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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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經自稱「 鄭泗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願以每份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作人頭帳戶,甲○○雖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鄭泗森」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依「鄭泗森」之指示至誠泰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下稱誠泰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案外人 黃秋益 所有之臺北龍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鄭泗森」,獲得報酬七千元。嗣乙○○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由行動電話收到一則簡訊,被通知獲得「威盛科技公司」抽獎活動之二獎獎金五十萬元,乙○○不疑有他,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撥打前揭簡訊所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先後與自稱「高小姐」及「 李永德 主任」之人聯繫,該自稱「李永德主任」之男子向乙○○說明:二獎五十萬元扣除稅金後僅能拿到四十萬元,只要提供銀行帳戶,並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輸入特定數字代號,即可以轉帳方式將獎金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男子指示至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並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獎金四十萬元並未匯入其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反而其所有該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遭轉出一萬五千零二十二元至前揭黃秋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旋該自稱「李永德主任」之男子又打電話給乙○○,佯稱乙○○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與轉帳系統不合故無法轉帳成功,乃又要求乙○○提供另一銀行帳號,詎乙○○不疑有詐,又提供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該自稱「李永德主任」之男子指示再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特定數字代號,同日下午二時許乙○○陸續自其所有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轉帳二筆各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之款項至前揭黃秋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翌日上午九時許乙○○復聽從該自稱「李永德主任」之男子指示,連續自上開萬泰銀行帳戶轉帳二筆各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前揭黃秋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再聽從該自稱「李永德主任」之男子指示,至萬泰銀行辦理特約轉帳帳戶後,復自其所有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轉帳一百七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七元至前揭甲○○所有之誠泰銀行帳戶內,前後匯款總計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嗣乙○○致電誠泰銀行洽詢,經行員告知前揭誠泰銀行帳戶已遭凍結,始悉遭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乙○○所有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誠泰銀行戶名甲○○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臺北龍山郵局戶名黃秋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曾將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自稱「鄭泗森」之成年男子,並獲得報酬。又一般民眾向金融行庫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與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關係密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實務上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行庫分別申請數存款帳戶以供使用,是依常理,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金錢向人蒐購金融帳戶使用,提供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係供不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不法人士利用電話、行動電話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手段詐財之情事,於現今社會屢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對於自稱「鄭泗森」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其提供之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事前自應有所預見,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自稱「高小姐」及「李永德主任」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連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自稱「高小姐」及「李永德主任」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