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年勝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味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太平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從事機器(塑膠射出機械)操作工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因操作之機器不受控制,右手五指遭機器壓碎,送醫急救,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竟停止伊之勞保,除僅發給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之工資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四千元及道義責任補償金二十萬元外,其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補償金均未給付,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擅自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辦理退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此舉顯係違反誠信原則、善良風俗及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二萬二千零四十二元、不能工作之補償八萬零四百元、職業傷害補償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元、退休金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未痊癒殘廢給付之賠償四萬六千二百元、義肢裝接補償費六萬五千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共應給付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玖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退休金、未痊癒殘廢給付之賠償、義肢裝接費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陳太平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父親書立切結書 陳明 不得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和解契約再予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從事機器操作工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操作塑膠射出機械,工作之際遭該機器壓碎右手五指,嗣送往台中澄清綜合醫院急救截肢,經判定為輕度肢障,其殘廢等級為七級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國軍台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因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父陳太平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支付二十萬元,被上訴人父親並書立切結書陳明不得有任何異議,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父陳太平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一節,固提出切結書一件附卷可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未授權其父陳太平與上訴人商討終止契約事宜,即陳太平亦否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由其所為,經本院命陳太平當庭書寫姓名,並取其平日筆跡二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經該局要求本院補送 陳某 平時書寫與需鑑定筆跡同等式(同書體、同樣式、書寫時間相近等)相關原件多件再予鑑定,因未能提供而作罷;嗣上訴人聲請再將上開資料及陳太平要求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解決本件糾紛時所為簽名資料併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認為與陳太平之字跡不相符,有該局之鑑定書可憑,故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太平所為。
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勞工在‧‧‧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生存權,是雇主於勞工在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之解僱行為,應認其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於醫療期間,勞雇雙方得否合意終止契約?本院以為應視其終止契約之條件為斷,蓋勞動基準法係國家強制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基本法律,故為維持勞動者最低之生活及人格尊嚴,藉由國家之力量強制干預,規定雇主需對勞動者履行最低之勞動條件,故勞動基準法所為保護勞工之種種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自不得以勞動契約任意變更之,而且勞動者因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保護之權利人,因此自無權利可以拋棄,亦無權免除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雇主之義務。而勞工遭逢職業傷害而致傷病就醫,此時不但勞工本人不能繼續工作無法維持收入,反而要增加支出,其生存之威脅莫此為甚,且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雇主亦負有一定之補償義務,是就勞工遭逢職業傷害而致傷病就醫期間,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拋棄對於雇主請求補償之權利,或為任何低於補償義務標準之約定,應屬無效。依本件系爭切結書記載:「甲○○,右手掌受傷,年勝公司道義上支付貳拾萬元,往後不得再有所要求。亦不得有任何異議,雙方終止主顧(僱)關係,特立此據。」觀之,顯然上訴人欲藉所謂「道義責任」之履行,免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之基本補償義務,是縱該切結書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太平所立,依前開說明,此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生效,從而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六、本件被上訴人因在執行其職務上作業活動之原因而受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補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各項費用及其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業經提出澄清醫院門診收據九張、國軍台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五張為證,其中澄清醫院醫療費用二萬零三百八十元係由上訴人給付,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就此部分應予扣除(00000-00000=1662),被上訴人在一千六百六十二元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全部醫療期為四個月,上訴人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每月二萬零一百元)予以補償。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審函向勞工保險局查明該局就被上訴人本件職業傷害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所申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起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五日,金額總計為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有該局八九保給字第一○一六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工資以四個月計算,自可採信。再被上訴人主張其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工資為每日六百七十元(20100÷30=670),再乘以一百二十日,總計為八萬零四百元。惟「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已經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害給付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自應予扣除抵充之,抵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原領工資之補償,在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32275)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職業傷害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殘廢等級為七級,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補償以被上訴人工資二萬零一百元乘以六百六十日,加計百分之五十,共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元等情。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同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生事故,計算在此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被上訴人所得工資總額,回溯一百八十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19+31+28+31+31+30=180),依卷附之帳冊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份領得薪資一萬四千元,三月份領得薪資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二月份領得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應扣除十四日,見本院卷八一頁帳冊之記載);一月份薪資二萬五千零三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薪資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十一月薪資二萬五千六百零五元,上訴人固以其中加獎及便當均非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云云,惟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顯示,上訴人在八十六年間起迄發生事故時,即均有給付此二項款項,其為經常性給與,至為明顯。以上合計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除以期間之總日數一百六十六日(180-14=166,000000000=777),是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七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殘廢等級為七級,其補償費標準為六百六十日;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以四百四十日計算云云,惟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標準為四百四十日,職業傷病殘廢補助費標準為六百六十日( 劉清景施茂林 主編最新實用六法全書九○○頁參照),本件為職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六百六十日計算,上訴人所辯尚不足取。是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七百七十七元乘以六百六十日之金額計算補償,其為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加計百分之五十,是上訴人應給付之殘廢補償總額為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又被上訴人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再依前開勞工保險局函及卷附之勞工保險條現金給付收據所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獲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給付標準為七等級,按日投保薪資之六百六十日計算),自應予抵充,抵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於四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元(000000-000000=406230),在此數額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為:⑴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六十二元;⑵相當於原領薪資之補償費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⑶殘廢補償四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合計四十四萬一百六十七元。惟被上訴人之父陳太平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自上訴人處受領二十萬元支票,該二十萬元已經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就上開錄音帶及譯文觀之,該二十萬元應係被上訴人因職業傷害,向上訴人請求應為之補償,尚非單純「道義責任」之給付而已,故此二十萬元應從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扣減;又被上訴人父親陳太平自被上訴人受傷截肢後,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支付二十萬元,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算遲延利息,亦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本息,於上開有理由範圍內(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被上訴人即委由其父陳太平與上訴人處理和解事宜,而陳太平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協商,協商過程中,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痊癒後可再到公司上班,惟陳太平不同意,希望事情能一次解決,即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一定之金額,雙方終止僱傭關係,由上訴人補償二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嗣後不得再有所請求,亦不得有任何異議,雙方終止僱傭關係,當時並書立切結書一紙,並由上訴人交付票號分別為AU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予陳太平,該款項並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顯見被上訴人已授權陳太平與上訴人處理和解事宜,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云云,固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九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委任陳太平處理和解事宜,並辯稱伊認為上訴人所支付之二十萬元係慰問金才予以收受等語,而陳太平亦否認切結書上「陳太平」簽名之真正。查被上訴人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已為成年人,為兩造所不爭,陳太平縱為其父親,未經被上訴人本人授權或事後承認,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處理有關本件事故之和解事宜;況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陳太平致律師函、陳太平致台中縣政府勞工科函等文件上陳太平之簽名,與卷內所附切結書上陳太平之簽名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相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切結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和解之意思,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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