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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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見 宋怡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車置物架內放有廠牌SAMSUNG、型號NOTE2之行動電話1支」,應予更正為「見宋怡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架內,放置宋怡倩所有之廠牌SAMSUNG、型號NOTE2行動電話1支」;第6至7行「(證件置於行動電話保護套中,已交由宋怡倩領回)得手」,應予補充為「(證件2張置於行動電話保護套中,與該行動電話1支均已交由宋怡倩領回),得手後即騎乘王冠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
2行「被告王冠國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宋怡倩證述綦詳」,應予補充為「被告王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宋怡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補充「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宋怡倩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16號被告王冠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國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間11時21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見宋怡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車置物架內放有廠牌SAMSUNG、型號NOTE2之行動電話1支,趁宋怡倩與他人談話而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宋怡倩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置於行動電話保護套中,已交由宋怡倩領回)得手。嗣經宋怡倩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怡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國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宋怡倩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上開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