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971號

原告 洪嘉哲

被告 李佑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西向東行駛,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善化區中山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之際,本應注意左轉時,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東向西進入路口,致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肩膀等處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購買藥品費用1,000元、開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計程車資交通費用27,380元(其中包含以每趟300元計算,60日之預估車資18,000元)、工作損失3,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890元,並因上開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7,1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87,47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在善化區中山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之際,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與原告騎乘沿中山路東向西進入路口之系爭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起訴書起訴,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違反上開交通規範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應依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照(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所附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害購買人工皮、紗布等藥品花費1,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云云。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我有自己購買人工皮、紗布來換藥。單據都已經找不到了」(新簡字卷第83-85頁),可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不利益,是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藥品費用1,000元之主張,並無依據,無法准許。

 ⒉開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花費100元,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刑事卷宗所附警卷第11頁)。觀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及108年6月26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治療等內容,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原告所受傷害等情可以相符,足認原告為證明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又原告主張開立診斷證明書花費100元,與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此類費用可以相符。綜此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其請求被告賠償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資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含預先請求60日車資18,000元之計程車資交通費用共27,380元。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26日下午12時45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前胸壁、左側肩膀等處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並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有原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刑事卷宗所附警卷第10、11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傷於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是其請求108年6月26日醫院至住家計程車費用280元屬必要費用,應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13日因換藥、三餐、工作等原因,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共9,1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計程車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以其主張而逕採之。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傷勢已達不能行走、自由行動,需專人照護之程度,且觀原告所受「左側前胸壁、左側肩膀等處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勢,衡情當不至於無法行走、自行使用交通工具以購買餐點、換藥或至工作地點。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擔任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工程,發生系爭事故後請假3日」等語(新簡字卷第83-85頁),可知原告經休養後已可正常工作,應無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購買餐點、換藥之必要。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13日因換藥、三餐、工作等原因之計程車交通費9,100元,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60日預估之每趟300元計算計程車交通費18,000元(計算式:300元60日=18,000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原告就預為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本院無從審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況自原告提出請求金額明細(新簡字卷第69頁),其最末日為108年7月13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期間已逾60日,原告上開主張是否係預為請求之將來給付訴訟,即屬有疑;原告倘自108年7月13日起算之60日內,確實受有因上開傷害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8,000元之損害,應可提出相關收據證明,而非以預為請求之方式為主張,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未就此部分請求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此部分損害,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須請假3日即108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受有該3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3,000元。查原告就請假3日之主張,提出108年6月出勤明細,依該明細內容記載除108年6月26日有上班時間0800並記載「休」字外,其餘108年6月27、28日均記載「休」字,未有上下班時間記載,有原告108年6月出勤明細表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7頁)。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6月26日下午12時45分,可知108年6月26日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上午有上班,自當日下午起至108年6月28日止均請假,是原告受有2.5日因請假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足堪認定。又原告自承每月薪資約35,000元(新簡字卷第83-85頁),故其主張每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元,要屬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2,500元(計算式:1,000元2.5日=2,500元),即屬有據,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無法准之。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8,89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何美雲 」。另依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調閱系爭機車資料,該機車確實登記於何美雲名下,本院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83-85頁、刑事卷宗所附警卷第25頁),足認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乃侵害何美雲之系爭機車所有權,使其財物受損害,而非原告。原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顯屬無據,無由採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原告目前在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自承月薪約35,000元,未婚,大學畢業,需扶養母親,108年度有所得431,200元、名下有不動產持份2筆等情;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新簡字卷第27、39、40、43、84-8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胸壁、左側肩膀等處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核屬適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則駁回之。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證明書費用100元、急診交通費用280元、薪資損失2,500元、慰撫金40,000元,共計42,88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6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字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880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系爭機車損壞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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