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丁○○係通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營業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則係該公司外務,於運送貨物時,亦係從事於押車或駕駛警戒車工作之人。丁○○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曳引車,載運長度達5.3公尺之「H型鋼」欲載往他處,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而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身寬度僅有2.6公尺,而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長度達5.3公尺之「H型鋼」橫置於車斗上,致所載運之貨物「H型鋼」超出車身寬度,於當日晚間11時45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98號前時,於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並預作左轉之準備將曳引車偏右停止,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警戒工作,並於曳引車後側約3公尺之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約0.6公尺上停等,並為警戒,適有 龔能懋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進,龔能懋欲超越甲○○所駕駛之警戒車,乃自其左方快速超車,惟疏未注意前方有丁○○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而不慎自後撞及丁○○所載運之「H型鋼」(撞擊點位於該車斗右方超出車身寬度之「H型鋼」)。龔能懋車禍後人車倒地受有重創,雖經緊急送醫,惟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丁○○於警方現場處理人員未查知其身分前,即當場向警方人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丁○○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轄區變屍案件報驗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丁○○駕駛執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
3、15至23頁、第25至42頁),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貨車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簡見名於偵查中證稱: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子寬度為2.6公尺,但所載H鋼寬度為5.3公尺,丁○○未依規定裝載貨物,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龔能懋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意見,亦認定丁○○駕駛曳引車未依規定裝載貨物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74頁)。又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龔能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丁○○係為通達通運有限公司營業曳引車駕駛,平日為公司駕駛營業曳引車運貨為其工作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丁○○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相驗卷第2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龔能懋死亡,惟查本件被害人龔能懋係飲酒後駕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復經本院據被害人龔能懋相驗時所採集眼球液酒精濃度為220MG/DL之情,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若一般人驗得此含量其行止狀態為何?據該所覆稱:「所詢眼球液酒精濃度220MG/DL,在無法得知當時之飲酒情形下,假設達平衡狀態,推估血中酒精濃度約為183MG/DL,若尚在吸收期,則血中酒精濃度可高於220MD/DL。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為150-200MG/DL反應能力嚴重障礙,駕駛車輛高度危險;血中酒精濃度200-300MG/DL有噁心、嘔吐、視覺模糊、顯著無法正常行走或易摔倒,活動力協調力明顯降低。」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害人龔能懋酒後駕車已達高度危險,是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應歸責於被害人龔能懋,丁○○所應負之過失程度應屬較輕,又丁○○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本院言詞陳述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支票影本、被害人家屬乙○○97年2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44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9頁),足見其素行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丁○○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丁○○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丁○○家屬乙○○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起訴書固載丁○○載運超寬貨物行駛於道路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乙情,用以證明丁○○違反應遵守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惟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2項規定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則本件應申請臨時通行證者,應為通達通運有限公司,而非丁○○。又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規定科處罰鍰,並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仍應視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查依經驗法則而論,非謂有申請臨時通行證者均不會發生交通事故,反之者則必然發生,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是否申請臨通行證間,顯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叁、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丁○○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擔任警戒工作。於當日晚間11時45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98號前時,甲○○本應注意其駕駛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且當地亦係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駕駛上開警戒車時,佔用慢車道行駛。此時適有龔能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至甲○○所駕駛之警戒車後方,因甲○○駕駛車輛佔用慢車道,龔能懋欲超越甲○○所駕駛之車輛,乃自其左方快速超車。龔能懋於超車時,亦疏未注意前方有丁○○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而不慎自後撞及丁○○所載運之「H型鋼」(撞擊點位於該車斗右方超出車身寬度之「H型鋼」)。龔能懋車禍後人車倒地受有重創,雖經緊急送醫,惟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丁○○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被害人龔能懋發生車禍,致龔能懋死亡;當時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擔任丁○○之曳引車之警戒車等情,並無爭執,惟辯稱其對龔能懋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㈠丁○○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被害人龔能懋發生車禍,致龔能懋
死亡乙情,已如前述。又本件肇事時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丁○○所駕駛之曳引車之警戒車,業據甲○○供述在卷,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甲○○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前向交通部路政司函詢「有無警戒車應如何執行其警戒
義務之規定(含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於夜間是否須持用可發亮光之指揮棒?是由警戒車駕駛持用指揮棒或應由駕駛以外之人為之?」等問題結果,經該司轉公路總局函覆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且未檢送任何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過院,而僅檢送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寬、高、重)臨時通行證樣張供本院參考,該臨時通行證上之通行條件則如附件二所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12月4日路監牌字第0970050524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是並無警戒車應遵守之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可判斷警戒車之注意義務為何。又綜觀附件二所示之通行條件,亦僅有第1項規定「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惟雨天行駛時須加派有閃光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與警戒車有關。惟查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7頁);甚至事發時雖非雨天,但甲○○所駕駛之警戒車亦有閃光燈警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證(偵查卷第31頁),及證人簡見名證述「警示的小客車車頂有一個警示燈在轉。」等語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6頁),從而足認甲○○確有遵守上開警戒車通行時之條件。至於其餘之通行條件所載之意旨,顯係要求曳引車之所有人或駕駛人所應遵守之規則,而未及於警戒車之駕駛人。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參照),是縱曳引車之所有人或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甲○○就該等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致生之過失行為,亦應同負其責。
㈢起訴書固載甲○○與丁○○載運超寬貨物行駛於道路未申請
臨時通行證,用以證明甲○○違反應遵守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通達公司之貨車臨時通行證,固係由甲○○代表公司找外面之業務處理,業據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規定科處罰鍰,並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仍應視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查依經驗法則而論,非謂有申請臨時通行證者均不會發生交通事故,反之者則必然發生,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是否申請臨通行證間,顯無因果關係。更何況,事發當日並非甲○○指示丁○○出車載貨,行車路線亦非甲○○指定(參本院卷154頁、155頁甲○○、丁○○筆錄),且甲○○亦非通達公司之負責人,亦即並非法定之申請義務人,自難因「無通行證」即遽認甲○○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㈣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之汽車在雙
向4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惟查:
⒈甲○○、丁○○均陳稱當時等紅燈,準備左轉乙情,核與證
人即目擊者 簡秋冬 於偵查時證稱:只看到2輛曳引車及1輛警示車,當時他們是等紅燈,要準備左轉等語相符(偵查卷第56頁),甲○○等所稱之上情,應可認為真實。
⒉甲○○於偵查時陳稱:小客車當時停在機車道上等語(偵查
卷第47頁),又於本院供稱:事故發生時所開的警戒車是橫跨快、慢車道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撞及後碎片分布於外側快車道上,可證事發當時丁○○所駕駛之曳引車確係停於外側快車道上;又上開快車道之路幅為3.5公尺,曳引車載貨後車寬為5.3公尺(偵查卷第26頁),丁○○為將內側快車道供其他車輛行駛,且在路口處即將左轉,依常理而言,丁○○必將曳引車在車道上靠右側行駛,其所載運之H型鋼必已佔據慢車道。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簡見名於本院證稱:依照丁○○曳引車裝載H型鋼之寬度,於行駛或停止於外側快車道,會佔據慢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再據證人簡見名依甲○○所稱之事故時之警戒車位置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5頁),甲○○之警戒車最右側尚與丁○○載運之H型鋼最右側更向右偏0.6公尺,丁○○載運之H型鋼既已佔據部分慢車道,則甲○○駕駛警戒車必然停等於快、慢車道間。
⒊丁○○之曳引車上之H型鋼於該車左轉時除可能危及快車道
上之人車外,對慢車道之人車亦有危及之可能,業據證人員警簡見名於本院證稱:在現場所看到之曳引車所載物品,如在轉彎時可能會造成慢車道上車輛之危險等語(本院卷第
147頁)足憑。⒋本院前函詢「營業曳引車欲左轉或右轉時,警戒車可否先行
駛或暫停於慢車道上,以此方式阻擋慢道上之機車並對機車示警?、、停等紅燈時,有無規定曳引車與警戒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本院卷135頁)結果,公路總局並未明文表示警戒車不得停在慢道上之方式示警,及應保持多遠之距離(本院卷138頁、139頁)。而附件二之通行條件,既有「、、轉彎處,應派員下車管制交通。」,衡情,在實際上「派員下車管制交通時,實不可能單純站在人行紅磚道上指揮管制,而應會站在道路上管制」,此時實不能遽認該執行管制之人員已違反「行人不得進入快慢車道」之相關規定。則同此理,既無警戒車如何執行警戒任務之明確規定,本院自難遽指「警戒車占用慢車道,一定違法而有過失」,亦即仍應針對個案,逐一檢視警戒車執行警戒之方式,判斷是否違反警戒時應注意之義務而應否負擔過失責任(否則,若警戒車只停在快車道上,而直行慢車道上之機車,逕自撞上占用慢車道之曳引車,則將如何認定警戒車有無過失?)。綜上所述,本件肇事時丁○○之曳引車既準備左轉,而因載運之貨物超寬、超長,於左轉時顯然快、慢車道上之人、車均可能造成危險,則甲○○本於擔任警戒車駕駛之責任,將警戒車暫停於快、慢車道間,用以促請後方之快、慢車道上之人、車注意,採取煞停之動作以維安全,避免上開人、車於曳引車左轉過程中發生危險,顯係在盡其警戒車之責,尚難認甲○○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⒌雖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甲
○○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停車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71至74頁),惟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甲○○停車橫跨快、慢車道上即認其有肇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甲○○犯罪,自應為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二、臨時通行證之核發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前提下,考量裝││載整體物後重量與超尺度車輛之業者權益及配合國家整││體經濟發展需要而辦理,合先敘明。││三、查貨車裝載整體物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各公路監理所、站並依本局97年3月12││日路監交字第0971001346號函辦理核發,並依該函對裝││載後全寬3.5公尺(含)以上之車輛,申請時須附安全││維護計畫書(前導車、後護車等資料),禁止在(07:││00-09:00及17:00-19:00)行駛,並須報本局(或││養護工程處)申請路權;如裝載後全寬超過4.5公尺(││含)以上之車輛,則僅同意於23:00-06:00時間內行││駛,並須加附託運合約書,實際在運送前須傳真至原受││理公路監理機關管制。行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30公里││(必要時依路況再酌於調降),超尺度部分並應懸掛明││顯危險標識及閃光燈;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四、另對相關行車規定,除上揭限制外,亦詳載於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欄位。│└──────────────────────────┘┌──────────────────────────┐│附件二│├──────────────────────────┤│1、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惟雨天行駛時須││加派有閃光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2、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右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3、裝載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之標誌及標燈。││4、超長、超寬之車輛行駛時,尚須派有閃光警示燈之車輛││前導及後護車隨行,通行市鎮○○路及轉彎處,應派員││下車管制交通。││5、超高車輛行經人行路橋下或橫越公路上空架設之物體時││,應將車速減為每小時10公里以下,小心通過││6、超重車輛不得在橋面上煞車、變速、會車,僅由車重一││車在橋之中央通行。││7、專案核准文號。││8、車輛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各項登、檢手續,本通行證無效││。││9、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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