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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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葉于琳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二六九七三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民國九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
民國99年度潮簡字第429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對
人所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
度潮簡字第429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28,261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則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
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及本案爭點在於
聲請人之債務是否已消滅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1年
又6個月,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
為斟酌,爰以上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總額依法定遲延利息
即年息5%為計算擔保金依據,爰取其整數酌定其擔保金額為
3,500元,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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