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楊麗鳳
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被 告 丁星炎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
複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逸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4月2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四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六七點
六四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
擔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44
地號土地(下稱:444地號土地),因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管理之同小段462地號土地(下稱:462地號土地)
及被告丁星炎所有同小段349-1地號土地(下稱;349-1地
號土地)之圍繞,造成444地號土地完全與公路隔離,形成
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46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內第
134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83.43平方公尺之
範圍,以及就被告丁星炎所有349-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內
第134頁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82平方公尺之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辯稱:⑴依據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99年9月10日營陽企字第0990006067號覆函內容,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⑵原告從前乃經其父親所有同小段
502地號土地(下稱:502地號土地),再由伊所有462地
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如循該舊路通行,使用462地號土地之
面積較小,對伊造成之損害較少;⑶如鈞院認原告沿用舊路
通行不適當,請衡酌確認通行462地號土地面積最少,對伊
侵害最小之如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即可;⑷如鈞院確認原告對
4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依法向伊支付償金;⑸
462地號土地上現有訴外人 高德發 居住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無權占用中,高德發已向伊申請承租462地號土地,但
伊尚未核准該申租案等語。
三、被告丁星炎則辯稱:原告通行4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寬度
2米之路面,應已足夠,對伊將不會造成任何侵害;如鈞院
斟酌後,認原告確有通行伊所有349-1地號土地之必要,伊
亦不反對等語。
四、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44
4地號土地就462地號土地及34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則均有反對意見,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至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9年9
月10日營陽企字第0990006067號覆函(附於本院卷宗第47、
48頁)內容,僅認定新闢道路不符該園計畫使用之規定,對
於單純袋地通行則無相關特別規定及限制,因認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據此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容有誤解
。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
著有明文,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聲明表示
確認通行之土地範圍以實測為準(詳見本院卷宗第4頁),
顯然尚未特定,經本院二度履勘現場並先後囑託地政事務所
測量,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6日檢送通行權
寬度2公尺及2.5公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閱卷後
始於100年4月8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特定起
訴聲明,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6日北市士
地二字第10030463600號覆函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各1件在卷
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133、145頁)。從而,被告丁星炎
於尚不知通行權寬度2公尺之實際坐落位置,且原告尚未特
定聲明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陳稱:無論
原告要通行原有成果圖通行寬度為2.5米或2米,被告丁並
無意見,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實難認
被告丁星炎對於原告尚未特定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已向法院為承認,因認原告主張被告丁星炎於100年
3月11日已為認諾,本院應據以為認諾判決云云,尚屬無據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4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462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丁星炎為349-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
(二)444地號土地因受462地號土地、349-1地號土地及周圍
鄰地之圍繞,致與公路完全隔離,形成袋地。
(三)444地號土地與502地號土地中間相隔一條山溝野溪,如
444地號土地要經由502地號土地,再利用462地號土地
通往公路,必須先在溪面上搭設橋樑。
(四)462地號土地上現有訴外人高德發居住使用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主體,並未坐落於本院卷內第134頁複丈成果圖或
如附圖所標示之通行權位置上,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均位
於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東南側之庭院空地內。
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444地號土地欲對462地號土地及349-1地號土地
主張法定之袋地通行權時,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
所有444地號土地有無為通常使用之必要?(二)原告主張
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一)44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716.59平方公尺(詳見
本院卷宗第20頁土地登記謄本),該地上並無建物,林木
雜草叢生,是444地號土地如欲從事農業使用,倘無法通
行至公路,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堪予認定。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謂原告得經502地號土地,再由
伊所有462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經查,444地號土地與
502地號土地中間相隔一條山溝野溪,溪流距路面深度約
5~10公尺,溪面寬度約有10~20公尺不等,如444地號
土地欲經由502地號土地,再利用462地號土地通往公路
,必須先在溪面上搭設橋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宗第100、101頁
),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詳見本院卷宗第110~112
頁)。然前揭444、462、502地號土地,均位於陽明山
國家公園區內,屬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依國家公園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
,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
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而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計畫內容載有:「為符合國家公園保育之宗旨
,有關陽明山國家公園之交通改善計畫,應避免道路新闢
、拓寬及停車場興闢工程……」,如僅係方便越溪,且有
其他路徑或方式通達者,將不符本園計畫使用之規定,本
處未便同意搭設,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0年3月15
日營陽企字第1000001504號覆函可稽(詳見本院卷宗第12
5、126頁),是該通行方案顯非合法可行。
(三)462地號土地上現雖有訴外人高德發居住使用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然該建物主體並未坐落於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
圍內,原告主張通行462地號土地範圍目前為空地,無論
高德發申租案是否獲准成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僅需
維持不妨礙原告通行之現狀即可,無須另行改變462地號
土地之現有地貌,亦無違反國家公園法之疑慮。再依原告
主張通行權之路徑,自462地號土地一端朝444地號通行
沿途,除先經過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庭院空地外,並需
跨越3段行義溪支流,其中一段過溪路面有混凝土橋面,
第二段過溪路面則由泥土與石塊鋪設,第三段過溪路面僅
以兩根樹幹併列橫跨,周圍林木圍繞,最窄路面只容兩人
擦身而過,且現有沿途路面高低不平,有部分路段為碎石
路,並有很多雜物堆置,業據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
見本院卷宗第39頁),按其現狀本即不適合供大型車輛通
行之用,況依上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覆函,目前亦未
准許新闢或拓寬道路,同時,考量維持被告丁星炎所有34
9-1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本院認路寬以2公尺為已足
。原告猶以路寬2.5公尺較方便日後駕車搬運農具、肥料
為由,請求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462地號土地
,如本院卷內第134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83.43平方公尺之範圍,以及就被告丁星炎所有349-1地
號土地,如本院卷內第134頁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
,面積2.82平方公尺之範圍,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即乏依
據。
綜酌以上各情,本院認以通行4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面積67.64平方公尺之範圍,為損害最小之方法。
八、另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固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
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尚非得以原告應支付償
金為由,執以抗辯原告不得通行462地號土地,附此說明。
九、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就4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所示,面積67.6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路寬逾2公尺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准許部分,僅及於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應將前開部分留作原告通行之用,並未及於同法
第788條規定之開設道路,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得於
不違背通行效用之範圍內於462地號土地上自為使用收益,
乃屬當然,為免滋疑,爰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複丈費及平面圖轉繪費27,040元
合計30,240元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3/518,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