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停車場入口處,因未遵守車輛排隊次序,遭同在該處排隊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乙○○制止,甲○○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出手毆打,惟此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致乙○○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賴忠義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的車子就在告訴人的後面,我是他的下部車,被告的車突然從旁邊插進來,告訴人的車也不讓被告的車,也無法讓,因為當時的空間很小。之後被告就下車,告訴人也下車,兩人就吵起來,被告就用手推告訴人的臉上、頭上的部位,將告訴人推倒,我當時在車內,我看到告訴人倒下去。」等語屬實,另觀諸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部位係集中在眼部(左眼角膜擦傷)及頭部(疑似腦震盪)等部位,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可按,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屬虛妄。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因停車細故即動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罪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於本院調查時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