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庭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庭緯為陳報假釋,需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宗內之調解或和解筆錄,爰聲請提供上開筆錄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明確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請求付與筆錄影本或卷宗、證物影本之權利。又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的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的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的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的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的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的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的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的行使無涉,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的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定「於審判中」4字,是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的的影本,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的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的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的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處罪刑,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的管理或持有機關,且聲請人於上述判決確定後,係以報請假釋而非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請求調閱卷宗,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的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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