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0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楊玉雲
喻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0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玉雲、喻惠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玉雲邀同被告喻惠雯為連帶保證人共同
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
借貸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利息
及還款方式如契約書所載,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96年
8月26日止之利息,即未再還款。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
獲部分清償,尚結欠原告379,432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