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恐嚇取財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係「一統徵信社」之業務經理,利用受託調查之便,竊知原告二人之隱私、行蹤、住宅電話、行動電話、及甲○○與案外人 林英權 、 邱國益 等二人間因案涉訟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頻頻以電話接續對原告丙○○恫稱:「甲○○是我女朋友,且上過床,並欠我六十萬元,你要幫她還錢,否則沒完沒了」,「如果執意要跟甲○○結婚,須拿六十萬元出來擺平,否則就要對你不客氣」,「如果執意要跟甲○○結婚,須拿六十萬元出來擺平,否則就把你做掉」等語;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甲○○在其所住大樓之電信線箱中起獲其被竊聽之小型錄音機一台,證實在該錄音帶中所錄內容,確屬其聲音無訛;迄原告即將結婚之前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原告丙○○所有PC─8586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在台中市○○路家樂福量販店一樓停車場遭人破壞,於翌日(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被告旋即又撥原告丙○○之行動電話恫稱:「你車子開得爽不爽?今天壞掉的是你的車子,下次就要輪到你本身了」等語,不斷對原告丙○○騷擾恐嚇,致心生畏懼,乃報警備案。被告恐嚇取財始未能得逞。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電話對原告甲○○謂其係徵信社,並恫稱:「我手上有妳跟妳先生親熱的照片,及妳先生跟其他外遇女子談話之錄音帶」,且為取信,隨即在電話中插撥原告丙○○與該外遇女子之錄音談話,再向原告甲○○開價十五萬元,恫稱:「妳把這些東西買回去,否則我就將照片這些東西公開」;繼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打電話對原告甲○○謂其握原告二人親熱的照片,要付十五萬元之代價,否則即予公開云云,致原告二人均心生畏懼,而報警備案;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乙○○與丙○○相約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之國泰大樓見面取款,經警至約定之地點埋伏,惟乙○○並未依約前往取款,事後, 林德隆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統徵信社」任職,問乙○○有無案件可提供辦理,乙○○乃利用不知情之林德隆接手遂行恐嚇取財,由林德隆接續撥打數次電話給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及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之電話中亦一再對甲○○自稱其係徵信社,並謂:「我手中有你想要的東西,是關於你先生外遇的錄音帶,是我一位好朋友請我出面來處理的,我手中的資料和錄音帶也是這位好朋友提供的,:::」云云,要求甲○○須付代價十萬元,且須先付定金三萬元,並留下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供甲○○與其連絡;過一段時日之後,經甲○○以電話約林德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之「福爾摩沙餐廳」見面,並要求林德隆帶那位好朋友携帶相關之資料和錄音帶一起前往,屆期雙方果在「福爾摩沙餐廳」見面,那位好朋友(按即乙○○)則未到場,惟林德隆仍當面聲稱其握有甲○○與丙○○之「照片」及丙○○與其他女子談話之錄音帶,要求甲○○以十萬元買回,且必須先付三萬元之定金,並為取信於甲○○,而當場讓甲○○與乙○○直接在電話中對談,甲○○始在電話中認出原來恐嚇其與丙○○之人即係乙○○該人,事後林德隆又打多次電話予甲○○,問甲○○何時見面簽約,並要求將前金提高為四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八日)經林德隆再以電話與甲○○相約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在台中市○○路「福爾摩沙餐廳」見面付款,嗣經甲○○向警方報案,而為員警查獲,其恐嚇取財亦因而未獲得逞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及丙○○一百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行為,並以:伊在電話中播給甲○○聽的該捲錄音帶是案外人 謝婷婷 所提供,因謝婷婷與丙○○原是未婚夫妻,後來丙○○又與甲○○交往發生感情,謝婷婷因此不悅,而委託伊對甲○○謂其與丙○○在一起,伊未恐嚇原告,且伊並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恐嚇取財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卷宗,依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㈠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吳晉恆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所證情節相符,(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三一九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頁,第八十八頁),並有錄音譯文、委託書、被害人甲○○領回四萬元之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及原告甲○○自電信線箱起獲之小型錄音機一台、暨錄自乙○○所打恐嚇電話之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乙○○於警訊時業據供承其有叫林德隆去處理丙○○外遇的事情,亦不否認
其曾在電話中播放一捲錄音帶給甲○○聽,經警播放被害人丙○○被電話恐嚇之錄音帶時,並供承在該捲錄音帶中與丙○○對話之該歹徒之聲音係其本人之聲音無訛,亦不諱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林德隆在福爾摩沙餐廳與被害人甲○○見面當時,曾叫甲○○在電話中直接與其交談(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訊筆錄告以原告丙○○指訴被其恐嚇,其亦經供承對丙○○確有恐嚇之語(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調查中復據供稱其所播放之錄音帶係案外人謝婷婷所提供,謝婷婷要其將錄音帶放給甲○○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三一九號卷第八十七頁),迄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其又再次供認在被害人所提錄音帶中,與被害人對談之該歹徒之聲音係其本人之聲音無誤(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六十六頁),核與本件訴外人林德隆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等情堪謂吻合,(偵查卷第七、八頁,第十二頁,第四十九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三一九號卷第三
十五、三十六頁)。㈢原告雖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或供稱 陳平 原對丙○○之恐嚇電話係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六日所錄,或供稱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錄,所供容有少許之出入,然有關被告之恐嚇電話,乃斷斷續續多次所錄,而非全部均為一次所錄,業據渠等陳明在刑事卷,自不能以前後筆錄之少許出入,即謂渠等之指述有何瑕疵、或有何不實。被告雖提出錄音帶一捲,欲證其在電話中放給被害人聽之錄音帶確係謝婷婷所提供,及本件確係因謝婷婷所引起,惟其既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經供明謝婷婷並未要求其恐嚇丙○○和甲○○(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錄音帶是否謝婷婷所提供,與其應否負擔本件之罪刑尚無關連,其所提之錄音帶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其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謝婷婷,因待證事項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訊問該證人之必要。
㈣被告因此觸犯刑責,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責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不足取,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按「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對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蓋人類生存具有一定之天賦固有權利;在肯定「主權在民」之國家理論下,乃將此源諸人類固有之尊嚴,由憲法加以確認為實證法之基本人權。「人性尊嚴」(Menschenwuerde)不可侵犯是最高的法律價值,各國憲法有設明文加以宣示者,如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謂:「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性,所有國家之權力必須尊重與保護之。」日本憲法第十三條謂:「所有國民,均以個人地位而受尊重。」其意旨亦在宣示保障人類尊嚴之原理。我國憲法雖未明文宣示普遍性「人性尊嚴」之保護;但是此項法益乃基本人權內在之核心概念,為貫徹保障人權之理念,我國憲法法理上亦當解釋加以尊重與保護。世界人權宣言之前言第一句即謂:「鑑於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固有尊嚴及其平等不移權利之承認確保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而第一條亦明白揭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世界人權宣言是會員國本身及其所轄人民均應永享咸遵之國際憲章,我國亦為簽署國之一。為維護民主憲政國家之形象,國家亦應盡保障國際人權之義務。人性尊嚴之權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地位。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性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Kerndereichpr-ivaterLebensgestaltung),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我國民法就此亦加以相當之保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彼等受被告上開言語之恐嚇,精神上亦受有莫名之痛苦,原告等二人分別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非無據。審酌原告甲○○為大學畢業,無財產,經營汽車業務,月入一、二十萬元,原告黃為高職畢業,有二幢房屋,土地一筆,價值約二、三百萬元,在大陸擔任投資副總經理,一個月收入十萬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一棟房子,為徵信社經理等情,暨被告對原告二人多次以上開言語恐嚇等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原告丙○○之慰撫金以十五萬元較適當,是原告等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該各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其無資力賠償云云,惟有無資力乃執行問題,並非可以作為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原告二人不得單獨上訴,其上訴利益須合併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始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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