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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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凱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
充為「江凱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店長」,應予更正為「該店值班店
員」;第8行「彩虹糖酸甜果」,應予更正為「彩虹糖酸甜水果」;第9行「葡萄QQ巧克球」,應予更正為「葡萄QQ巧克力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有如前述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13號被告江凱幼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幼前因兩次竊盜犯行,分別於民國99年7月13日、102年5月8日,經法院判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拘役5日,最後一次係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16時32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區○○路○○號經營之頂好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賈懿莉 所管領置於置物臺上之氣泡有氧飲料1瓶、氣泡礦泉水1瓶、貝禮詩香甜酒1瓶、礦泉水4瓶、彩虹糖酸甜果2包、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及葡萄QQ巧克球2盒(價值共計57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及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賈懿莉發現,追出店外攔下江凱幼並報警處理,而起獲上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凱幼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