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宇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宇辰因犯侵占等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89號判決書、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