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莉芳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莉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莉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10月應予更正)、1年、
3月、5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民國106年9月8日法授矯字第106017655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莉芳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104年間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4月3日送監執行後,前揭㈣之罪則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3年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04年4月3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9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間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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