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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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旋即再駕車迴轉至北上車道加速逃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者,係指行為人不指出具體事實,而公然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者,足以影響他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且僅以抽象之言語或動作為侵害即已足,不以散佈於眾為必要。查被告甲○○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 林明仁 、 劉瑞和 執行防制危險駕車測速照相勤務時,以「賊仔、幹」之言語辱罵上開2員警,衡諸社會常情,前開指摘已足以對於林明仁、劉瑞和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係屬侮辱之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按上開罪名,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傷害公務員尊嚴,蔑視國家公權力,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犯後猶不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參酌被告係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情狀(見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育祺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