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57號抗告人 談鼎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德璽 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抗告,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3月23日所為106年度婚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抗告人於同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簽收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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