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7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34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雙方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678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村街○○○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1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某時,於電話通話中因細故發生爭執,甲○○遂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抵達臺中市○○街163之9號,欲找乙○○理論,雙方遂從口角演變為互毆,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未扣案)毆打乙○○,並將乙○○推倒在地,使乙○○因而受有左前臂淤傷、右下肢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另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胸部及頸部,致甲○○因而受有左右手臂、前胸、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合併瘀血、頭皮3*2公分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時、地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對方受傷一節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均各自辯稱:係對方先出手傷人,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2人上揭犯行,業據其等各自指訴對方犯罪情節明確,並有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