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訴人甲○○
號在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上訴人前在台灣境外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嗣「阿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中旬邀上訴人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台牟利,上訴人竟因貪圖不法厚利,答允運毒。「阿草」即邀得在金邊之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透過「阿草」聯繫,三人乃達成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訴人前往柬埔寨金邊,向「阿草」之前揭不詳姓名友人取得海洛因後,再運送返台,上訴人可取得旅費及酬勞。三人商議既定,上訴人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二六五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後,投宿在金邊之某飯店,並電告「阿草」其所住宿飯店之房號,同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許,「阿草」在金邊之前揭不詳姓名友人,即攜帶由「阿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七三.四六公克,純度六九.五五%,純質淨重一四四二.○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一.
四二公克)、膠帶一包,前來上訴人投宿之飯店房間,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自行使用膠帶將上開三包海洛因之其中一包綁縛於其胯下,其餘二包則以膠帶固定,綑綁於其兩小腿上。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上訴人自金邊搭乘長榮航空BR-二六六班機返台,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旋上訴人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運輸入境之上開海洛因三包、海洛因外包裝塑膠袋及膠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經由「阿草」之提議,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搭機至柬埔寨金邊,由「阿草」之朋友在同月二十九日凌晨,帶三包白色粉末狀物品及膠帶至其下塌旅館,要其將該三包白色粉末狀物品帶回台灣,嗣分別綁在其胯下及兩小腿上,旋即從金邊搭機返台等語。並有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長榮航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長航法字第二○○五二七三一號函暨所附班機旅客座位資料、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十五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及上開海洛因三包、膠帶一包等扣案可稽。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在何處認識「阿草」、扣案之海洛因係由何人綁在其身上及有關運送毒品之報酬如何計算等,所供雖有不一,惟不論其係在大陸廣東省抑或澳門地區認識「阿草」,均屬在台灣境外,與其自柬埔寨金邊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罪事實認定,不生任何影響。而上訴人就上開三包海洛因分別綁在其胯下及兩小腿上,雖或稱係「阿草」之前揭不詳姓名友人所為,然依其在原審供承:係伊主動請求「阿草」幫忙解決債務問題,故無法拒絕他們等情以觀,其在偵查中所稱係自己綁在身上等語,應堪採信;且上訴人坦承係應「阿草」之邀,自費前往柬埔寨,然其抵達金邊後,「阿草」並未出現,係由「阿草」之前揭不詳姓名友人出面交予上開毒品,上訴人在金邊停留時間短促,尚未達四十八小時即攜帶上開毒品返台,顯見其前往柬埔寨,非意在觀光,應係專程運輸上開毒品入境,則其在警詢時稱有酬勞及旅費等語,即與常情相符,自堪採信,至其嗣後改稱無報酬,係欲託「阿草」處理其舅舅債務問題云云,無足憑採。而泰緬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毒品海洛因來源之主要產地,乃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既專程飛抵中南半島之柬埔寨,復將上開毒品分別綁縛胯下、小腿等處,以逃避返台入境時之查緝,顯見其對所攜帶之毒品海洛因已有認識,所辯伊不知綁在身上之物為何及有人告知該三包白色粉末為K他命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在第一審初次訊問後,始另辯稱係遭人脅迫而運毒,扣案之毒品係「阿草」指派二不詳姓名之人綁在其身上,並同機返台,一路監視云云,經參酌上訴人為此供述之時間點,及依長榮航空提供上訴人搭乘返台之BR-二六六班機旅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境信栩字第○九四一○二一五四七○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正站中字第○九五○○○一三五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航警刑字第○九五○○○二一五六號函等卷證資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不能證明。綜合以觀,上訴人運輸管制物品之海洛因進口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阿草」、「阿草」之前揭不詳姓名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甫自軍中退伍,年輕力壯,卻不思上進,無視海洛因之泛濫及對於國民健康之重大傷害,竟為獲不法利益,運送海洛因入境,經查獲後,又多次飾詞避就,所查獲之毒品更逾二公斤,數量頗巨,情節實屬重大,惟念其尚非首謀,素行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七三.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塑膠袋(共重一三一.四二公克)與膠帶一包,係共犯即「阿草」前述不詳姓名友人提供,作為本件犯罪之用,屬該共犯所有,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文及事實記載上訴人運輸而扣案之三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七三.四六公克,純度六九.五五%,純質淨重一四四二.○九公克,外(空)包裝總重一三一.四二公克,惟純質淨重一四四二.○九公克加上空包裝一三一.四二公克,亦僅一五七三.五一公克,與所載「合計淨重二○七三.四六公克」有出入,合計數量與分計數量既有不符,事實即有矛盾,自不足為沒收之依據。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貪圖不法厚利,答允運毒,而與「阿草」及其不詳姓名友人達成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然對於上訴人與「阿草」等在何處為如何之約定?如何牟利分配及比例為何?等事實均有未明,原審未予調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阿草」會給付來回機票錢及相關旅行費用,但並無具體金額,而台北至金邊來回機票錢及相關旅行費用,參照一般旅行社旅費定價行情,非不可估算出金額,如以來回機票及旅行費用金額合計,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厚利」相去甚遠,原判決理由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憑上訴人有何不法厚利,且置上訴人「來回機票錢及相關旅行費用」之陳述於不論,有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初次訊問時,雖未供稱遭「阿草」之另二個朋友同機隨行監控,係因被查獲後即遭羈押並禁止接見,而「阿草」及該二朋友係黑道,上訴人擔心家人安全而不敢將共犯供出,迄經第一審解除禁止接見,知家人平安,始供出其他共犯,顯見上訴人係單純被利用運輸,對白色粉末物為海洛因等確不知情,原審未予查明,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阿草」在金邊之不詳姓名友人,攜帶由「阿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海洛因,至飯店房間交付予上訴人;理由中則謂上訴人與「阿草」間若無信任關係,「阿草」豈會輕易交付該海洛因。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即有出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事前確不知所帶者為海洛因,「阿草」在金邊之友人亦未將該三包白色粉末打開,上訴人自隨機監控之「阿草」友人對談中得知該白色粉末為K他命,且柬埔寨有生產K他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純度為六九.五五%,其餘部分為他種物質,是否仍能從外觀一望可知該白色粉末為海洛因,自非無疑。又上訴人自柬埔寨回台,在中正機場入境通關時,被當場查獲,運輸之目的尚未達成,毒品亦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應為未遂犯,原判決以既遂犯論處,未依法減輕其刑,適用法則自有未洽云云。惟原判決認定扣案之三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七三.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一.四二公克」,其所謂之淨重自係扣案三包海洛因含有非純質成分但不含包裝之實際重量而言,此觀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上訴人)入境時,在其身上查扣之物品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證實『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七三.四六公克」、「該等毒品包裝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重量」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一至二三列、第十一頁第十九列)自明;而純質淨重係指上開查扣之毒品重量中,經鑑析後依其純度比例所計算之海洛因成分。亦即「合計淨重二○七三.四六公克」係純度六九.五五%海洛因之實際重量,「純質淨重一四四二.○九公克」係純度百分之百海洛因之重量,足徵原判決認定之扣案海洛因數量並無不符或相互矛盾可言,上訴意旨,斷取原判決就不同純度之重量記載,指稱原判決就扣案海洛因重量之認定矛盾云云,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若干,運送之人有無收取報酬或其報酬為何,均非所問。上訴人既自柬埔寨金邊將上開扣案海洛因隨身攜帶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即被查獲,而未能運抵目的地,其私運、運輸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仍屬既遂,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原判決既認定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阿草」自不詳管道取得後,再經由前揭不詳姓名友人交予上訴人,該不詳姓名友人自係依「阿草」之意思代為交付,則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與「阿草」間若無信任關係,「阿草」豈會輕易交付該海洛因一節,與事實認定即無相互歧異之矛盾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R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