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辛○○自訴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張駿國 (即丁○○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被告癸○○(即 簡晴昀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駿國、己○○被訴詐欺自訴人資金部分及張駿國、己○○、甲○○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均無罪。
癸○○被訴部分及張駿國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張駿國、己○○、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Ⅰ、被告丁○○(經改名為張駿國),乃東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三公司)總經理,雖以庚○○為負責人,唯實際係被告丁○○所經營。被告己○○,為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萬丹 冷凍廠(以下簡稱昌勇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元月間,被告己○○與被告丁○○,經常來屏東市拜訪自訴人,屢均佯稱:東三公司是家樂福大賣廠台中以北之聯採商,有九家大賣廠,「業績很好」,「每月交給賣場之月平均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左右」,利潤約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之毛利,淨利每月約有百萬元以上。並佯稱:因「大潤發」、「萬客隆」、「萬家福」、「中興量販店」等賣場,均以東三公司品質好,急欲找東三公司簽約訂貨,東三公司有此機會拿下上揭賣場,即可達全台大賣場生鮮冷凍市場百分之八十五之占有率,唯恐資金不足,未簽約委實可惜,欲向自訴人籌措資金。自訴人以對該行業極其陌生,被告己○○則佯稱:該行業他很在行,利潤又高,絕無問題,要自訴人放心,並願負全責。被告丁○○並佯稱:「東三公司交大賣場很多年,商譽極佳,每月要賺
壹、貳佰萬元很簡單,過去一年賺貳、參仟萬元,絕無問題,因簽約需訂貨要現金,交賣場又需二、三個月才可拿到現金,資金唯恐不足,不簽約,實在可惜...」。八十八年元月十七日,被告丁○○等復向自訴人佯稱:自訴人所提供之資金,「僅供肉品原料及肉品加工等兩項事業之使用,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並切結「確實每月營業額均達壹仟伍佰萬元以上,並無虛偽不實或作假帳情事,東三公司財務並無任何退補紀錄,且無信用上瑕疵,及無對外向私人借貸之情事...」。自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與被告簽訂提供資金之協議,約定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提供資金壹仟伍佰萬元,並約定每月營業額壹仟伍佰萬元以上之百分之二作為自訴人提供資金應得之報酬,自訴人並且不負擔被告經營東三公司之損益。而自訴人嗣亦因之陷於錯誤,將前示資金壹仟伍佰萬元整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已全部分次或匯交被告己○○,或直接匯交東三公司,以期按月依營業額壹仟伍佰萬元以上以百分之二比例計算分配之利潤。又被告丁○○、己○○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提供資金協議後,為更取信於自訴人,以順利騙取資金,遂佯以自訴人之妻弟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進駐公司「管理財務」,嗣併以自訴人所營吉峰農產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一.七噸三輛,付款壹佰貳拾萬元」「車輛得利卡,付款玖拾貳萬元乙輛」,共四輛車,以取信於自訴人,期使自訴人於協議所訂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順利陸續提供資金壹仟伍佰萬元。詎料自訴人將前揭資金全部匯交被告後未久,丙○○即告知東三公司尚有票款未付,自訴人始知事態有異,經請求東三公司提出有關營業狀況會計文件以及自訴人提供資金之流向,始知:(一)東三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止,進貨僅貳仟柒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銷貨僅貳仟伍佰零陸肆仟捌佰陸拾參元。足證被告前揭佯稱:「營運極佳」、切結「確實有壹仟伍佰萬元以上之月營業額」等情,全屬虛佞。(二)東三公司竟以自訴人匯入之資金,清償在前已簽發或貼現之票款,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尚有票款柒佰玖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未付,並有參佰肆拾萬零貳拾貳元帳款未付及銀行借款壹仟肆佰柒拾萬元未清,及積欠四月份員工薪津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並有支票退補紀錄。足證東三公司財務狀況早已陷入困境,而自訴人所匯入資金,「未用之『限於』於肉品原料之採購及加工」,反竟以之清償在前已簽發之票款及票據貼現應付款項。被告前所佯稱「東三公司財務狀況極佳,無支票退補紀錄,並無對外借貸」等情,顯屬虛佞,尤以被告竟以公司員工 游喜如 、 徐梅金 等開立簽發之支票,持以向行庫票據貼現,並據以自訴人之資金清償該到期之票貼款項!更足證被告所稱,均屬虛佞,以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三)自訴人發覺上揭情事,始知受騙後,責之於被告丁○○、己○○,並表示欲取回資金,及解免銀行貸款連帶保證責任。為此被告丁○○、己○○勾串佯稱:1、銀行貸款連帶保證責任部份:由丁○○提供東三公司北投冷凍庫內之肉品十萬公斤(壹佰頓)(折合約壹仟萬元),交付自訴人全權處理出售,以清償彰化銀行台中思源分行之貸款,以解免自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己○○亦佯稱:該肉品之冷凍,可寄存於其所營之昌勇公司萬丹冷凍廠,並可幫忙找客戶銷售。自訴人又不疑有詐,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內日由被告丁○○以庚○○名義立下同意書,嗣由東三公司壬○○驗迄交付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將該交付之冷凍肉品,由自訴人僱車拖運,寄存於被告己○○經營之昌勇公司萬丹冷凍廠。殊不知此乃丁○○與己○○間巧妙之設計,以達後述侵占、背信之罪行!2、資金取回部份:被告己○○因自訴人之責問,佯稱願意負責,遂設計慫恿自訴人將東三公司交付之冷凍肉品寄存於該公司萬丹冷凍廠,並佯稱可幫忙找客戶出售,以取得資金清償銀行貸款,解免自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如上述。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底,自訴人將該冷凍肉品寄存昌勇公司萬丹冷凍廠,旋數日,未見被告己○○就自訴人資金之取回部份表示如何負責。被告己○○為取信於自訴人,並免自訴人提回冷凍肉品(價值新幣千萬元),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現金給付自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並簽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支票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支票一百一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支票一百一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支票一百一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支票一百一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支票一百一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支票一百一十八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支票一百一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支票一百一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支票一百一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支票一百一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支票一百一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支票四十一萬四千元。合計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四千元。詎料被告己○○為取信於自訴人而交付前揭款項及支票,以免自訴人取回冷凍肉品,一方面卻勾串被告丁○○及第三人戊○○,利用「七月十五日」周休二日空檔,將自訴人寄存之冷凍肉品掏空,取交戊○○,而前揭於「七月二十日」以後屆期支票,則任令退票,顯見被告丁○○、己○○就此詐欺部份,巧妙設計,彼等均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Ⅱ、被告丁○○前向彰銀台中思源辦事處貸款貳仟萬元,並由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以行庫發覺被告虛報營業額,遂予核減貸款額,而自訴人查悉被告詐欺犯行後,為請求被告儘速清償前揭貸款,以免來日因連帶責任而受損害,遂與被告協商,約定由東三公司提供庫存冷凍肉品壹拾萬公斤(壹佰噸)(折合約壹仟萬元整)交付自訴人出售,所得金額扣除運費冷凍租金外「全數優先清償彰銀思源分行前揭貸款,不作他用」,「被告丁○○,非經自訴人辛○○同意,不得私自出售上揭肉品」,自訴人即因之僱請拖貨車提領肉品,並由東三公司壬○○驗迄,轉寄存於昌勇公司萬丹廠。亦如上述。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自訴人因丙○○發覺存貨減少甚多,責問昌勇公司何以擅自出貨?詎料,昌勇公司己○○告稱係東三公司台中廠甲○○經理要他出貨的,自訴人即轉而責問吳經理,吳卻稱僅同意昌勇公司出貨二十三噸,但要現金,昌勇公司卻出貨五十多噸轉賣於第三人戊○○,並謂係清償丁○○積欠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份未到期之票款!就此部份,亦足證被告丁○○亦積欠私人款項,前此協議所立之切結「確實無對外向私人借貸,公司財務狀況無信用上之瑕疵」等情,亦即虛佞不實。而被告昌勇公司己○○,被告東三公司丁○○、被告甲○○竟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違背寄託任務,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出售轉交寄存之肉品於戊○○,此部份,被告共同涉嫌「背信、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己○○,乃經營冷凍業務之人,與被告丁○○、甲○○均明知寄存於昌勇公司萬丹冷凍廠之冷凍肉品為自訴人所寄存,未經自訴人同意本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丁○○之不法利益,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為自訴人處理冷凍肉品之任務,並予以擅自處分,涉嫌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三四二條背信罪嫌。被告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字字第六四○號亦著有判決。
三、訊據被告張駿國、己○○、甲○○,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四、張駿國辯稱:因為其所經營之東三公司週轉有困難,經過己○○之介紹,才向自訴人借錢,起先是借錢,後來才變成入股,投資當時並未向自訴人保證什麼,也沒有指定投資用途,自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並非其所出具,其並未見過該二份書面,對於肉品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協議,當時是因為自訴人說昌勇公司的租金比較便宜才運下來萬丹等語。
五、己○○辯稱:(一)緣被告己○○係昌勇公司屏東冷凍食品廠經理,張駿國係東三公司實際負責人,辛○○係吉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三人均係從冷凍肉品業,在商場打滾多年,其中張駿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透過己○○介紹於東三公司總經理辦公室認識辛○○,因張駿國甫需資金週轉營運,而辛○○自稱金融界尚熟稔,故而張駿國乃要求辛○○協助東三公司向銀行借貸,俾供東三公司營運週轉,辛○○允諾,惟提出要求,希望事成之後,張駿國需支付東三公司營業額百分之五作為報酬,雙方約定後,各自離去。(二)惟張駿國與辛○○兩人幾經聯繫後,並未依先前約定行事,兩人乃進一步自行協商,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張駿國、辛○○達成協議,由辛○○入主東三公司,掌握百分之七十股權,嗣己○○由張、蔡兩人口中,始得悉此事。又八十八年元月下旬,張駿國向己○○稱辛○○指派「 李基褔 」負責東三公司財務,「乙○○」負責東三公司會計,「壬○○」負責東三公司倉庫管理,而渠本人仍負責業務等語,另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張駿國向己○○稱辛○○要求由李基褔出任東三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語。(三)迨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辛○○前往昌勇公司己○○辦公室向己○○稱東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以當初係己○○介紹認識張駿國為由,要求己○○加入東三公司經營行列,且需購買東三公司三成股權等語,己○○礙於情面,予以允諾,惟要求辛○○應臚列東三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提出帳冊,經會計師認證(因辛○○實際握有東三公司財務、帳冊),迨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張駿國、辛○○、丙○○、己○○及案外人戊○○於台北市○○道商法律事務所口頭協議,由張駿國買回辛○○所持有七成之東三公司股權,金額為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四千元等情,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辛○○復向己○○稱渠不願接受張駿國所交付之東三公司支票,要求己○○簽發個人支票,己○○回以渠無個人支票,辛○○則要脅己○○同往彰化銀行屏東分行開戶,己○○乃連絡張駿國,雙方協議,仍由己○○購入三成東三公司股權,餘由張駿國出資負責,己○○乃於六月二十九日取得支票後,六月三十日辛○○親自向己○○拿取發票人為己○○,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七月十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十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一百萬、一百一十六萬、一百一十六萬、一百一十八萬、一百一十六萬、一百一十六萬、一百一十八萬、一百一十六萬、一百一十六萬、一百一十八萬、一百一十六萬、一百一十六萬、四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十三紙,總金額一千四百二十三萬四千元,(總價款原為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四千元,因己○○先前允諾向辛○○購買三成股權,故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辛○○)。己○○則與張駿國達成協議,上揭由己○○簽發之支票中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等支票由己○○支付,餘由張駿國負責,奈上揭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到期之支票,張駿國則持一紙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金額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懇求己○○代為調現支付。嗣上揭七月十日到期之支票屆至時,張駿國復電話通知己○○,要求己○○出售東三公司寄存昌勇公司之後腿肉十噸,以每公斤九十元價額出售,共計九十萬元,餘十萬元,則要求己○○代為支付,迨至七月二十日時,張駿國仍未依約將票款匯入上揭己○○帳戶,終至跳票。(四)又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張駿國與案外人達成協議,由戊○○屠宰豬隻出售予東三公司,戊○○乃於六月十五日至六月二十日屠宰豬隻出售予東三公司總價款二百一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二十七日屠宰豬隻出售予東三公司總價款二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五元,張駿國乃交付兩張東三公司支票。(五)嗣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東三公司甲○○經理與戊○○達成協議,出售東三公司寄存於昌勇公司之里肌肉等肉品一批,總重量為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三點五公斤,總金額三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故己○○乃依東三公司指示,出貨予戊○○。(六)辛○○係以東三公司名義將系爭肉品寄存於昌勇公司,此有東三公司出貨單二紙為憑,至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出貨單中雖有部分已將「東三公司」等字樣塗刪,惟上揭「塗刪」行為,應係自訴人臨訟塗刪也,蓋因就自訴人所提出如偵查卷八十五頁、八十七頁、九十頁觀之,「東三公司」等字樣即屬漏未塗刪部分,此外,上揭出貨單左上角「地址」、「電話」、「傳真」等資料均係東三公司資料,而非吉峰公司資料,故出貨單內右上角之「吉峰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中、英文字樣苟非臨訟印製,亦與本件寄存肉品乙節無關,此外復有自訴人於自訴狀附件八所示係「東三庫存」單據益足佐證,再者上揭寄存肉品之租金亦均係由東三公司支付上揭肉品應係東三公司寄存。
(七)苟如系爭肉品係「吉峰公司」寄存,則本件侵占或背信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吉峰公司而非辛○○,其自訴顯非合法等語。
六、甲○○辯稱:因被告是東三公司台中辦事處的經理,該批肉品係自訴人私下委託被告跟張駿國處理,因吉峰公司通路較少,他要我們有機會幫他出貨,出貨給戊○○是以吉峰公司名義出貨,出貨前有事先通知自訴人,亦有告訴昌勇公司的二經理 曾鵬璋 ,貨款是要給吉峰公司,至於第二批貨出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七、經查:
Ⅰ、投資款部分: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張駿國、己○○共同詐欺其投資款一千五百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附卷可考,然被告張駿國否認有該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上
係由第三人庚○○蓋章,並無被告張駿國或己○○之簽章,甚至並無任何見證人,其是否被告張駿國所簽訂,尚非無疑。
(二)、依該協議書所載,東三公司不僅保證每月營業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除
切結無任何支票退補紀錄外,尚保證無對外向私人借貸之情事,自訴人投資之資金並限定用途,約定極為嚴苛,此與企業經營常須向銀行及私人借貸之常理不合,並有違資金之流動性,且自訴人雖稱其投資東三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純以每月獲取該公司營業額(應逾一千五百萬元)百分之二之利潤,並不負虧盈云云,然此條件實與私人借貸無異,而東三公司既需向自訴人借貸,正可見其財務上欠缺資金週轉,自訴人稱不知東三公司財務不佳,亦不合理。
(三)、自訴人於投資後,進一步更派遣其妻舅丙○○及乙○○分掌東三公司財務、
會計,丙○○更進一步擔任東三公司之負責人各節,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自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所屬吉峰公司之雞肉曾委託東三公司出貨(見偵查卷四四頁背面),而吉峰公司與東三公司更共用出貨單,此可參見卷附出貨單及自訴人於偵查中所供述「我委託東三運雞肉到賣場,所以貨單有吉峰、東三,如出雞肉就把東三劃掉,如是豬肉就用東三」等語(參見偵查卷一一一頁),又自訴人更自承擔任東三公司向彰化銀行台中思源辦事處貸款二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在在均可見自訴人與東三公司之關係甚為複雜,不僅派員掌控東三公司,且參與東三公司之對外借款行為,並非其所言單純投資收取營業額百分之二之利潤而已。
(四)、如前所述,自訴人既是從事肉品銷售業務之人,其投資東三公司後甚且派員
接管該公司之財務、會計,並進而派員擔任負責人,可見其並非易於受騙之商場新手,且其係同為肉品業者,於投資之初如稍加打探及為適當之評估,即可查明東三公司之營運狀況並預見投資可能之風險,是其仍決定投資東三公司,應係本於商場經驗所作之判斷,其所謂被騙投資,已有可議;而被告己○○僅係介紹自訴人與張駿國認識,雖其事後代張駿國簽發退還自訴人之投資款之支票大部分退票,但亦有部分兌現,如謂被告己○○意在詐欺,又
何必出面收拾善後,是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自訴人與東三公司張駿國間因投資所生之民事爭議,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自訴人之投入資金係出於被告張駿國及己○○之詐欺所致。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駿國、己○○涉有詐欺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Ⅱ、肉品部分:
(一)、自訴人另稱被告張駿國出具同意書,載明「(肉品一百萬公斤)由辛○○先
全權處理出售事宜,但辛○○先生於出售後所得金額扣除運費冷凍租金外,優先清償彰化銀行思源分行貸款,不作他用,本人非經辛○○先生同意,不得私自出售上述肉品」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該同意書係被告張駿國交給證人帶回屏東給自訴人等語。雖該同意書亦如前述協議書般,僅蓋庚○○之印章,並無被告張駿國之簽章亦無任何見證人,然訊據證人即東三公司倉管壬○○,則證稱張駿國有指示將該肉品八十噸交給自訴人,出貨單交給自訴人所屬吉峰公司,而運費由吉峰公司負擔及張駿國於出貨時亦有到場幫忙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另被告甲○○亦供稱:「貨是自訴人私下委託我跟丁○○處理,.
..他要我們有機會幫他出貨」、「(自訴人)只說儘量賣,但他說事先要通知他」、「錢(貨款)是是付自訴人連帶保證欠銀行的貸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見自訴人所稱被告張駿國與自訴人確有達成協議,以該肉品出售後之價款係為優先清償自訴人擔任東三公司連帶保證人所積欠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之貸款之用一節,堪以採信。而自訴人所稱該肉品部分遭被告張駿國、甲○○等出售予案外人戊○○一節亦據被告甲○○、己○○及證人戊○○等分別證述在卷,亦堪採信。
(二)、惟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持有他人之
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奪或處分始足當之,其前提須該物係他人之物,茲依前開自訴人與被告張駿國之約定觀之,其目的在限制該肉品出售後所得價款之流向(即須優先清償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以解免自訴人之連帶責任),並無將該肉品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之意思,此亦可由該自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載明「但辛○○先生於出售後所得金額扣除運費冷凍租金外,優先清償彰化銀行思源分行貸款,不作他用」其中「不作他用」一語得知自訴人對於該肉品出售所得之價金亦不得擅用,可見就東三公司之被告張駿國、甲○○而言,該肉品並非他人之物;又關於該肉品出售所得,依購買該肉品之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因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到六月二十四日我有屠宰一批豬肉交給東三公司,東三公司有開二張支票給我以抵充貨款,二張支票共四百多萬元,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甲○○到昌勇公司跟我說有一批貨要賣,我答應要買,我們二人就談妥價錢,至於付款方式,甲○○請示東三公司總經理張駿國,張駿國說東三公司(之前)開出來(給我)的票等於現金,可以和我所買的豬肉貨款相抵銷,我和甲○○就談好以支票票款抵沖貨款,隔了二天我就去昌勇公司載貨,共載了三百三十多萬元,我本來已將上開二張支票軋入銀行,後(來)我就將支票抽出來,但東三公司還差我一百多萬元,到目前尚未還我」等語(參見偵查卷一四四頁背面),可知該肉品出售所得價金係用以抵充東三公司前欠戊○○之票款,被告等並未侵吞入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所出售者既非他人之物,又未將出售所得據為己有,則其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克當之。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張駿國與自訴人間之協議目的在使該肉品出售所得優先用以清償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該東三公司之特定債務,然該債務之主債務人為東三公司,雖其清償之結果自訴人之連帶責任可因之解免,但所清償者仍是東三公司之債務,此由自訴人於偵查供稱:「我是與丁○○(即張駿國)口頭協議將肉品存貨處理掉,賣得的錢要清償銀行借款」等語可知(參見偵查卷一○八頁),因此被告張駿國、甲○○等人表面上雖係受自訴人之託代為出售該肉品,但實際上其約定出售之肉品仍係東三公司之肉品,出售後所欲清償之債務亦係東三公司之債務,並無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因此亦難認被告等人涉有共同背信罪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駿國、甲○○、己○○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Ⅰ、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三、四、五月份任職東三公司台北公司前門市部之肉品專賣店,其中收入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迄未繳交東三公司,經公司會計乙○○催促,仍拒繳交。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Ⅱ、東三公司現行名義上負責人為丙○○,被告丁○○前曾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請領支票使用,唯,東三公司名義負責人丙○○自八十八年六月底被東三公司庚○○恐嚇而離去東三公司迄今,未之為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變更,詎料:被告竟以東三公司負責人名義自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請領支票使用,並因此曾有退補記錄!此部份,被告丁○○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又自訴人因被告丁○○、己○○之詐術犯行而陷於錯誤,與之人亦因此陸續匯款於己○○、丁○○。又:東三公司雖以庚○○為負責人,而實際為被告丁○○為之經管負責,均已如上述。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丁○○為便加取信於自訴人,同意自訴人派丙○○到東三公司,並立下切結書,將東三公司負責人移轉於丙○○名義,唯丙○○僅為財務之管理,東三公司仍由被告丁○○實際經營。被告並因此「私下」稱謂丙○○為李經理,而稱謂自訴人為董事長(因告訴人投入資金)。丙○○進駐東三公司後,雖負責財務管理,唯丙○○事事均為被告丁○○隱瞞,並被丁○○告知東三公司財務祕密,均不得對外宣洩,即事發後丙○○所提出於自訴人,以證:該書類本未曾交自訴人親閱,卻向丙○○佯稱:已交董事長(指自訴人)親閱,並以「密」件,交待丙○○「資料勿外流」,妥為收存,勿庸告知自訴人...。而:該「車輛一.七噸三輛付款壹佰貳拾萬」,「車輛得利卡,付款玖拾貳萬一輛」,該四輛車,均不見其蹤跡,嗣經自訴人千方百計搜尋,業已找回。由於該四輛汽車,乃被告丁○○,為取信自訴人,以順利取得自訴人資金,遂以自訴人所營吉峰農產品有限公司名義買受、登記。亦如前述。又:東三公司對家樂福,本無超市保證金,對家樂福、中興量販店、萬家福、高峰、大廣三之營運,更無交付權利金,被告丁○○交付丙○○之該密件,竟有諸多金額支出之列帳。顯見東三公司被告丁○○等如何虛列帳目,掏空東三公司。因認被告丁○○,被告丁○○,另涉嫌刑法第二一五條偽造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著有判例,經查自訴人上開自訴被告癸○○業務侵占東三公司款項及被告張駿國擅以東三公司負責人名義請領支票及虛列帳目等犯行縱認屬實,其被害人亦為東三公司,自訴人僅私下提供資金予張駿國,甚至未列名東三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