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天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守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被 告 羅春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肆佰陸拾元,應予退還。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 宏鑫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因積欠訴外人陳
秋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8
日將公司資產移轉予訴外人 陳秋金 ,移轉標的包括一切生財
器具、設備、銷貨之貨物產品。 嗣陳秋金 於97年9月12日復
將該等資產 讓渡 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守仁,由葉守仁以票
號AB0000000、AB0000000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2紙付清
價金100萬元予陳秋金,該等資產業於97年9月16日交付,
再由葉守仁移轉與嗣成立之原告公司,可見宏鑫公司之資產
,包括系爭高壓配電盤、低壓配電盤,已合法讓與予原告甚
明。
㈡宏鑫公司原係於台北縣淡水鎮(升格後更名為新北市淡水區
)番子田18-1號之房地營業,原告於97年9月26日與該房地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經公證之租
賃契約,目前該處係由原告,而非宏鑫公司合法經營。
㈢被告於97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宏鑫公司之動產,
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95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
告嗣於97年12月30日在查封現場指稱:從經濟部查詢97年12
月5日登記仍為宏鑫公司,因 汪美足 認為以100萬元讓與葉
守仁價金太少,所以汪美足一直沒有簽訂讓與簽約,仍要查
封動產,有任何法律問題,願負一切責等語,執意指系爭封
高壓配電盤、低壓配電盤各乙套。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查本件原告依上開經營權讓渡書
、設備轉讓契約書、支票及公證書等,為系爭高壓配電盤、
低壓配電盤所有人甚明,惟被告仍執意指封該等配電盤,為
此,原告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主張依原告所提設備轉讓契約書所示,該設備係由「陳
秋金」轉讓予「葉守仁」,而非原告,原告未取得系爭物品
所有權,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
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葉守仁於97年9月12日向陳秋
金購買器具設備,嗣於97年9月26日與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租賃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18-1號房地,再於97年10
月7日成立原告公司,上開器具設備、房地均提供原告使用
,該等器具設備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既已取得系爭配
電盤之所有權,從而就本件有訴訟實施權,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問題。
⒉廠房之營運設備最重要者為電力設備之供應,而高壓配電盤
、低壓配電盤為電力設備儲存之盤體,為廠房營運之命脈,
倘如被告答辯狀所稱宏鑫公司轉讓陳秋金、陳秋金再轉讓予
原告之資產不包括高、低壓配電盤,則原告購買一無電力設
備之廠房何用?被告以宏鑫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豈能查封非
宏鑫公司所有之系爭高、低壓配電盤?
⒊被告稱係由陳秋金概括承受宏鑫公司之債權義務,僅屬於公
司負債人變更云云,惟查:宏鑫公司系將其器具設備讓度予
陳秋金,契約關係之權義分屬兩不同之主體,絕非公司內容
負責人之變更,兩造不容混淆。陳秋金係基於個人地位取得
器具設備,始再以個人,而非以宏鑫公司之名義轉賣予葉守
仁。
⒋被告主張汪美足、陳秋金及葉守仁為免宏鑫公司之財產遭債
權人查封拍賣,而通謀虛偽移轉器具設備云云。惟查,宏鑫
公司因向陳秋金借款600萬元,無法清償,於97年8月28日
以該公司器具設備清償,在法律上屬於「代物清償」,該時
葉守仁從未見過陳秋金,不知彼等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更
不曾參與彼等債務處理,自無從與彼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嗣陳秋金將該器具設備以100萬元出售予葉守仁,在法律上
屬於「買賣」。葉守仁絕未與陳秋金有任何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宏鑫公司與陳秋金間之「代物清償」、陳秋金與葉守
仁間之「買賣」各自主體、成立時間不同,分屬不同之法律
關係,不容混為一談,且該等法律關係未經確認無效或判定
撤銷,葉守仁取得系爭變電器之現狀不變。
⒌被告主張宏鑫公司以清償100萬元債務為由,將器具設備等
讓與陳秋金,陳秋金以同樣之價格轉移葉守仁,遠低於市價
,宏鑫公司之債權人得基於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等
行為云云。惟查,宏鑫公司係以器具設備清償600萬元債務
,而非100萬元債務。且葉守仁未參與宏鑫公司、陳秋金間
之債務處理,無從與彼等詐害債權。又該等機械設備在市場
上不易流通,宏鑫公司係以器具設備清償抵銷600萬元債務
,價格不可謂過低。
⒍被告提出之被證1所示之宏鑫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與陳秋
金出售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守仁之標的內容相差甚大,茲說
明如下:
⑴有關「房屋及建築」之部分:宏鑫公司使用之建物係地主
榮和公司所有,原告亦係向榮和公司承租房地,被證1所
列22項「房屋及建築」,並非宏鑫公司財產。
⑵有關「機器設備」之部分:被證1列有3台「堆高機」,
惟現場僅有1台;被證1列有3台「誘導感應熔解」,惟
現場僅有2台,被證1所列「爐體維修」、「主體檢修」
,與實際財產無關,其餘所列項目,諸多未在場。
⑶有關「運輸設備」之部分:被證1所列「貨車GR-5849」
,並未在現場。
⑷有關「生財器具」之部分:被證1所列宏鑫公司自78年起
歷次取得之生財器具,多有重複,應係未刪淘汰之器具,
被證1所列有「TV-28MF3」、「AV-3022」等12項代號,
所指為何不明;其餘所列項目,諸多未在場,如「行動電
話」及「手機」。
⑸系爭配電盤,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577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中,鑑定價額為13萬3300元,並未就現場其餘器
具進行鑑價,所列739萬6600元,顯係誤載,並非宏鑫公
司財產價值,被告一再援用該誤載金額,企圖誤導法院之
判斷。
⒎原告法代葉守仁於98年8月21日在庭先稱在代書事務所商談
之前,沒有去現場看過器具,後又稱確定是97年9月8日跟
汪志賢 去看公司,前後陳述似有矛盾,其實不然,事實係原
告法代葉守仁與汪志賢於97年9月8日途經宏鑫公司,該時
宏鑫公司大門未開啟,兩人無法入內查看現場器具,上開法
代葉守仁前後陳述,並無不合。
⒏證人汪志賢於98年8月21日到庭證稱:汪美足向陳秋金、謝
曉華所借之600萬元已用合峰超市抵掉,宏鑫公司、汪美足
根本沒有積欠陳秋金錢云云。經查:若宏鑫公司、汪美足未
積欠陳秋金債務,則陳秋金豈不自原告法代葉守仁處憑空取
得100萬元?且原告於庭後聯絡陳秋金,其答稱汪美足向其
借錢,係開宏鑫公司的票,後來汪美足倒了,以宏鑫、合峰
抵債,宏鑫賣100萬元,合峰賣200多萬元,其餘債務要不
回來,說謊的是汪志賢,汪志賢在庭外有向伊道歉等語。
⒐汪志賢介紹葉守仁購買宏鑫公司之器具,曾說宏鑫公司沒有
其他欠債,惟嗣原告購買器具準備開始經營後,始發現宏鑫
公司尚有其他欠款,原告計代償桃園鑄材等多家原料商債務
51萬4346元、員工薪資13萬4059元、電費22萬771元等多筆
債務。葉守仁原有資金100餘萬元,97年9月26日向舅子張
哲瑋所借150萬元,97年10月3日另以胞姊 葉玉清 名義,提
供母親 葉連涼 名下不動產所貸200萬元,及97年10月22日以
自己名義增貸250萬元陸續投入經營,目前虧損連連。汪志
賢欺騙葉守仁在前,事後要求好處未果,心生怨懟,又慫恿
被告強制執行系爭配電盤,迫使原告關廠,甚至於98年8月
21日到庭作虛偽證言。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依法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查原告固提出經營權讓渡契約書暨設備轉讓契約書1份以證
明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業由債務人宏鑫公司輾轉讓與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葉守仁,惟依原告所提之設備轉讓契約書所示
,該設備係由「陳秋金」讓與「葉守仁」而非天臻金屬工業
有限公司,即使葉守仁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我國現行
法制規定,公司負責人之財產與公司之財產均係各別獨立、
不相連屬,且其自然人及法人人格又係個自獨立,因此即便
確如原告所言,本件執行標的物確有發生轉讓情事,然真正
的受讓人為葉守仁而非天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原告既未取
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或用益物權,原告就執行標的物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即無任何資格得就
系爭強制執行提出本件異議之訴。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設備轉讓相關契約,乃以宏鑫公司之財產目
錄作為附件,以為移轉範圍之依據。但根據上開財產目錄明
細表所示,被告聲請查封之高壓配電盤、低配電盤並未列入
,顯見當時移轉之範圍並不包括該兩項動產,因此高壓配電
盤、低壓配電盤應仍屬於宏鑫公司所有無疑。
㈢無論陳秋金或葉守仁皆未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系爭物品
所有權仍屬宏鑫公司所有。蓋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宏
鑫公司係將所有公司經營權讓渡予陳秋金,因此就該讓渡契
約書內容觀之,乃是由陳秋金概括承受宏鑫公司之權利義務
,應僅屬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換言之,本案所涉高壓電配電
盤及低壓配電盤之所有權仍屬宏鑫公司所有,不因公司負責
人變更而有所差異。基此,既然系爭物品仍為宏鑫公司所有
,而陳秋金以個人明義與葉守仁簽立證物2仍屬就他人之物
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在未經宏鑫公司同意下,並不能因
此拘束宏鑫公司。
㈣查葉守仁曾透過關係欲以取得宏鑫公司之大多數股權,因此
對於該公司狀況知之甚詳。故縱使證物1僅係為公司財務轉
讓簽立,宏鑫公司之財物光設備總值即超過955萬2723元,
更何況證物1中包括宏鑫公司之其他債權(例如:廠房押金
40萬元、擴建補助費79萬元……等);但宏鑫公司卻僅以
清償100萬元債務為由將公司資產及營業讓與陳秋金,而陳
秋金再以同樣價格移轉,宏鑫公司、陳秋金、葉守仁三方訂
立讓渡書乃係以遠低於實際價值之價格出售宏鑫公司財物,
顯見其三方之目的乃係為妨礙宏鑫公司之債權人求償,而為
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
條規定,其先後兩次之讓渡行為均屬無效,因此系爭高、低
壓配電盤皆仍屬宏鑫公司所有。茲再陳述如下:
⒈查宏鑫公司與陳秋金簽立經營轉讓契約後,所有設備皆置於
宏鑫公司之廠址內,當時宏鑫公司仍繼續營業,故宏鑫公司
所有設備在外觀上皆仍在宏鑫公司占有下,此事實應屬無疑
。參酌第一次讓渡係00年0月0日生效,第二次讓渡則於97
年9月12日簽立,相隔時間甚近,則當時若葉守仁有意購買
宏鑫公司設備,應會向宏鑫公司登記負責人汪美足洽詢為是
,但葉守仁卻係直接向陳秋金購買,顯見葉守仁早已參與宏
鑫公司債務之處理,且葉守仁也早已知悉宏鑫公司與陳秋金
簽有讓渡書。
⒉而且依照宏鑫公司與陳秋金簽立讓渡書時,宏鑫公司之設備
估計尚有955萬2723元,但宏鑫公司卻僅以600萬元讓予陳
秋金,此為第一個不合理之處。再者,陳秋金既然願以宏鑫
公司之設備抵償其600萬元之債權,則陳秋金當係認為該設
備價值至少有600萬元,但陳秋金卻寧願放棄取回500萬元
之機會而僅以100萬元轉讓予葉守仁,此亦有違常理,實為
第二個不合理之處。
⒊依照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㈢狀所稱,原告有為宏鑫公司墊付
款項之事,但原告負責人及證人陳秋金皆一再聲稱渠等與宏
鑫公司之交易僅係設備買賣,若係如此則何須代宏鑫公司還
款?故由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之記載可知,葉守仁、陳秋金
、宏鑫公司間之交易實係為避免宏鑫公司債權人求償之假買
賣行為,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依法應為無效。
⒋由上可知,葉守仁與陳秋金交易前早已見過面且有參與宏鑫
公司和陳秋金之債務處理,而宏鑫公司、葉守仁與陳秋金三
方之交易價格皆遠低於市價,因此三方之所有交易皆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㈤縱使原告所提證物1僅係為公司財務轉讓簽立,陳秋金與葉
守仁皆知移轉之價格遠低於財物實際之價值,且陳秋金為宏
鑫公司之債權人之一,葉守仁更係有意承購該公司,因此皆
明知此舉將有害於其他宏鑫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故宏鑫公司
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即可主張撤
銷該有償轉讓行為並要求返還。
㈥又依據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該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查宏鑫公司、陳秋金、葉守仁三者於
訂立讓渡契約後至今皆未完成交付,系爭高、低壓電盤皆仍
為宏鑫公司占有。蓋原告雖設址於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18-1
號,但事實上宏鑫公司仍在該住址運作,原告至今仍未在住
址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而且該住址之電力登記仍為登記於宏
鑫公司名下,工廠內之員工仍為宏鑫公司員工,因此宏鑫公
司縱使曾與陳秋金訂立讓渡契約,但雙方卻未完成交付,故
系爭高、低壓配電盤依法皆仍屬宏鑫公司所有
㈦被證1並非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提出,自始於就系爭高、低
壓配電盤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提出,而原告亦皆對該證物無意
見,顯見該被證1應屬正確無誤。再者,原告一再宣稱將提
出證物2設備轉讓契約書之附件財產目錄,但卻至今仍未提
出,顯見該附件即為被證1無疑,此亦可證明原告所言非真
。
㈧查原告負責人雖提出證物11證稱取得宏鑫公司設備後曾向分
別借貸150萬元、200萬元,但依照證物11所載上開存款包
括支付「聖約翰薪水」,顯見該借貸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葉守
仁自己所經營之事業上,根本與宏鑫公司經營無關,至於其
他款項究竟用於何處亦無從得知,故原告之說詞,實難認為
真。而原告所提證物12根本未見97年10月22日借貸250萬元
之情形,僅可看出存入1200萬元同日隨即支出951萬多元,
此筆支出顯與宏鑫公司無關,也無從證明有關係。此外,無
論證物11、12或原告所稱取得借款之時間,不僅時間皆在葉
守仁給予陳秋金之支票到期日之後,且未曾看見任何一筆支
付系爭2張票據款項之紀錄,此亦可證葉守仁之借貸皆係用
於其自身而與宏鑫公司無關。而原告公司既由葉守仁所經營
,則其貸款供其公司使用亦屬自然,原告公司之盈虧亦應由
葉守仁自負,今葉守仁將其責任歸咎於被告或證人汪志賢,
其說法自屬無理。
㈨依據上述及證人證詞可知,宏鑫公司、陳秋金、葉守仁三者
間之交易事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僅係在防止宏鑫
公司債權人之追討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認定: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宏鑫公司因積欠陳秋金600萬元
債務,乃於97年8月28日將公司資產移轉予陳秋金;嗣陳秋
金又於97年9月12日將該等資產讓渡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
守仁,葉守仁再移轉與原告,因此系爭高壓配電盤、低壓配
電盤,均已合法讓與予原告等語,固據提出相關契約及收據
等文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秋金為證。惟查:
㈡據原告提出宏鑫公司與陳秋金間經營權讓渡契約書、陳秋金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守仁間設備轉讓契約書記載,及證人陳
秋金到庭證述,雖均謂:陳秋金陸續借款共600萬元給宏鑫
公司負責人汪美足,屆期因汪美足無法清償債務,遂接受該
公司資產用以償債,嗣後又將該公司資產以100萬元價額轉
讓葉守仁云云(見本庭卷一第93頁)。然兩契約簽訂時間分
別為97年8月28日及97年9月12日,何以僅僅半個月間,宏
鑫公司資產價值暴跌若此?設令原來就僅有百來萬元價值,
為何陳秋金卻同意用以抵償600萬元債務?又若價值確接近
或超過600萬元,何以半個月後陳秋金即同意以六分之一價
額轉讓葉守仁?諸如此等,均違背社會交易常情!乃竟原告
於陳秋金接受訊問後具狀稱:「原告於庭後聯絡陳秋金,其
答稱汪美足向其借錢,係開宏鑫公司的票,後來汪美足倒了
,以宏鑫、合峰抵債,宏鑫賣100萬元,合峰賣200多萬元
,其餘債務要不回來」(見本庭卷一第103頁)等情。果為
真實,則原告所提宏鑫公司與陳秋金間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之
記載,及前述陳秋金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而無可
信憑。
㈢而「陳秋金是我在合峰超市當店長時,因為合峰超市的負責
人是汪美足,汪美足有向 謝曉華 借錢,拿合峰超市抵押,註
明跳票的話超市就是謝曉華的,就是在合峰超市抵押給謝曉
華時我才認識陳秋金的,他跟謝曉華在一起。汪美足跟謝曉
華實際借錢金額我不清楚,我有看到一張汪美足向謝曉華借
六百萬所以超市抵押給他的字據。超市及宏鑫的負責人都是
汪美足,因為汪美足欠很多債務,包括地下錢莊,我請陳秋
金幫忙處理,所以把宏鑫押給陳秋金,宏鑫與陳秋金簽的讓
渡契約書上的 陸佰萬 其實就是謝曉華借給汪美足的六百萬元
,汪美足其實沒有欠陳秋金錢,只是為了請他處理欠債,才
比照超市押給謝曉華的金額來寫,至於陳秋金有無幫忙處理
其他欠款則不清楚。汪美足欠謝曉華的錢全部以超市經營權
轉讓掉。宏鑫後來也押給陳秋金,因為我想拿回來自己做,
但是我沒錢,所以請我同學葉守仁出面以壹佰萬元向陳秋金
把宏鑫買回來。當初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以壹佰萬元買回來
,因為宏鑫的設備不止這些錢,我之前也有在宏鑫工作過,
我很清楚公司的情形,要開一家同樣的公司設備差不多要兩
千萬元,宏鑫雖然經營一、二十年,但剩下的價值絕對不只
一百萬元。而且宏鑫、汪美足根本沒有欠陳秋金錢,欠謝曉
華的錢也已經用超市抵掉了。是汪美足跟我講,只要壹佰參
拾萬就可以把宏鑫拿回來,所以我就找葉守仁來幫忙,我打
算要與葉守仁合夥來做,連股份各佔多少都講好了。要去代
書事務所之前,我和葉守仁及汪美足有討論過,要把價格殺
到壹佰萬元,當時票是由葉守仁開的,我只知道分兩次,原
因為什麼我不清楚。(原告訴代問:汪美足用合峰超市來抵
債的事,葉守仁知情嗎?)汪美足跳票之後,超市押給謝曉
華,我到葉守仁家住了一個禮拜那時候跟他說的,但是沒有
說是押給誰。(原告訴代問:宏鑫讓渡給陳秋金是形式上簽
的,葉守仁知情嗎?)葉守仁在他跟陳秋金簽約之前就知道
了,因為我跟他是很熟的同學,我有跟他明講宏鑫與陳秋金
簽的約是形式上的簽的,目的是為了處理汪美足其他欠債的
問題。我要找葉守仁合夥前,我有跟他盤算過會不會賺錢,
因為宏鑫本身的營業狀況很正常,是汪美足個人財務狀況出
問題。時間太久了,當時在什麼地方談忘記了,因為時常在
一起,吃喝玩樂都在一起。」等語(見本庭卷一第94頁以下
),據證人即宏鑫公司負責人汪美足之弟汪志賢,結證綦詳
,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㈣參諸原告就汪志賢上開證言,提出偽證罪告發後,檢察官訊
問證人即二份契約書簽訂時在場之陳茂興及 杜匯元 ,陳茂興
證稱:「(檢察官提示告證一經營讓渡契約書)汪家向陳秋
金借錢,到最後汪家週轉困難,就用超市抵債給陳秋金他們
,至於宏鑫公司的簽約,是因為……陳秋金他們說:『你借
了這麼多債,但還有很多債權人,借用很多方法來跟你要債
,我是義務幫你看這家工廠,你要將宏鑫這家工廠過戶給我
們,我才能夠幫你保住這個工廠』,他這樣說,所以汪家才
簽這個讓渡契約書給汪美足他們。……只是形式上雙方講好
,因為他們已經拿下超市,只是義務上幫忙看宏鑫工廠,避
免被債權人追討,所以形式上簽個約。……(檢察官提示告
證二設備轉讓契約書)雙方在簽約時我有在場,……我聽汪
家及葉守仁說合夥經營宏鑫這家公司,因為原先簽告證一是
陳秋金好心義務要管宏鑫這家工廠,後來汪家及葉守仁要合
夥經營宏鑫,陳秋金開口要錢,最後談價錢為100萬元,但
當時汪家經濟困難,所以先由葉守仁出錢贖回公司,來合夥
經營這家工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3503號卷第87頁以下)。另原告於偵查中稱證人即原告
公司廢五金之供應商 杜金侑 亦於簽立契約時在場,經檢察官
傳喚杜金侑到庭後供稱:伊當時並不在場,實際上在場之人
為伊父親杜匯元等語,而杜匯元則到庭證稱:「(檢察官問
:這買賣是否為假買賣?)汪美足的這家工廠沒有欠錢,是
另一家超市欠錢,他是怕我們這些債權人拿他這家工廠抵債
,本來陳經理(應係指證人陳秋金)有查封工廠,沒有人敢
動這家工廠,汪美足叫他結拜兄弟葉守仁出來接。」、「(
檢察官問:照你所言,汪美足並無將公司賣葉守仁的意思,
是為了應付外面債權人的追索,才寫讓渡契約書?)有寫沒
寫我不清楚,實際上汪美足也無法經營,他欠很多人錢也無
法經營,他們私下有什麼樣的約束我不清楚。……實際上工
廠價值不只100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56頁以下)。與前述汪志賢在本院所
為證言,悉相符合,更足佐證汪志賢證言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陳秋金之證言既非可採,反之汪志賢之證言則可
信實。則不問宏鑫公司與陳秋金間簽訂的經營權讓渡契約書
,或陳秋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守仁間簽訂的設備轉讓契約
書,當事人間實均無轉讓宏鑫公司資產之真意,僅係為了處
理汪美足債務,規避宏鑫公司遭其他債權人追討,所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堪予認定。揆諸上引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
彼二契約均屬無效。
㈥從而,系爭高低壓配電盤仍屬宏鑫公司所有,被告以債權人
身分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5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
人宏鑫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原告並
無其他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萬3000元,應繳納裁判費為
1440元,原告起訴時繳納1萬900元,溢繳9460元,應併
諭知退還。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