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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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基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向綽號「 阿地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在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原價五萬餘元、重約四十餘公克之安非他命。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部份供己施用外(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部份則係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而販入,並經由綽號「 東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間十時許,連續五次,除第一次在臺北市○○區○○○道時報大樓前外,其餘四次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六甲○○住處樓下,以高於購入價格之每包重約○‧五公克一千元之代價,將前開安非他命賣予甲○○施用(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迨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小包(毛重四十七點三公克),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六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具、殘渣袋後,甲○○陳述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與證人甲○○為朋友關係,曾與證人甲○○共同施用過安非他命,伊於九十二年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過,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於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小包(毛重四十七點三公克),係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在其上開住處,向綽號「阿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當時共買了四十餘公克,原來是要賣五萬餘元,因為數量多,「阿地」又急於脫手以避免警方追緝,所以算伊比較便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情,辯稱:甲○○曾對伊女友亂說伊在外交往複雜而被伊毆打過,且甲○○曾積欠其借款經其催討均未償還,可能因此心生怨懟而誣稱有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伊在夜市販賣精油,一個月收入達十餘萬元,不需要賣安非他命予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所開立之九十二年聲搜字第一六三0號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四十七點三公克);又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所開立之九十二年聲搜字第九0九號搜索票前往證人甲○○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六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其中一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二十個、吸管提撥器等物等情,有卷附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0一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上揭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二十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三五號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六七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五九八號卷),核閱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六七六號確定判決屬實。對於何以遭警扣得上開多量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在其前揭住處,向綽號「阿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共買了四十餘公克,原來是要賣五萬餘元,因為數量多,「阿地」又急於脫手以避免警方追緝,所以算伊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畢筆錄),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尚未調得上開案卷而未得知被告被搜索扣得上開多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被告係辯稱:「(平常買安非他命份量多少?)一千至二千元。(警察有無搜索你家?)有,扣得殘渣袋而已。」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此一辯詞,顯係規避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訊之證人甲○○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坦認無諱,並有卷
附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一份在卷可佐,另針對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證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明確證稱係被告所販賣,其證稱:「(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何時?何地?價錢多少?)是向乙○○購買的,我向他買過四、五次,最近一次是在九十年八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他到我家樓下,我是以新臺幣一千元向乙○○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毒品,重量大約是零點五公克重。之前幾次購買的時間已忘記,但是我每次向乙○○都是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你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你所吸食之毒品係向乙○○所購買,請詳述購買毒品時間?地點?如何聯繫買賣毒品?)我第一次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中旬,由我朋友綽號『東東』男子幫我聯絡乙○○至臺北市○○○道的時報大樓前,當時我向乙○○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毒品,重量約零點五公克,到最後一次是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時許,乙○○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我買賣毒品,交易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我家樓下,我向乙○○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毒品,重量約零點五公克。(你共向乙○○購買幾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聯繫方式?)五次,交易時間我忘記了,交易地點從第二次開始都是在我家樓下,我每次都向乙○○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毒品,重量都約零點五公克,從第二次開始至第五次的買賣,都是乙○○主動和我聯繫,他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路打到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警詢筆錄)「(有無向他(按指被告)買過?)九十一年時有向他買過,當時以一千元向他買來,後來還有買過一、二次,是朋友介紹說他有。(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有無向他買?)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我有向他買過。(八月五日跟他拿毒品時有無給他錢?)有,給他一千元。」(見偵卷第六一頁之偵訊筆錄)「(你所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被告買的。(詳述與被告之間買賣安非他命的過程?)一個月買一、二次,一次都是一千元,買了大約零點五、零點六公克,都是在晚上買的,被告有手機,我是用手機與他聯絡。(你在警訊時說被告是用0000000000號與你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買賣毒品,是否如此?)是這樣。(交易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住處樓下。(是被告主動向你兜售?還是你打電話給他?)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約在我家樓下。(你如何與被告認識?)是綽號東東的男子介紹我們認識的。(第一次交易地點?)艋舺大道時報大樓前面。(當時購買的安非他命多少錢?)當時用一千元買一小包,我每次都買一千元。(第一次交易是在何時?)九十二年六、七月時。(你在警局說第一次向被告買毒品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與你今日所言不同,有何意見?)應該是以警訊時所言為準。(你最後一次跟被告交易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七月。(你在警局說是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上九點鐘,交易地點是在你家樓下,是否如此?)時間是在我被抓的前一天,地點是在我家樓下。(你與被告第二次以後的交易地點是在何處?)臺北市○○○路○段○○○號住處樓下。(你是否有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有。(你要買毒品時是否會打給被告?)是被告會打給我的手機跟我聯絡,問我是不是要購買毒品,他會主動問我要不要買。(你在偵查中時說你從九十一年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與你剛才所言是在九十二年三月開始不同,有何意見?)可能是我那時候記錯了,第一次跟被告購買毒品就是九十二年三月間開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其錄音帶,證人甲○○陳述之內容與上開筆錄記載無誤,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證人甲○○於歷次訊問中均明確詳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伊之過程,其中除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起迄日期先後所述曾有出入外,其餘細節均陳述不移,參以證人甲○○亦曾向他人購買毒品,業經甲○○前開證述明確,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詳細時間,自難責證人為明確陳述,應認其於警詢中所言,並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後所確認之時間較為可信。又證人甲○○證稱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事先被告均主動撥打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等語,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零一秒、同年月五日上午四時五十七分五十七秒,主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且警方另在被告住處搜索,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四十七點三公克),已如上述,是證人甲○○之上開指證,其真實性已因前開通聯紀錄、扣案第二級毒品存在而獲補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參照),證人甲○○上開證言,自堪採信。參以證人甲○○係向被告以每包(零點五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前揭供述買進安非他命之價格顯低於售出之價格,是堪認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之際,確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於向「阿地」購買毒品之際,即存有販入之意;然被告所購上開毒品中,亦有供己施用之部分,除據被告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六七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坦承不諱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此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六七六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向「阿地」所購買之上開毒品中,一部份係供己施用,一部份則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入,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曾對伊女友亂說伊在外交往複雜而被伊毆打過,且甲
○○曾積欠其借款經其催討均未償還,可能因此心生怨懟而誣稱有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經訊問證人甲○○,其證稱:被告曾經罵過伊,但未曾毆打過伊,亦未曾向被告女友亂說被告在外與其他女人亂搞之事,被告曾與伊相偕去唱歌消費四千多元,被告說要請客,並未曾向伊催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並無另提出何證據以供本院審認,且被告亦不諱言:「(你說你跟甲○○有債務關係及他亂說你與女生有不正常來往致與女友吵架等不愉快的事,這是否有影響到你們之間的關係?)多多少少,但甲○○叫我幫他找貸款,我還是願意幫助他。」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況縱如被告所述曾與證人甲○○有上揭衝突,甲○○衡情亦不致於因此即惡意構陷被告入於如此重罪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可採信;至辯護意旨以:一般販賣毒品之人不可能以自己手機聯絡對方去兜售毒品,或一次只賣微量毒品給對方而增加被查獲機會,衡情亦不可能至對方住處去販賣毒品云云,認證人甲○○所述與常情不符,然被告所使用與證人甲○○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以被告名義申裝,而係以「 曾麗娜 」之名義申裝,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其住處為警搜索扣押之物品中,即有曾麗娜之Z000000000號被告並非如辯護意旨所指,係以自己手機聯絡對方去兜售毒品而易於暴露行藏,又被告向「阿地」所購買之上開毒品,亦係「阿地」親往被告住處販賣,是辯護意旨認依常理,販毒者不可能親至施用毒品者家中販賣毒品,亦屬無可採取,至辯護意旨認販毒者不可能一次僅販賣少量毒品與施用毒品者,則係個人意見之詞,與買賣常理係供給與需求之競合,賣方固然希望多賣,然買方則會斟酌其需求而購買之事理不符,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伊在夜市販賣精油,一月收入達十餘萬元,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販賣毒品之原因多端,尚未能謂收入豐厚即無販賣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為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含販入及賣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並經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考,竟不知悛悔向善,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惡劣,全無改過遷善之心,嗣後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另案為警搜索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四十七點三公克),其中有部分為被告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而販入,固如前述,然此等違禁物,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沒收銷燬在案,且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稽,本院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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