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八平方以尺、D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三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⑴坐落新竹市○○段○○○○號、三四一地號之土地、地目田(以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因未住於上開農地附近,且上開土地申請休耕二年,故原告殊少至上開農地走動,被告因在其屋後增建違章建築,竟乘機越界侵占原告之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如主文所示,原告初因地界不明,不甚明暸被告有無越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複丈後,始知被告越界,曾以口頭通知被告停止越界部分之興建,及將已越界部分拆除,惟被告置之不理,兩造於新竹市香山調解委員會調解二次,均調解不成,原告並以新竹西門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及三十一號存證信函先後通知被告限期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及化糞池未果,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物包括化糞池在內全部移除。
⑵被告雖表示欲價購占用原告之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農地,不得細分,且限
於農地農用之規定,如不加以拆除,將有礙原告嗣後之移轉及繼承登記,且被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將來必須拆除,並無留存之必要。
⑶被告房屋之樑柱縱使拆除,未必會造成建物倒塌之結果。
⑷否認被告所辯原告在房屋興建之初即知悉建物越界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複丈成果圖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照片十六張、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號,為六十八年
間由建商興建完成,係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上,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購買時,即以化糞池為界加蓋地上物,自七十六年至今,原告從未提出異議,被告也無從得知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且於兩造就土地糾紛調解期間,原告曾告知被告謂原告之父早在房屋興建完成時即知越界之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房屋經歷九二一地震及颱風,加上屋齡老舊,乃進行
整修及加蓋,惟經原告申請測量,竟發現房屋結構樑柱部分有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在確知越界後,即停止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加蓋工程,且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拆除及通知原告,並非原告所指不予理會,被告亦曾表示要購買原告土地,本件房屋原有之樑柱及化糞池如予拆除,將危及建物結構,恐造成房屋倒塌,為被告及家人安全,應不宜拆除。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李金鐘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被告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段○○○○號、三四○地號為其所有,三四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八平方以尺、D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三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照片十六張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證人李金鐘雖證稱房屋建造時有請地政人員鑑界,不清楚怎會占到鄰地云云,惟並未提出當時鑑界之資料為憑,而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被告之房屋確實有占用原告之土地,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有之房屋大部分係坐落於同地段三二九地號上,小部分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其中增建部分被告已拆除,現僅剩下地基及鋼架(即D部分,化糞池在地基下方),其餘為目前尚留存之建物(即C、E、G部分),而被告房屋側面之樑柱(即F點)確實在三四一地號上,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六十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辦理登記完畢,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固然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被告抗辯原告之父早在房屋興建完成時即知越界之事,並曾告知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是否知悉其所有之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對於無權占有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雖另抗辯如拆除樑柱可能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云云,惟此屬拆除技術問題,是否無法克服,非無疑問,然原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對於所有物支配使用收益之權能應受保障,被告既不符合上開主張越界建築之要件,自不能以該理由阻止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新竹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八平方以尺、D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三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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