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治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釋放),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
十四、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均經確定後,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 黃政義 等人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而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警員黃政義之職務報告書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前,因形跡可疑,經承辦員警黃政義上前盤查,於員警黃政義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前,即告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而確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相符,依法減輕其刑(自首部分起訴書疏未說明,予以補充)。被告前於九十四、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後一件嗣經減刑為三月)確定,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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