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申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三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CV─八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貨廂型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時,撞及前方同向由 黃祺源 騎乘之AVP─一五五號機車後方,致黃祺源之機車向右偏而為後方由乙○○所騎乘之CIN─00六號機車所追撞,使黃祺源受有右手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肘深擦傷約十二×三公分、左肩擦傷約二×二公分、右膝擦傷約二×二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約六×三公分等傷害(被訴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業據公訴人撤回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祺源、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法條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祺源、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