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松字第278號債務人卯○○○○○○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7、2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子○○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丑○○
1樓及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壬○○代理人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謝容媗 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6年、清償總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比例29.77%並不高,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係屬公允。再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有百貨精品消費(華歌爾優誠專賣店金殿寶石銀樓有限公司、廣三崇光百貨、阿瘦皮鞋)、飲宴娛樂(家賀日本料理、香奈兒休閒旅館)及大量預借現金等,上開消費內容核其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綜上,本院自不宜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許可其更生方案。
三、再查,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所載,其財產僅有199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前開汽車殘值甚低,且本件更生債權人會議時債權人同意於清算程序中就上開汽車不予處分。末查,債務人配偶 邱富祥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供行使。綜上,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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