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康樂街八十五巷時,車身右側與當時沿康樂街八十五巷南向北行駛由 李舜卿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相撞擊而肇事,經警舉發異議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並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第一項係贅引)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已通過路口,擁有該路權,不可能退後讓自小客車先通過等語。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則所用之名詞『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摩托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李舜卿駕駛之DG─七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相撞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偵訊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三七號之相關筆錄),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紙在卷可參。(二)、次按支、幹道之區別,係以現場是否有以交通設施劃分支、幹道為據,而非以路幅之寬窄或巷、弄之大小作為認定支、幹道之標準。本件肇事地點康樂街六十一巷與八十五巷交岔路口現場,並無號誌之設立且未以交通設施劃分支、幹道,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一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可憑,則可認定該交岔路口自應屬於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路口。(三)、參酌異議人於警訊時既自承:「(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答)被撞擊後才知道」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足見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採取任何「暫停」「讓」右方車(即DG─七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先行之行為,雖異議人辯稱當時已通過路口,無法讓自小客車先行,並提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李舜卿遭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之起訴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查,認定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李舜卿是否具有刑法上之過失之情形本與認定本件異議人是否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無涉,且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異議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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