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毆打 劉義順 」,應予補充為「徒手毆打劉義順之頭部及臉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教育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28號被告呂玉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其與劉義順為朋友關係,其於103年6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因故與劉義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尾隨劉義順至該址1樓,徒手毆打劉義順,造成劉義順受有顱內受傷、鼻之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玉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17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