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郭雪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郭雪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2行所載「范郭雪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20時許」補充並更正為「范郭雪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20時7分許(見偵字第2481號卷第16頁上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業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481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告范郭雪珍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郭雪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 蕭竣元 放置在該處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供其附載之乘客使用。嗣蕭竣元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竣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郭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竣元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暨贓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所竊取之失竊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