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42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永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珮庭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為永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尚未辦理民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公司之董事 林周慶 業於104年4月10日除戶,林珮庭為林周慶之三妹,應有足夠智識能力處理該公司之事務,為合法送達聲請人新莊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催報通知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林珮庭為永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永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僅有林周慶一人,林周慶已於104年4月10日死亡,致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永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11月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6989號函等影本為證,堪認永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林珮庭為林周慶之妹,現年約35歲,正值壯年,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永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林珮庭為永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祐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