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8年度家調字第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2月2日結婚,婚後約定應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共同生活,且兩造所生4名子女亦於上開住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5年10月1日與原告發生爭吵後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嗣於96年農曆過年期間曾短暫返家居住數天,惟於96年2月28日再度離家,至同年96年4月間方與原告聯繫,告知在臺中市北屯區工作,原告乃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要求被告返家照顧子女,詎被告相應不理,兩造遂起爭執,過程中原告掌摑被告,被告遂以此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然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婚後約定應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共同生活,且兩造所生4名子女亦於上開住所共同生活,而被告現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亭秀 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媽媽原本有與伊等同住,但於95年間與爸爸發生爭執後,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後來媽媽在96年時有回來過年,但過完年就又離家,迄今未返家居住等語明確,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 高鳳仙 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增訂六版」、第84頁、95年9月六版一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又婚姻乃以終身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負有同居義務,縱之前有主、客觀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苟非之後該原因尚繼續存在,自不容任以主觀之臆測或疑慮有該事由存在而拒絕履行同居,否則殊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婚姻關係既現仍存續中,且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原告前於96年4月27日,在臺中市○○街○○○號前路口,酒後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側眼眶周圍鈍挫傷紅腫及左下巴瘀傷之傷害,且被告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7日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28號暫時保護令;再於同年11月19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4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依法申請延長保護令等情,亦有前案紀錄表(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2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另被告早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前即已離開兩造共同居所,未與原告繼續同居迄今,雖其間被告在原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依當時情狀、社會通念、人之常情以觀,可認當時確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及至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時隔約2年6月,距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亦已近1年之久,在原告未曾對被告再度實施不法侵害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被告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尚繼續存在,亦不能僅以被告之主觀臆測或疑慮有該事由存在而拒絕履行同居,否則殊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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