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在主文欄第一行所載「魏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後加入「累犯,」、在事實及理由欄第二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後加入「第4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所為之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之引為附件,是本院該判決已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於本件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是該判決在「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之論引法條之部分,漏未記載被告為「累犯」及引用累犯之刑法條文即第47條第1項,純屬文字之脫漏,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不應循更定其刑之方式,對該判決之宣告刑更予加重,而對被告造成不利,而應由本院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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