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3年間起,受僱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上光隱形眼鏡城(下稱上光眼鏡),擔任上光眼鏡北屯分店(臺中市○○區○○路○○○號)、精誠分店(臺中市○○路○○○號)、國光分店(臺中市○○路○○○號)、大里分店(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代理店長,負責收取營業款項、給付員工薪水及支付貨款等事務,且應將上揭分店每月營收款項於扣除貨款及員工薪資後之營業所得,於次月10日前上繳上光眼鏡負責人甲○○,是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未上繳其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上開分店自97年11月1日起至12月8日止之營業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130520元、501677元、134280元,共計0000000元予甲○○,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李克儉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所為之上開訊問筆錄內容,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並經證人甲○○、李克儉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上光眼鏡北屯分店、精誠分店、國光分店、大里分店97年11月至12月日報統計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擔任上光眼鏡公司之業務員,自97年11月1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利用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院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上光眼鏡公司之員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利用向各分店收取款項之機會侵占款項,侵害上光眼鏡公司經營之利益,且侵占總金額達0000000元,於審理中未與上光眼鏡公司達成和解,然甲○○到庭稱被告事後配合度很好,念在被告在公司也有一段時間也有革命情感,可以的話請求輕判,被告還沒有還款,錢的方面伊再跟被告處理(見本院98年11月17日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