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
上訴人甲○○
乙00000
00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被上訴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二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搭乘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黃致雄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北上,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行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附近,因黃致雄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與 楊奇勳 駕駛之聯結車發生車禍,伊因而受傷,被上訴人應依法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其項目及數額為:㈠上訴人甲○○部分:⑴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三十元;⑵減少工作收入計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⑶精神慰撫金五萬元。㈡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下稱DAVID)部分:
⑴醫療費用計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⑵減少工作收入為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⑷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甲○○七萬零二百十六元;DAVID四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行駛至收費站附近車速已減低,其撞擊力道極小,伊之受僱人黃致雄所以死亡,係因訴外人楊奇勳駕駛聯結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縱認黃致雄亦有過失,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乘客所受衝擊甚小,應無產生嚴重傷勢之可能。上訴人求償金額顯然過高。此外,就上訴人於具有公信力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業已賠償完畢,上訴人卻另執非屬正式醫療體系,且其負責人不具醫生資格而對病情是否應休養、復健期間須時多久亦無判斷能力之國術館及診所單據,請求賠償,殊屬無據;上訴人DAVID所提報告係脊椎按摩診療所所出具並無醫師資格,自無可作為判斷勞動能力是否喪失之認定依據。是上訴人甲○○、DAVID各醫療費用支出僅依序分別為一千一百八十元、及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為必要費用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肇事緣由,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訴外人楊奇勳駕駛聯結車向右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致雄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楊奇勳、黃致雄二人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車禍受傷之共同原因,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為黃致雄之僱用人,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就損害額全部得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經審酌: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DAVID共支出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有收據七件為憑,並經證人 黃莊美芳黃乾雄 證述屬實。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計支出六千四百三十元。㈡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依高雄醫院函覆:略為上訴人由於頭部創傷,靜養休息,配合光線柔和、安靜舒適環境,避免緊張強烈之外界刺激,建議休息、冰敷可縮短病程,但應無絕對臥床之必要,建議回門診繼續追蹤云云,另長庚醫院則函覆略謂:甲○○受傷均為牙齒部分,應是無礙於行動及工作能力,亦無須臥床休息等語,並參酌證人黃莊美芳之證述,堪認上訴人須二星期之休息,應屬相當且為必要,此期間即難強令上訴人工作。查DAVID從事服務業,為房屋煙囪裝修承包商,車禍前八十九年度「共同」年所得為美金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有美國俄亥俄州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所得稅申報書及營利登記證各一件可參,則DAVI執業所得平均日薪約二百六十七美元,係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因本件車禍而未能獲得之利益,自得請求賠償,其十四日之停工損失,以起訴時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三十四點六零九元計算,為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元。甲○○原任職於台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麗公司),車禍發生不久旋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其苟確有停工休息,依車禍發生次日推算,應在此公司任職期間,然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依其提出保麗公司之二紙所得稅扣繳憑單核算,第一紙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之給付淨額為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第二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給付淨額為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即每月平均收入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似未見其收入因本件車禍而減少,何能憑以請求停工損失?㈢DAVID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其無非以美國SUGARCREEKCHIROPRACTICCLINI
C(下稱秀格診所),Dr.BRUCEA.BROWN所填寫之三份報告為論據。第一份報告(西元二○○一年三月二十日所製作),此係DA
VID於二○○一年三月十九日最初求診次日所製作之報告,其診斷並未就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有所預見。其第二份報告製作時間為二○○二年三月十八日,此係因DAVID自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最後一次看診到該報告前一週,其病情並未改善而再度求診,此報告不僅就病因多所推測,且就X光檢驗報告所載左側股關節上方有鈣化現象及第四、五節腰椎間盤空間狹小等異常現象,與勞動能力有無關係未予說明。第三份報告時間係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係DAVID在律師陪同下所要求開立之腰椎損傷等級評估報告,DAVID在使用Cybex320-1傾度儀做腰椎活動程度之測試及在Pin-wheel等疼痛測試後,該份報告僅加作腰椎活動程度及疼痛測試,並非終局確定之評估報告。綜合此三份報告,第二份與第三份報告同採DRE之模式(標準),其評估結果竟有八%與二○%之明顯差距,已有可議,且本件報告人BRUCEA.BROWND.C.係脊柱按摩治療學博士(D.C.係DoctorofChiropratic之縮寫),與一般通稱之醫學博士MedicinaeDoctor(縮寫M.D.)尚屬有間,是其專業為脊椎之按摩治療,就本件DAVID下背部疼痛之病因能否妥善診治已非無疑,遑論判斷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再者,綜觀秀格診所之診療過程,除作X光檢視及前揭腰椎活動程度及疼痛之測試外,係以保守性脊椎按摩為主要療法,既未經骨科及神經科之會診,且未盡藥物治療或侵襲性(手術)治療等方法而無效果,即逕行判定評估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不免有失精確,難以遽信,此外再度函請高雄醫學院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據其函覆病患經骨科會診及X光檢查,疑第四、五腰椎間盤空間狹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離院後未繼續門診追蹤,而未予評估,自難憑前揭顯有疑義之報告逕認其勞動能力有所減少,其此項請求尚嫌無據。㈣慰撫金請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其精神、肉體受有痛苦,不言可喻。查甲○○係專科畢業,現已改受僱於伊奈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月收入平均為二、三萬元。DAVID係美國聖瑪利成人高中畢業,為煙囪裝修承包商,年所得約十九萬美金。被上訴人則係營業客運公司,資本額達二億五千萬元等情,綜合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為其慰撫金之請求,以甲○○為五萬元、DAVID為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給付DAVID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為正當有據,其餘請求均非法所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而就甲○○請求超過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就DAVID請求超過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一、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DAVID有關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部分:
查系爭第三份醫療報告業由Dr.BRUCEA.BROWN以其專業,根據診視,治療及醫學儀器檢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至少八﹪,原判決未經查明第二份與第三份評估報告相距已有一年九個月,逕以第二份與第三份評估結果有差距、Dr.BRUCEA.BROWN專業僅為脊椎之按摩治療,且DAVID未經骨科及神經科之會診,未盡藥物治療或侵襲性(手術)治療等方法而無效果,所作判斷有失精確,而未查明上訴人DAVID究竟有無因系爭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即行駁回其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全部請求,殊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DAVID之金額為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主文竟記載為四十六萬六千三十一元,顯係誤載,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二、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甲○○有關減少工作收入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損失之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