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永裕
      謝明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永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謝明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由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曾家
婕陷於錯誤,而繳款至前揭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連永裕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罪刑,於103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被告二人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
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確實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104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亦未
聲請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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