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水源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與被
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芒果6顆、橘子4顆等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