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 昱翔
被 告 吳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6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叁仟玖
佰陸拾柒元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清文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蔡榮棟,並由蔡榮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
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
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
信用卡後使用迄民國99年3月2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8,577元及截算至同年月日止之利息,總計43,967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
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
至92年11月26日止,借款尚餘64,793元迄未清償,其中59,9
60元為本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