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89年度虎簡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9年度虎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所為之89年度虎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林信宏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
為「民國三十一年十月三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
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林信宏之出生年月
日「30年10月3日」,顯係「31年10月3日」之誤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顯為「Z000000000號」之
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