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有
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酌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已取
回失竊之腳踏車1台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