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八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四萬七千六
百五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0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結帳日後之約定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
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80年11月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
費款新臺幣(以下同)247,654元,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期
限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
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
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
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247,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