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乙○○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係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自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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