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戊○○○
丁○○乙○○丙○○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己○○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5人前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以94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嗣抗告人等就前開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抗告人等敗訴,抗告人等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抗告人等敗訴,抗告人等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而確定,為此聲請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前揭各事件判決書及裁定書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87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為由,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2小段464地號及同地段4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20000分之17892)及其上臺北市○○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及46號權利範圍22分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請求,臺中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判決抗告人等敗訴,抗告人等不服,上訴於臺中高分院,抗告人等追加基於債權讓與之買賣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為備位請求,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請求,抗告人等復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21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126號裁定均未實體否認抗告人等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抗告人等仍得以受債權讓與之買賣契約請求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本件難謂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況抗告人等業已基於債權讓與之買賣契約請求權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現正由臺中地院審理中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抗告人等前曾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就前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
379號判決抗告人等敗訴,抗告人等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等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裁定、臺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79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15頁背面),足認抗告人等就前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等雖於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並以基於債權讓與關係之買賣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等就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駁回,有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0日與第三人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定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福紋公司嗣於95年2月20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讓與予抗告人等(見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抗告人等乃據以於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事件中追加基於債權讓與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惟前揭假處分裁定係於94年5月19日作成,抗告人等係於95年2月20日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有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裁定、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附卷足參(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正反面),足見於前揭假處分作成當時,抗告人等尚未取得福紋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故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前揭假處分所得涵蓋之本案請求。抗告人等以其等追加之備位請求未受實體判決,仍得就該部分另行起訴請求為由,主張前揭假處分之情事難謂已有變更云云,即不足取。相對人以抗告人等(即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即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昆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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