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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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零陸元,以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貳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乘年息19.71%計息。嗣中華商
銀在95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代
通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