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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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鎮○○路西向行駛,途經設置特種閃光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大同路與志成路交岔路口時,其前方左側恰有 陳立燦 由南向西北,不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復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徒步擅自侵入大同路東向車道橫越道路,適至大同路西向快、慢車道線處(按距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約二十二‧一公尺)。茲甲○○原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及設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及路況以定行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然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大意輕忽疏未善盡減速慢行接近,且留心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即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突見陳立燦時已不及應變,其機車左側把手及身體左則,因而擦撞陳立燦右側身體,陳立燦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重創。甲○○見狀隨即下車救護及報警而將陳立燦送醫急救,並於警方未發覺該車禍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嗣陳立燦仍因上開傷勢,延至同年三月九日凌晨一點不治死亡。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張可稽。而被害人陳立燦確因被告所肇致之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不治死亡,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外,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死因明確,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十二張附卷可佐。
二、按設於交岔路口單一鏡面之特種閃光號誌,係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被告考領適當執照之駕駛條件,上開注意義務,顯非其能力所無法企及,惟被告騎駛機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接近,並留心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率爾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陳立燦而肇事,且依案發當時前揭之具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屬顯然。本件車禍事故先後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繪有行人穿越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有各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五四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九○四號函可憑。茲被害人陳立燦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被害人陳立燦違規不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於相隔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約二十二‧一公尺之距離,侵入本件車禍路段雙向車道橫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又依同條第五款規定,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尚且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乃被害人陳立燦在本件禁止非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路段,於執意擅自橫越道路時,復輕忽未注意其右後方有被告來車之動態,被害人陳立燦上開行止,實有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形,顯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要因素,亦經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無誤,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其供陳車禍發生後隨即報案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係記載被告姓名者相符,堪信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較諸被害人之違規情節,相對輕微,其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係一時疏忽而肇事致人死亡,惟案發迄今,被害人家屬僅受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而被告則未另有分文之賠償,難認其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