12/16││││││├──────┼────┼──┼──────────────┤│││101/12/17~│96│12│35,00031812=1,694││││101/12/30││││├───┼────┼──────┼────┼──┼──────────────┤│102/01│37,000│101/12/31~│96│12│35,00031812=1,694││││102/01/13││││││├──────┼────┼──┼──────────────┤│││102/01/14~│96│12│35,00031812=1,694││││102/01/27││││├───┼────┼──────┼────┼──┼──────────────┤│102/02│40,000│102/01/28~│96│12│38,00028812=2,036││││102/02/10││││││├──────┼────┼──┼──────────────┤│││102/02/11~│96│12│38,00028812=2,036││││102/02/24││││├───┼────┼──────┼────┼──┼──────────────┤│102/03│40,000│102/02/25~│96│12│38,00031812=1,839││││102/03/10││││││├──────┼────┼──┼──────────────┤│││102/03/11~│56│0│0││││102/03/18││││├───┼────┼──────┼────┼──┼──────────────┤│合計││││276│40,265│└───┴────┴──────┴────┴──┴──────────────┘附表三:
┌───────────────────────────────────────────┐│100年度│├─────────────────────┬──┬────┬─────────────┤│(一)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星期│上班時數│應付金額│├─────────────────────┼──┼────┼─────────────┤│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2.和平紀念日(2月28日)││││├─────────────────────┼──┼────┼─────────────┤│3.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4.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5.國慶日(10月10日)││││├─────────────────────┼──┼────┼─────────────┤│6.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7.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8.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日│休│1,194元(計算式:37,000元│││││31天1天)=1,194元│││││註:應補休而未補休│├─────────────────────┼──┼────┼─────────────┤│(二)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日││││5月1日勞動節││││├─────────────────────┼──┼────┼─────────────┤│(三)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2.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3.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4.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5.端午節(農曆5月5日)││││├─────────────────────┼──┼────┼─────────────┤│6.中秋節(農曆8月15日)││││├─────────────────────┼──┼────┼─────────────┤│7.農曆除夕││││├─────────────────────┼──┼────┼─────────────┤│8.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合計│││1,194元│└─────────────────────┴──┴────┴─────────────┘┌───────────────────────────────────────────┐│101年度│├─────────────────────┬──┬────┬─────────────┤│(一)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星期│上班時數│應付金額│├─────────────────────┼──┼────┼─────────────┤│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日│休│1,194元(計算式:37,000元│││││31天1天)=1,194元│││││註:應補休而未補休│├─────────────────────┼──┼────┼─────────────┤│2.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二│8│1,276元(計算式:37,000元│││││29天1天)=1,276元│├─────────────────────┼──┼────┼─────────────┤│3.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四│8│1,194元(計算式:37,000元│││││31天1天)=1,194元│├─────────────────────┼──┼────┼─────────────┤│4.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五│8│1,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天1天)=1,167元│├─────────────────────┼──┼────┼─────────────┤│5.國慶日(10月10日)│三│8│1,129元(計算式:35,000元│││││31天1天)=1,129元│├─────────────────────┼──┼────┼─────────────┤│6.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三│8│1,129元(計算式:35,000元│││││31天1天)=1,129元│├─────────────────────┼──┼────┼─────────────┤│7.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一│8│1,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天1天)=1,167元│├─────────────────────┼──┼────┼─────────────┤│8.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二│8│1,194元(計算式:37,000元│││││31天1天)=1,194元│├─────────────────────┼──┼────┼─────────────┤│(二)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二│8│1,194元(計算式:37,000元││月1日勞動節│││31天1天)=1,194元│├─────────────────────┼──┼────┼─────────────┤│(三)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一│8│1,194元(計算式:37,000元│││││31天1天)=1,194元│├─────────────────────┼──┼────┼─────────────┤│2.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休││├─────────────────────┼──┼────┼─────────────┤│3.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三│8│1,233元(計算式:37,000元││)│││30天1天)=1,233元│├─────────────────────┼──┼────┼─────────────┤│4.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四│休││├─────────────────────┼──┼────┼─────────────┤│5.端午節(農曆5月5日)(國曆6月23日)│六│休│1,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天1天)=1,167元│││││註:應補休而未補休│├─────────────────────┼──┼────┼─────────────┤│6.中秋節(農曆8月15日)(國曆9月30日)│日│休│1,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天1天)=1,167元│││││註:應補休而未補休│├─────────────────────┼──┼────┼─────────────┤│7.農曆除夕││休││├─────────────────────┼──┼────┼─────────────┤│8.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四│8│1,129元(計算式:35,000元│││││31天1天)=1,129元│├─────────────────────┼──┼────┼─────────────┤│(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合計│││16,534元│└─────────────────────┴──┴────┴─────────────┘┌───────────────────────────────────────────┐│102年度│├─────────────────────┬──┬────┬─────────────┤│(一)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星期│上班時數│應付金額│├─────────────────────┼──┼────┼─────────────┤│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二│休││├─────────────────────┼──┼────┼─────────────┤│2.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一│8│1,429元(計算式:40,000元│││││28天1天)=1,276元│├─────────────────────┼──┼────┼─────────────┤│3.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4.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5.國慶日(10月10日)││││├─────────────────────┼──┼────┼─────────────┤│6.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7.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8.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二)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三)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三│8│1,194元(計算式:37,000元│││││31天1天)=1,194元│├─────────────────────┼──┼────┼─────────────┤│2.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3.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4.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5.端午節(農曆5月5日)││││├─────────────────────┼──┼────┼─────────────┤│6.中秋節(農曆8月15日)││││├─────────────────────┼──┼────┼─────────────┤│7.農曆除夕││休││├─────────────────────┼──┼────┼─────────────┤│8.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合計│││2,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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