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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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原名葉春香)義務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及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關於偽造「甲○○」、「 李桂仁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己○○」之名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卯○○與其母 陳國裙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籌組民間互助會,預計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會首及會員共計三十二會,會款每期每人次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在宜蘭縣○○鎮○○路九五之三號開標,採外標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未經會員 王美蘭 、乙○○(原名為 吳淑芬 )、庚○○(以 詹文琦 名義)之同意,以該等會員之名義,連續虛填載標單上之標金分別為三千九百元、三千九百元及四千元表示競標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參加上述互助會之競標三次,再口頭向會員表示係活會會員王美蘭、乙○○、庚○○得標之方法冒標領取會款,足生損害於王美蘭、乙○○、庚○○,並以上開詐術向各該次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蔡翠連 (以丑○○名義)、 簡玉里潘惠玟王碧如李鳳凰 (以 羅世皓 名義)、 簡龍煌 (以 黃莉玲 名義)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卯○○,致活會會員受有合會金約三十五萬元許之損害。
二、卯○○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甲○○之名義參加由乙○○所召集,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每會會款一萬元,標會地點在宜蘭縣○○鎮○○路○號八樓之十一,包括會首共計四十五會,並約定得標會員於標得合會金同時應簽發本票以作為擔保。卯○○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以甲○○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後,未經甲○○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簽發以卯○○、甲○○為共同發票人,並偽填金額為六十二萬零四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本票一張,並於甲○○之署押下蓋印自己之指印,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宜蘭縣○○鎮○○○路南山人壽公司內交付予乙○○而行使,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會金四十五萬元。嗣因該互助會中之會員丙○○(會單誤植為李桂仁)委託卯○○為其標會,惟卯○○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丙○○之名義標得後,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未將所標得之合會金轉交丙○○,反將標得之合會金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元侵占入己,接續前揭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未經丙○○之同意,簽發以卯○○、李桂仁(原審誤寫為丙○○)為共同發票人,並偽填金額六十萬九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本票一張,並於李桂仁署押下方蓋印自己之指印而行使,乙○○因而交付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元予卯○○。
三、卯○○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縣迴龍地區拾得離本人子○○所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為QA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到期,面額為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一張,並侵占入己。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持自己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印製之「己○○」名片一張,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一之五號由巳○○所開設之巧馥服飾店,謊稱係宜蘭縣羅東鎮東光國中行政人員己○○,使巳○○陷於錯誤,卯○○遂以其所拾得之前開支票持之向巳○○購買衣服共計一萬二千元,嗣經巳○○丈夫未○○提示後遭退票,電至東光國中及銀行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丑○○、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寅○○○、午○○、癸○○、壬○○訴由暨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卯○○固坦承持其所印製之「己○○」名片購物,並交付所拾得他人之支票一張付款,甲○○及丙○○之簽名確非他們親簽,當時可能是急著要領這筆錢出來用,所以才會用他們名義出票,惟否認有何冒標互助會會員王美蘭、乙○○、庚○○之合會金、侵占丙○○之合會金,並偽用甲○○名義冒標合會金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王美蘭認為標金太高而退出,其母陳國裙只好承接王美蘭部分,伊事前有經乙○○之同意,並約定如標得將平分合會金。庚○○是他自己標得,標單也是他自己寫的。丙○○部分 伊有 與他商量,以他的名義借標,也向丙○○承諾要用自己的活會之合會金還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卯○○與陳國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籌組民間互助會,預計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會首及會員共計三十二會,會款每期每人次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在宜蘭縣○○鎮○○路九五之三號開標,採外標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會單一紙在卷可稽。依會單上所載,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分別由會員王美蘭、乙○○、庚○○以利息三千九百元、三千九百元及四千元標得,並有證人簡玉里、李鳳凰、寅○○○、潘惠玟、王碧如、簡龍煌、 蔡翠蓮 等人證述卯○○分別係以王美蘭、乙○○、庚○○之名義向渠等收取會款等語明確。證人乙○○、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同意卯○○使用其名義,證人乙○○供稱伊係看他人會單發現才知被盜標,證人庚○○證述伊係八十七年底要標的時候,才聽說已經被標走了,被告拿不出錢來,說要支票給伊,結果是辛○○已掛失之支票等語。證人王美蘭則於原審到院證稱:伊本有登記該互助會,但實際未參加,因伊只參加一會,但第一次要去標時看到有二個名字,伊又不認識被告所以就退出了,未繳過會頭錢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惟第一會開標,她用我名字標走,當天我因遲到,人在路上即有人向我說我得標,我進她家時,她母親向我說借我名義下標,隔天她向我收會錢我就拒絕並退出該互助會。...」等語,足徵被告與其母陳國裙未經王美蘭之同意,即使用其名義下標,並取得合會金無訛,至王美蘭嗣後退出而由陳國裙事後承接該會,仍不影響其偽造標單並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犯行之成立。足徵被告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卯○○以甲○○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後,未經甲○○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簽發以卯○○、甲○○為共同發票人,並偽填金額為六十二萬零四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本票一張,並於甲○○之署押下蓋印自己之指印交付予乙○○而行使一節,業據乙○○指訴綦詳,此外,並有會單、以卯○○、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甲○○於原審囑託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並無參加該互助會,亦不知卯○○以其名義參加,伊未開過該張本票,本票上之筆跡非其所有,亦未授權卯○○簽發該本票等語。甲○○於本院調查時復為如上陳述(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桂仁及其妻 李林麗煌 則於原審到院證稱,之前確有請卯○○代標,但卯○○表示未標得, 嗣伊 要去標時,會首乙○○即說已經標走了,伊才知情。卯○○未將所標得之合會金轉交予伊,所簽發以卯○○、李桂仁為共同發票人,並偽填金額六十萬九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本票並未經伊同意,筆跡及指印均非其所有等語,並有以李桂仁、卯○○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一張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卯○○於原審初訊時,辯稱該二張本票之「甲○○」、「李桂仁」非其所寫,指印亦非其所蓋,惟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甲○○簽名處下之指紋與卯○○之指紋相符,被告始改稱可能為其指紋及筆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及所附之筆跡鑑定說明及指紋鑑定說明各一紙可資佐證,是被告偽造二紙本票並進而行使暨侵占李桂仁所標得之合會金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至義務辯護人請求將上開被告以卯○○、甲○○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送交鑑定,以確定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寫乙節,惟如前所述,被告已於原審自白,甲○○及李桂仁之簽名確非他們親簽,當時可能是急著要領這筆錢出來用,所以才會用他們名義出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本院據上自白,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為,被告係受李桂仁委託,代其投標並取得合會金,並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已如前述,李桂仁係請被告以「李桂仁」本人名義代為投標,與民法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標得之合會金自屬丙○○所有,被告未將所標得之合會金轉交予李桂仁,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併此敘明。至辯護人另辯稱系爭被偽造之兩紙本票中,有一紙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為「李桂仁與卯○○」,偽造本票「李桂仁」之部分,並無生損害於「李桂仁」之可能云云,惟偽造有價證券,以假借他人名義,作成具有有價證券外形之證券為已足,不以果有作成名義之人為必要,附予敍明。
(三)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拾得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為QA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到期,面額為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一張,並侵占入己一節,業據被告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所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被告復持自己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印製之「己○○」名片至巳○○所開設之巧馥服飾店,謊稱係宜蘭縣羅東鎮東光國中行政人員己○○,以其所拾得之前開支票持之向巳○○購買衣服共計一萬二千元,嗣經巳○○丈夫未○○提示後遭退票一節,均據被告坦白不諱,並有證人巳○○、未○○分別於原審訊問時及警訊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案「己○○」之名片一紙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與陳國裙共同冒用如事實欄所指之會員名義偽造標金,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屬準私文書性質,表示係各該會員競標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被偽造之會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冒標之詐術向互助會活會會員騙取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發票人為甲○○與李桂仁二張本票有價證券,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侵占李桂仁所標得之合會金之行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被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被告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支票一紙,並向巳○○詐得財物,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國裙共同偽造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行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以他人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如僅將其他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並非不能執行,亦不影響真正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效力,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係屬真實,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如僅將其他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李桂仁」部分沒收,並非不能執行,亦不影響真正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效力,是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將前揭二張本票關於偽造甲○○、李桂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予以沒收,原審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宣告沒收前開二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甲○○」、「李桂仁」之署押(含指印),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財力不佳周轉失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壬○○願予諒宥並無告訴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上關於偽造「甲○○」、「李桂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予以沒收,偽造「己○○」名片一紙,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標單三紙,業已滅失,經被告供明在卷,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義務辯護人認為,原審就被告以甲○○名義標得會款部分論以詐欺罪,惟原審就此未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此觀諸原審判決理由欄一之(二)暨論罪科刑部分之記載自明,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卯○○前揭八十六年六月間所組之民間互助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亦未經會員 劉許珠 (會單以 劉鳳珠 名義)之同意,以該等會員之名義,虛填載標單上之標金,持以行使參加上述互助會之競標,足生損害於劉許珠,並以上開詐術向各該次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蔡翠連(以丑○○名義)、簡玉里、潘惠玟、王碧如、李鳳凰(以羅世皓名義)、簡龍煌(以黃莉玲名義)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卯○○,致活會會員受有損害等語,因而認被告涉犯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⑵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明知「 鄭佑承 」未參加由乙○○所召集,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每會會款一萬元之互助會。卯○○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以「鄭佑承」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後,而使乙○○交付會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在宜蘭縣○○鎮○○路○○○號,趁友人辛○○不注意之際,竊取 張女 已蓋妥用印之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紙,並基於意圖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於上填載到期日金額,辛○○名義完成有價證券之簽發行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分持該三紙支票交付庚○○、辰○○及戊○○作為支付會款及保險費及佣金之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冒標劉許珠之會,辯稱:劉許珠是其母親陳國裙向伊借標,係經其同意等語。證人劉許珠則供證,伊未被冒標,伊有去標,標息是三千一百元,被告並無向我借標等語,雖互核被告所辯,與證人劉許珠於原審所證不相一致,惟均否認有冒標劉許珠之標單之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鄭佑承標單之私文書之行為,辯稱,「鄭佑承」僅係伊使用之人頭,會款均係由其支付等語。經查原審「鄭佑承」之年籍地址均付闕如,倘被告僅係使用「鄭佑承」之名義,並均由其繳交互助會會款,即難認有足生「鄭佑承」之損害之虞,從而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相繩。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辛○○係朋友,當時曾告知伊有狀況,希望他將票借給伊,後來因為出事,票已經送出去了,所借之三張票,其中二張是當著他的面由伊填進金額,另一張是由他蓋好章,伊告知大約金額由他填入,印章全由他蓋好等語。被害人辛○○於原審則供證,當日因店內客人很多,被告來向伊借票,因之前他常向伊借票,致伊信用破產,故伊不同意,結帳時發現支票短少,方知係被告所竊等語,足徵被告取得辛○○之三張支票是否經其同意,二人所供不同。證人 劉興 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曾多次向辛○○借票,但都跳票,後來就不再借他了,那天是他自己拿的等語。惟自承當天並不在場,是聽其女友辛○○所稱,顯見證人劉興所證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通信內容中曾提及「請原諒...你們那三張票已經拿不回來...」等語,惟此僅足證明系爭三張支票確為被告所取得,而被害人曾要求被告取回該票,被告已經將票交付他人之事實,尚難因此得知當初取票時確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此外,亦尚難以取得該票據而遭退票之證人戊○○、庚○○、辰○○等人所證之跳票情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佐證被告確有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從而前開被害人之指述,查無其他補強之事證用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等罪嫌,本院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告訴人寅○○○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召集互助會,每會每期為一萬元,採外標制,被告以其及母陳國裙名義參加,被告在四月份次要標會,但別人出標較高,經協議讓被告得標並約定被告於八月份次以後方可再得標,惟六月份次陳國裙親自出面表明該會屬本人所有與被告無涉,遂再次標得。告訴人遂要求被告須出具本票四十八張,每張面額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並以被告為發票人,並以其弟 葉雲翔 為連帶保證人,惟葉雲翔嗣後否認出具本票一事,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然查,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未繳交會款,所簽發之本票均經葉雲翔之同意等語。查被告以本身及其母之名義參加告訴人寅○○○所召集之互助會,嗣未依約定竟參與投標且嗣後未給付會款之行為,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未符。證人葉雲翔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確有同意被告以其為本票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依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因審判不可分之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併辦意旨另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向告訴人午○○、癸○○招攬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採外標方式,含會首共是十八會,於每月五日開標,會期應至八十八年三或四月五日止,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增加李林麗煌及 陳淑萍 ,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底被告逃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停會尚有壬
○○、 李秀蘭 、癸○○、午○○四個活會,另被告所稱增加二名會員之事亦屬不實,因而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訊之被告辯稱,伊係使用李林麗煌、陳淑萍名義,會款均為伊繳納等語。證人陳淑萍、李林麗煌於原審均供稱未參加該會,亦未繳交會款、且告訴人午○○、癸○○於原審亦自承不知陳淑萍、李林麗煌有無繳交會款,足認被告應僅係使用該二人之名義無訛,並堪信均由被告繳交該二名互助會之會款,難認有足生陳淑萍、李林麗煌損害之虞,被告所積欠活會會員之合會金部分應屬民事糾紛,從而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相繩,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依與前揭有罪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併辦部分另以:被告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號竊取子○○所持有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空白支票七十六張、客票二十五張、信用卡、金融卡、存款簿、現金新台幣五萬元,美金二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在台北縣迴龍地區撿到一張支票(即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為QA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到期,面額為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等語。經查本件並未自被告身上起獲上開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竊取而得,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然檢察官亦係依與前揭有罪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如前所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備註│││││││├──┼───────┼─────┼────────┼────────┤│一│葉春香│八十七年四│六十二萬零四百元││││甲○○│月七日│││├──┼───────┼─────┼────────┼────────┤│二│葉春香│八十七年七│六十萬九千元││││李桂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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