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八十六年度,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為FJ○○○三九三至FJ○○○三九五)參紙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保全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8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3紙(票號為FJ000393至FJ000395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對相對人之財產因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本案訴訟終結,茲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限之20日內向其要求權利之行使,是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860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公債票3紙,供擔保後即向本院執行處分案號為92年度執全字第3280號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該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並業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號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裁定書、提存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並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經查本院之公示送達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69號卷宗所附高雄縣梓官鄉公所函公告內容附卷可參,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即95年8月15日時為止,相對人業已逾20日未行使權利,亦有本件聲請書所載本院收狀日期在卷足堪憑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