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國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86號、第143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國彰雖於民國107年6月8日提出刑事再審狀,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